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我国民族宗教问题的特点、形成原因分析及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实践为基础,对我国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应当持的基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配套措施及其法制建设分别提出了自己的理解、解释和建议。
「关键词」民族,宗教,法制
中国的国情决定,中国的宗教问题,主要是少数民族宗教问题。我国有近20个少数民族几乎是全民族信仰某一宗教。宗教几百年甚至几千年的深远影响,再加之往往和民族问题的交织性和一些宗教的国际性,使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也成为今天中国各民族共建和谐社会必须更加重视的问题。
当代中国少数民族的宗教问题,是民族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故以民族宗教问题为题,以宗教问题为轴心。但对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有效研究,离不开对民族问题的研究,因此,在具体民族宗教问题的政策和法律上,就不得不涉及相关民族问题的研究。民族宗教问题法制建设研究是我国民族问题法制建设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在我国少数民族上的交织性,使我们必须强调民族宗教问题是个系统工程 .
新中国成立至今,党和政府在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上,经历了曲折的探索和实践过程。在党和政府提出依法治国和各民族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从理论上反思、总结并将理论结论和实践经验法制化,对处理新时期民族宗教问题,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促进少数民族社会宗教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都具有极为重要意义。本文将贯彻两个潜在的中心意思,即处理民族宗教问题法制化的重要性和如何法制化而展开。
一、我国当前民族宗教问题的特点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一)新时期民族宗教问题的特点
对于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特点的准确认识,是处理好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前提。对于我国少数民族问题宗教问题特点的认识,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著名的宗教问题“五性论”,即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长期性、复杂性。但就新的时期来讲,有几点仍需要强调。
1、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性”
对于我国的宗教问题,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著名的宗教问题“五性论”,即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长期性、复杂性。“五性”理论的提出已经充分证明了党对于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视。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历届领导人更进一步明确强调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性。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少数民族问题解决得不好,国防问题就不可能解决好。”“单就国防问题考虑,也应该把少数民族工作摆在很高的位置。”江泽民同指出:“处理好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是涉及全局的大问题。”要求“充分认识民族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重要性。”“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民族工作切实管起来,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府的民族工作机构,选派得力干部充实民族工作部门,并注意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民族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他还说: “民族、宗教无小事。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对当前存在问题的潜在危险性,要十分警觉,切不可掉以轻心。” 李瑞环在指出民族工作重要性时说:“民族工作在我国始终是一件大事。”“它关系到国家的统一”,“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它关系到经济发展”,“它关系到边防巩固”,“它关系到全民素质提高”,“它关系到挫改国际敌对势力的图谋”。因此,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族问题,包括民族宗教问题的处理,是事关我国的发展的大事,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成败。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2届会议上,中国代表团也就我国宗教问题郑重声明:“中国政府一向认为正确处理宗教问题,对于国家的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民族宗教问题的“复杂性”与“国际性”
由于我国许多少数民族都是全民信教,而且我国许多少数民族都处于边疆地区、不发达地区,因此,使我国民族宗教问题与其他民族问题经常交织在一起。这使得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更趋复杂化。同时,在我国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中,伊斯兰教、藏传佛教、基督教、天主教等,都涉及到国际性问题。这既是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中的“国际性”特点,也更是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复杂性”体现。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以宗教为掩护,进行分裂国家的活动。宗教成了分离分子进行思想渗透的工具。尤其是一些西方国家敌对势力为达到对我国“分化”的目的,以“宗教”、“人权”等为工具,企业破坏我国统一。所谓“藏独”、 “缰独”就是表现。宗教问题的政治化、民族问题的国际化,使我国少数民族宗教更显复杂。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和分裂也使我国民族问题增加了更大压力。认识到这种“复杂性”“国际性”特点,也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认识到处理好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性。
3、民族宗教问题的“过程性”或“阶段性”
这里的“过程性”或“阶段性”,是指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处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宗教与社会主义发展相适应的最终目标,伴随着其他民族问题的发展变化,可能会出现一定的起伏态。但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过程特点。因为不管是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文化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其他方在的发展,都将会在一定阶段出现民族意识增强、自主意识增强的问题,并进而出现一些民族问题更加敏感、民族宗教问题被不合理的极端民族主义利用的问题。阶段性或过程性,既要从唯物主义角度、从历史角度去认识民族宗教问题的长期性,同时,还要从经济基础发展与社会进步的过程性、具体性上去认识民族宗教问题发展的阶段性。这也是正确确定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前提。也是对现阶段及未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民族地区政治、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族宗教问题发展的规律性的认识。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没有起伏就没有发展。这是螺旋式上升规律的体现。对这一必然现象的正确认识,是保证我国民族工作、民族宗教问题处理中政策稳定性、一贯性的一个重要思想基础。
