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作为公权力之一的司法权亦是如此,它是公权力中极为重要的权力,它也是法律的生命之所系,是权力正常运作的基本前提,也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
一、司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司法权,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其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与断定的一种权力。而广义的司法权则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因此,广义上司法权的主体也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征:我国的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法院、检察院作为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西方国家所指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不同于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权对于检察权来说,除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检查监督权等都是在有启动主体进行合法申请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启动的。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司法权之所以具有终局性是因为司法途径是使得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证法律予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终局性是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终局性的,因而可以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则不可以。
二、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我国构建了监督和制约两种权利监控机制,来对司法权进行规范和约束,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司法权运行监督机制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监督机制的自身特性,对司法权的正确良好运行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且逐渐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
监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单向性,即只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督,而不能是相互监督。二是具有地位优越性,从基本字义上我们就不难看出,监督一般都要求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三是监督具有法律性,监督关系是由宪法、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只能由一方从权力的外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间接的约束。四是具有滞后性,因为无论再强大的监督,当它发挥作用的时候,被监督者的过错行为往往已经发生,即使是同步监督,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也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监督的滞后性不可避免。
制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内在性,制约一般是指的事物内部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进行合理斗争的现象,制约和被制约必定都是事物内部的要素,是一个矛盾体的组成部分。二是具有双向性,也就是相互制约、互相促进的特点,在司法权内部的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实现,而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则有利于审判权公正地行使。三是具有关联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如果没有其中一个机关的侦查、起诉或是审判行为,其他两个机关的行为也不再有意义,具体到司法权亦是如此,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四是具有超前性,制约即事物内部要素的相互抗衡,其在事物内部要素未发生相互作用之前就已经存在,事物内部的各要素在发生作用时必须以对方的约束为前提,这也是制约相较之监督的重要优越性之一。
正是因为制约和监督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由此二者也就对约束司法权的运行产生不同的作用。对于监督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势必造成权力滥用的延伸。但长期以来,由于监督的一些特定优势如媒体监督等,其直观性很强,给人们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而制约多是存在于制度设计,运行于无形之中,发挥作用的直观性不强,因此也就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因此,我国司法权运行监控理论需要转型,应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三、我国目前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司法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分析,虽然从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并无不妥,但该检察监督权与现代刑事审判结构有些冲突与不符。目前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借鉴,我国也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我国刑事司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需要在加强保护辩方辩护权基础上,构建形成“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刑事庭审结构,其要点与精髓也就是要实现控辩平等和法官居中裁判。而长期以来的检察监督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不仅要作为控方出庭支持公诉,还要作为法律监督者进行审判监督,这种“一个主体两种权力、一个位置两个角色”也就形成了长期以来的“控强辩弱”,从而阻碍了现代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的构建。
四、司法权运行机制应由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首先,以人权制约司法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2条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都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人权是公民权利之一,而司法权属于
公权力,权力的界限就是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利,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一种关系。以权利制约权力,也是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的方法之一。
其次,完善辩护制度制约司法权。严格意义上来讲,辩护权属于人权的一部分,但由于辩护权涉及到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问题等,新刑诉法对辩护权以及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等一系列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问题得以解决。(2)辩护人的责任发生变化,由以前的实体辩护为主转变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律师“会见难”问题得以突破性解决。(4)辩护人阅卷权得以扩大。新法规定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5)对追求辩护人刑事责任做出管辖权调整,辩护人在职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6)律师涉案信息保密权得以规定。(7)新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阶段。
再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院和当事人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然而,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关系,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反向监督的规定或做法,因此,在目前检察监督制度下,检察权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解决此类问题,是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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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思远(198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主要从事刑法、刑诉法以及检察学研究。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