4、民族宗教问题中的“交融性”
宗教与民族虽是两个不同概念,但二者之间又表现出极大的交融性。尤其是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问题,由于许多少数民族全民信仰某一种宗教,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都受到宗教的影响和感染,致使他们的民族意识、民族感情与宗教意识、宗教感情交织在一起。宗教使一个民族具有凝聚力,而民族又使宗教具有生命力。民族借僵宗教张扬个性,而宗教其影响。这种交融性也是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宗教问题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时,民族宗教问题上还存在着民族因素、宗教因素与贫困因素和边境因素的交融性,因此,使民族宗教问题处理既具有政治意义,又具有经济意义,还具有国防意义。
(二)新时期民族宗教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族及民族宗教问题产生的原因,除了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历史上的事实是谁也无法改变的,只能靠时间和现的努力去慢慢地化解和消除。但对于诱发和产生民族及民族宗教问题的另外一些原因,则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这些原因之中,较为突出的方面包括:
1、西方民族国家理论的影响。一些西方非社会主义国家不仅企图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政治霸权、军事霸权和经济霸权,而且还企图实现思想霸权、文化霸权和话语霸权,企图运用西方的思想、理论、观点和方法渗透,左右我们的思想。在它们对全世界第三世界国家各民族实行殖民时期
,他们根本不讲民族自决,而当社会主义国家鼓励第三世界国家各民族独立自主时,他们反对甚至用战争阻止民族自决,而现在,它们撇开中国的历史和现实,企图通过鼓吹反动的“民族自决”、 “民族分离”,以分裂和瓦解社会主义国家,其目的不是为了中国各民族的发展,而只是想实现现代经济殖民。
2、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是产生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原因。80%的少数民族人口都在西部落后地区,东西差距进一步扩大,使本来就因经济条件落后而存在的民族间生活习惯、思想观念差别进一步加大,影响了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和沟通,也造成了东西客观上的不公平竞争,不仅是少数民族,其实已造成了整个东西部地区之间人民心理上很大的不平衡。这些失衡往往与事实存在着的许多矛盾有关,例如汉族发达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的之间发展不平衡矛盾;中央所属企业与民族自治地方企业之间矛盾;少数民族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矛盾;市场经济发负面效应与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传统之间不适应的矛盾;少数民族地区在竞争中与发达地区之间在人才、技术、资金上处于劣势造成的矛盾;国家或东部发达地区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资源开发的矛盾,等等。
3、经济转轨人们价值观的失范、失衡,为宗教问题复杂化创造了新的社会基础。一方面经济成分、经济利益、社会生活方式、社会组织形式等多样化,使人们的观念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另一方面,经济转发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个人经济的承受力差,加之一些经济政治领域的消极丑陋现象,使许多人产生了信仰、信念和信任危机。面对社会急聚变迁中的社会现象束手无策,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因竞争中的指令性而产生挫折感、无依感使他们本能地更将命运归结于神秘的力量,渴望得到超人间力量的帮助和慰藉。人产曾经因对生老病死的无能为力而依懒宗教,现在又加上了因市场和社会的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而祈求于宗教。
4、腐败和官僚主义成为引发民族、宗教矛盾的重要因素。腐败分子和官僚主义者对群众疾苦无动于衷,不仅容易引起群众对干部的对立,而且会使非对搞性矛盾向对抗性矛盾转化,使局部问题向全局问题转化,使个别事件向群众与政府及国家对搞转化。当政治腐败、正义不昌,群众意见无法表达时,他们就会到宗教世界中寻求安慰,甚至会变成社会的对抗分子。
5、民族及民族宗教工作中的人治色彩、左的思想、政策不稳定等影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权威。开改开放之前,尤其是文革,对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体制变革方式太大,方式、方法简单生硬;改革开放拨乱反正中,也存在少数民族工作方法粗糙及简单等缺点,造成了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思想的混乱。民族分离主义思想乘虚而入,致使长期被淡化的民族意识、宗教情绪强烈反弹。其根本原因是对民族地区社会、政治、文化的特殊性、复杂性了解不够,把内地的工作方法、工作思路简单照搬、套用。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应当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及其法制建设
(一)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应当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
新的历史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根本指导思想,党和国家领导人已有许多论述。从总体上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
1、民族、宗教无小事
政治上重视民族宗教问题的处理,是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重要性的必然要求。政治上重视,既需要党和政府领导人做好,而且,还必须包括政府机构、政府公务人员、国民教育等社会全面地重视。必须开始在国民教育中把“民族知识教育”、“民族宗教知识教育”纳入政治教育。不仅要求党和国家领导人充分认识到“少数民族问题”是整个国家的问题,而且要全体国民认识到。
2、发展是硬道理
邓小平同志说:“政治要以经济做基础,基础不坚固还行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是空的。少数民族是想在区域自治里得到些好处,一系列的经济问题不解决,就会出乱子”。江泽民同志也指出:“民族地区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归根到底是靠发展经济来解决。” 李瑞环说,“民族地区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还比较落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地区经济发展较快,尽管少数民族地区也获得了相当大的发展,但是,比较之下,则差距更大。而经济发展的落后,不仅制约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而且,差距拉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族关系。只有切实、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了,少数民族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社会发展了,才能为解决好民族问题及民族宗教问题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少数民族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是对付民族分离分子、分裂分子及国外敌对势力最有力的武器。“实践证明,经济落后可以导致一连串落后,经济发展可以带来一连串的发展,民族地区的各项工作任务都应当放到发展经济、改善生活的过程中去完成” .这也是处理民族问题、民族宗教问题最根本、最有力、最长远的办法,也是包括民族宗教问题在内的民族工作中最需要大力落实的。“捂”和“压”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在发展中化解一切问题,发展才是硬道理。
3、政教严格分离
在现代社会,宗教信仰完全是公民个人自己的事,宗教同政权、司法和教育分离,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政教分离的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托玛斯·杰弗逊草拟《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时提出来的,此项法案于1786年1月16日由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成为西方国家政教分离的先驱。政教分离的基本含义是:政府的功能是受人民委托管理公众事务,不能干预人们的宗教信仰,不能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宗教的功能是满足人们超越的精神需要,不能干涉国家公共权力方面的事务。由于政教合一制度对人类、对世界造成的巨大灾祸,“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将政教分离的原则写入宪法,政教分离成为这些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例如,按日本《宗教法人法》,政教分离被解释为:(1)宗教组织(教会)不能行使和干预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得干预国民教育,不准接受国家给予的任何政治、经济特权。将宗教组织从国家公共权力和国民教育中分离出来。(2)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国民教育权,不受宗教神权的统治、干预和支配,国家政权机关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宗教仪式和宗教教育,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或者不参加宗教上的行为。把国家政权和国民教育从宗教神权中分离出来。(3)各种宗教是平等的,国家不能利用公共权力支持某种宗教或者压制某种宗教。正常情况下,国家的资金和其他公共财产不能为宗教组织、宗教团体所使用。(4)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以公职身份在机关内部和宗教场所从事宗教活动,使国家公共权力真正成为世俗化的政权。(5)宗教教职人员以个人名义和普通公民身份,可以参加政治选举,可以当选为国会议员,但不准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中任职;国家公职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和名义,可以信仰或者不信仰某种宗教,但不得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同时兼任宗教团体的领导职务。
4、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压倒一切
政治上重视不可少,经济发展是根本,但经济发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天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必须充分贯彻我党一贯强调的“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只有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社会稳定
,才能为经济发展提供基本保证,这既是中国历史实践所证明的,也是世界各国及各民族发展历史所证明的。政治和社会秩序混乱,只能破坏,只会导致倒退,而不可能带来发展。对于民族问题及民族宗教问题,必须明确贯彻党确立的有关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既要充分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一律平等,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坚持宗教信仰自由、信仰上相互尊重,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又要充分贯彻维护国家统一,维护各民族大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坚决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既要在积极合法的方面坚决维护,又要对消极违法的行为严厉打击。坚决打击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境内外敌对势力。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思想指导思想的法制建设
1、我国与宗教有关的立法状况
对于新思想民族指导思想,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各种讲话中已有充分明确的表达。而且许多也已通过立法所确立。当今世界,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几乎各国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有宗教方面的条款。我国也不例外。1982年3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它成为改革开放以来党处理宗教总是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明确指出,目前宗教问题上的矛盾主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同时受某些阶级关键和国际复杂因素的影响,明确了处理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1990年12月5日,李鹏在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199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又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强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1997年10月17日国务院办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政府白皮书。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等,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2届会议上,就我国宗教问题向大会郑重阐明:“确保宗教信仰自由,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政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的精神,一贯致力于保障中国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的《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5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另外,还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颁布了一些宗教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一些自治州、自治县颁布了一些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例如 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8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办宗教院校的请示的通知》、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994年3月22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云南《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等等。其中颁布了宗教事务管理综合性地方性法规的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湖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安徽、山东、上海等;颁布了单项法规的有广州市、武汉市、青海省、天津市、成都市、昆明市、宁波市等;颁布了地方性政府规章的有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福建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新疆自治区等。但是,对于我国民族问题和民族宗教问题的立法还比较薄弱,许多内容都还是处于政策的范围。一方面,立法上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许多内容立法层次还比较低。这一方面不足以让更多的人认识和了解,而且适用范围上也有极大的局限性,而且使许多规定的政策属性使得其稳定性,操作性受很大限制。
2、指导思想进一步法制化的建议
对于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指导思想的进一步法制化,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国家宪法确立的原则下,制定一部《宗教(管理)法》,使国家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体系化,并将之上升到法律层次。从而消除有关规定零乱、不系统,法律效力层次过低,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和政府规章,甚至政策性文件为主的低效状况。
(2)在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依法进行的原则下,以法律规定来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无小事,稳定和统一压倒一切及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指导思想。既要以法律的形式把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性和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视体现出来,又要把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认识、基本立场、基本政策和基本指导思想体现出来。
(3)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基本政策、基本指导思想加以规定,使民族宗教问题的处理会具有更大的稳定性、系统性、一贯性、条理性、权威性。
(4)通过使基本立场、基本政策、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律化,为民族宗教问题方面的进一步具体立法确定统一的方向性、指导性,使各民族地区立法在宗教管理基本立法统率下形成一个系统、完整,又能充分体现各地区具体情况的宗教管理法律体系。
三、新时斯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及其法制建设
(一)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对于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总是的基本原则,其实在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一些有关立法中已有一定的内容,但包括《宪法》在内,前没有全面具体化和明确化。对于应当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我们概括如下:
1、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也规定。因此,此处不再多论。
2、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性原则。国家性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的自由,如果借口宗教信仰自由损害国家统一,那就必须为法律所禁止。就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而言,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性质首先属于国内问题,国家观念是第一位阶的问题,而民族、宗教是属于第二位阶的的问题;坚持国家统一稳定是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前提。这一原则已为我国《宪法》所确立。《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
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历史和实践也证明,维护国家统一是处理民族及宗教问题的基本前提。而且作为任何国家的一名公民,维护国家统一是公民应尽的神圣责任。但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性原则,虽然《宪法》中有所体现,但有必要在宗教管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使其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将之贯彻到国民教育之中。
3、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性原则。法律性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这一原则在《宪法》中也已有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这一原则同样有必要在宗教管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使其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将之贯彻到国民教育之中。人类历史实践证明,从长期发展来看,有法要好于无法,法律越健全,人治的范围越少,人对自己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可预期性就越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自主性范围就会越多。恶法有时可能存在,但比起人治的害处来,将会小得多。我国“文革”时期造成的诸多损害,正是法制被破坏,法制被践踏的人治结果。要真正维护人类的自由,就必须尽可能多地消除那种某个人说了算,一个领导人说了算了那些范围。要让法律来决定。由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甚至决定的民主的立法会越来越接近于完全的善法,促进立法的民主化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但倘若不向法治的方向努力,靠人治,将永远是一个动荡的社会,不会有长治久安。
4、宗教事务的自主性原则。自主性原则要求宗教必须国家主权范围内独立发展,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规定。《宪法》第 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一原则比较明确,但亦有必要在专门宗教管理立法中进一步强调。
5、不同宗教之间平等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是所有合法宗教都有信仰的自由,而不只是某一宗教的信仰自由。不同宗教之间必须遵循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体现。《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6条规定: “……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但这些不同条款必须结合起来理解。因此,有必要在宗教管理立法中以明确的表述确立下来。
6、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这一原则表明,宪法所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其他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一样,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且,任何公民的任何权利,也只有在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中在能实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我国《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原则《宪法》中体同比较明确,但没有直接的表述。专门宗教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直接的规定。
以上六条原则是任何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都必须遵守的。换言之,宗教信仰自由是在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宗教信仰自由是所有合法宗教共同的信仰自由,是有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下的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宗教信仰自由。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基本原则的法制建设
对于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的法制建设,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专门的宗教管理立法中,将上述宪法所包含的六项原则以明确直接的表述确立下来,并将确立为国民教育中必须学习的法律内容之一。
2、宪法或法律中对宗教自由问题的国家性原则、法律性原则、自主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等既要直接表述成法律条款,而且应当在宗教管理立法中规定具体的落实制度和对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制裁措施。
四、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配套制度及其法制建设
(一)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配套制度建设
对于处理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具体措施,应该说不同地区和不同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措施上也应具有相应的灵活性。但就基本的配套制度的内容上来讲,我们认为,主要应当抓好以下方面:
1、全面、切实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生产力发展是解决包括民族宗教问题在内的少数民族地区问题中根本性的、基础性的内容。对这一点,党和国家历届领导人都有许多认识和论述。在制订和实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中,要处理好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与民族宗教问题之间关系。需要把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尊重系统化、制度化、法律化,包括自然与生态环境、居住环境与地域开发,不仅是政治权利,更重要的是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等。同时,注意处理好少数民族地区汉族与少数民族,不同少数民族之间的平衡性,充分创造民族之间平等感、平等发展机会、平等观念、各民族是一家的政治社会氛围。
2、加大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及人才运用,特别是要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与汉族干部共同培养,首先从干部层上促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沟通,并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供应需要的领导、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为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提供领导力量。不仅要对少数民族干部,而且要在汉族地区干部培养中,加强关于处理民族宗教问题能力、技术、法律知识、政策知识的培养,而且必须系统化。并且,要把民族知识在全国中小学教育中作为基本政治素质进行要求。
3、加大各民族人才的区域性流动,尤其是少数民族干部与汉族地区干部进行交流,包括在其他地区提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促进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劳动力流动、技术人才流动、文化人才流动、学生就业流动,进一步推动国家观念的发展,使国家观念成为全体国民的最基本观念,而不是民族主义观念和宗教观念。
4、教育、宣传中的历史性、民族性宣传、教育与现实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充分结合。既要让少数民族大众了解汉族与少数民族历史、民族与国家的历史,同时又要了解中国今天的国家与少数民族的发展、原因、做出的努力,既要了解目的、措施,又要了解效果;既要了解正面的效果,又要了解负面的效果;既要了解成绩,又要了解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使广大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充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主义经济、社会、文化建设之中。要注意加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宣传和教育,鼓励新闻、出版、文化、音像、电影、
艺术等等文化部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开发、宣传等等。另外,还需要在宣传、教育、文化出版等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注意对少数民族风俗、信仰、习惯等尊重和合法权利的保护。
5、宗教上层的团结与社会下层的帮助相结合。既要充分发挥宗教上层人士的开明性、代表性、权威性作用,又要积极破除下层群众对宗教的依懒性、盲目性,培养下层群众的独立性、自主性、自信性;既要保护和尊重合法的宗教信仰,保持不同民族在宗教信仰文化方面的传承,又要促进通过民族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促进民族宗教文化及其他社会文化发展,与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6、要注意宗教与民族问题的区别与联系。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尽管是两个问题,但许多时候却交织在一起。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到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的复杂性,既要充分运用法律制度保护应当保护的方面,又充分运用法律制度制裁应当制裁的方面。这就要加强民族、宗教方面法制的建设。既要提高区分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的能力和技术,又要充分认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交织性、综合性。同时,要注意民族宗教问题上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的区分。区分两类不同矛盾才能正确、准确、合理、有效地处理好民族宗教问题。
7、建立有效的突发问题处理机制。突发民族宗教事件的处理机制,包括必要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体制、警察和军队的调动权力等。有效的突发问题处理机制,是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有效打击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必不可少和不容忽视的。
8、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公务人员素质教育、作风教育、责任意识教育、民族知识教育等,坚决、严肃处理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损害民族团结、不负责任的腐败行为和官僚主义行为,进一步提高党和政府工作的权威性。
9、要全面抓好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问题的政策和法律的准确、正确的落实和执行。
在以上八个方面中,经济发展是根本,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干部培养、宗教上层团结和群众基础的建立是基础,不同性质问题的正确区分和突发机制的建立是前提,而消除为腐败和官僚主义、全面落实和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是保证。另外,民族宗教问题只是民族问题的一部分,民族宗教问题政策措施是否成功,既要靠民族宗教政策、立法、执法等,而且还有赖于一个系统、有效的其他相关民族政策、立法、执法的建设。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配套制度的法制化
对于以上提出的配套制度,必须加以法制化。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通过《宗教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依法确立和保护公民应有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确认和保护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拥有正常宗教活动用品和生活用品的权利;依法保护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中不同教派各自进行正常宗教活动,并一律平等;依法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履行其职务,开展正常宗教活动;依法保护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接受信徒在完全自愿基础上的布施、乜贴,和按习惯婚丧嫁娶时举行的宗教仪式;依法保护宗教院校及其培养青年一代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等等。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要切实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加强各种少数民族、宗教权利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完善宗教侵权特别责任立法。同时,加强相关刑事、行政立法,严厉打击国内外敌对势力和国际极端宗教组织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活动和行为;严厉打击境外民族分子与国内不法分子的相互勾结,以宗教为幌子,利用部分少数民族宗教信众的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分裂国家统一的活动;依法打击、防止利用宗教在民族地区制造不稳定因素或故意挑起事端的非法活动;坚决制止利用宗教干涉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生产与生活的活动。
2、基于经济发展的是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根本途径,国家应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尽快加强针对不同地区的《区域经济促进法》、《民族地区或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法》、《少数民族特殊权利保护法》等等,以有效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有效促进汉族与少数民族、不同少数民族之间的平衡发展,为各民族、各地区创造平等发展的机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平等感、平等观念、各民族是一家的政治社会氛围的发展。
3、根据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干部、团结开明宗教上层、团结广大人民群众及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需要,国家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和干部培养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保障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流动、干部流动、劳动力流动促进法》等,为有效促进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进一步交流和了解等创造有利条件。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任职的干部管理的立法,包括培养、任用、提拔、薪金、退休等等,都应当根据具体不同地区情况,进行特别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干部(包括少数民族和汉族干部)的政治素质、管理能力、责任意识、民族知识和处理民族和宗教问题能力的培养,并将这些要求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强化少数民族地区行政执法、司法等方面的机构建设、人才培养等,以及通过立法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创造条件。
4、通过立法建立民族、宗教等有关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通过立法规定处理的机构、程序、方法等等。这一方面,我国已有相关立法如《游行示威法》、《反分裂国家法》、《戒严法》等。但应当针对民族宗教问题中突发事件的特殊性,进行单独立法。
通过以上方面配套政策措施的法制化,为逐步促进民族地区宗教发展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与市场相适应的目标。通过以上立法,形成一个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管理法》、《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法》、《区域经济发展促进法》、《民族地区或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法》、《少数民族特殊权利保护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和干部培养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保障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流动、干部流动、劳动力流动促进法》、《游行示威法》、《反分裂国家法》、《戒严法》、《民族、宗教突发事件处理法》等为主体的民族、宗教法律体系,也为最终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创造更有利的社会文化环境、制度环境、政治环境、人才环境、干部环境、执法环境等提供一个坚实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系统推进民族、宗教问题的法制建设。
「注释」
“系统工程”性的认识要求我们既认识到民族宗教问题的复杂性、庞大性、重要性,更要求我们把它作为一个系统,在系统的全局中把握它的结构、重心、核心问题所在。
“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我们认为,主要是引导宗教促进人积极向上或向善即可。
江泽民:《加强各民族大团结,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携手前进》,是1992年1月14日在中共中央如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瑞环:《新形势下民族、宗教工作若干问题》,《求是杂志》,1995第5期,第2-3页。
例如,随着许多少数民族人才培养,许多地区民族意识会增强;随着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民族意识也会增强,等等。往往这些人中间更容易对东西部地区发展差距会产生更强烈的失衡感、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问题更加敏感。这种意识增强是正常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只要合理合法,不被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应该是有利于民族
地区发展的。
马继军:《浅谈少数民族宗教信仰法律制度建设问题》,《青海民族研究》2001年第1期,第70页。
夏宁:《对我国现阶段民族与宗教问题的思考》,《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黎念表、温春娟:《对新时期我国民族宗教问题的思考》,《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50-51页。
江泽民:《加强各民族大团结,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携手前进》,是1992年1月14日在中共中央如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瑞环:《新形势下民族、宗教工作若干问题》,《求是杂志》,1995年第5期,第2-3页。
同上。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张文山、乌尼日:《试论我国民族宗教法律制度》,《广西民族研究》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