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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简介及无单放货成因的相关性分析

2015-07-20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提单的概念及中国目前的提单法律制度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未对提单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汉堡规则》才第一次确立了提单的定义。我国借鉴了《汉堡规则》对提单的规定,将其规定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当前我们没有单行的提单法,提单法律规范散布于我国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海商法于1993年生效,但是其中关于凭证本提单放货的规定比较少,从而导致了许多无单放货现象的产生。该法借鉴和吸收了国际海运惯例和提单公约,顺应了国际海商法研究的潮流。同时,最高法参照国际海运惯例,结合海运实践,也提出了不少规范性的海运指导意见。但是,总体上来说我国关于提单制度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无单放货问题的司法制度还很不统一,这些问题,随着海运的发展都亟待解决。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
  提单作为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的重要单证,有自己的特质,学者观点不外乎以下三点:
  (一)提单是有价证证券
  提单体现了货物价值,因此可以作为单证买卖。如此,提单持有人转让提单,货物占有权就会发生转移,让与人就可以基于此及时请求价款的给付。《担保法》也规定了提单用于质押的条款。
  所谓的“付款赎单”就是合法的受让人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而且,向银行贷款可以通过押汇的方式,这也是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表现之一。所以,提单的本质就是体现在它身上的转让性。
  (二)提单是物权凭证(documentof title)
  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就是物权,它是民事权利的典型一种。
  从这个概念出发,所谓的物权凭证应该被定义为证明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拥有支配某物的权利的一种书面文件,此种文件在海上运输中即指提单。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还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物权,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在过去一段时间里,学者曾将提单的功能之一命名为所有权凭证,依照此种解释,谁持有提单,谁就对提单之物享有所有权。不难发现,这种翻译命名的方法有着明显的缺陷。第一,这与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误差,有时,持有提单,并不是说提单项下的货物归持有人所有,这就更谈不上处分了。第二,这种解释不能涵盖物权的另一种形式——他物权。提单所表彰的权利不仅仅是所有权,在某些情况下,当提单持有人将提单作为质押物而取得贷款时,银行的身份是质押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如果说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银行享有的他物权就无法解释了。
  物权凭证的译法源于英国法学著作却又吸入了大陆法的特点,是对海商法理论的一大发展。海上航程漫长,货主需要一个凭证以便提高其在国际买卖中的信用,或者利用某一机会出售运输途中的货物,这就需要一个相应的证明文件。如果一张提单被设计为证明提单,表明承运人同意在目的地将货物交给提单上指定的人或凭该人的指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则该提单可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
  提单的物权性质主要体现在:(1)可转让性。如前所述,提单具有可转让性,除依法不得转让的,占有、转让提单就意味着占有、转让货物。(2)作为托运人,卖方在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取得提单之后,不能再转卖他人。而作为承运人,一宗货物只能有一套正本提单,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其承担。这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原则。(3)承运人交付的对象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人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必须首先弄清楚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承运人明知发生了提货争议,未尽合理的辨别义务导致错误交货,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4)承运人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依据只能是提单。相关各方对货物行使权利,只有在交还提单的情况下才可以。(5)货物抵运,无人签收或者提单持有人拒绝签收时,承运人得到托运人的许可后应运回起运港,此时,托运人收回货物也应该持有正本提单,否则不予交货。
  (三)提单是文义性证券
  提单一经签发,其所代表的货物及其名称、数量、外表状况等有关事项均应以提单记载为准,提单记载的内容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承运人不能轻易推翻。
  在司法实践中,提单作为证据具有绝对的效力,当然提单具有欺诈或者有提单批注的除外,否则,应该确认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这是出于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目的的需要,以便维护交易安全。
  三、提单的功能
  提单起源于欧洲,而欧洲国家赋予提单可转让的功能恰好是从贸易角度而不是从运输角度考虑问题的,简言之,是为了消除实物交易的不便。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该从不同角度来研究提单的功能。
  (一)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根据理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海运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当然也应以合同为依据。提单是承运人依据法律或者国际公约的强制性规范,针对海运的具体情况,印制的一种格式化文件,对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和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提供依据。但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提单的单方面性决定了其不是合同本身,所以在法律上只能将提单称作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
 按照这种逻辑,在订立提单之前,必须存在一个双方的合同,才足以证明提单的这种功能,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很难看到或者根本不存在这种书面的合同,这是为什么呢?事实上,早在订舱之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就主要的运输事项达成了合意,如路线、船名、装卸港等。这就形成了运输合同,而提单本身只是这种合同履行的一项证明。随着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承托双方为了便利经济往来,逐渐就形成了一种惯例,就是只要托运人同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承运人也同意接收货物,即视为双方签订了合同,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到提单上去寻找,如果托运人对某种货物运输有特殊要求,可以和承运人订立特别条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提单不仅能够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且能够证明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这也是符合合同法规则的。
  (二 )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作为货物收据,提单一是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通常情况下,前者是承运人收货待运提单,后者通常是已装船提单,然而无论何种提单,都可以证明托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这就标志着承运人已经接管货物,并且基于此产生了保管货物的义务。二是到达目的港时,承运人需要首先确定交付情况与提单上记载的事项相符,否则承运人不能交货,善意第三人包括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承运人均应不予承认。
  (三)收货人收货的凭证。
  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构成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保证。如果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他将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所以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为托运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运输和保管货物,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形成了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托管关系,从签发提单之日起,承运人就产生了根据正本提单规定的内容交货(正确交付)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规定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确保货物的正确交付,这时硬性的,虽然不利于变通,但是安全的。
  正确交付的方式有多种,比如货交收货人;交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货交当局或第三方等。不管哪种交付,也不管正确交付与否,承运人只有在交货时收回了正本提单才算是完全履行了法定的运输义务。否则,即使货物成功到达了真正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买方的手中,但正本提单没有回到承运人手中,收货人提货后因为各种原因不去赎单,从而导致托运人收不到货款,由此产生的托运人“空劳碌风险”仍要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此时恐怕基于裁判,需要填补托运人的损失。
  提单的占有亦即货物的占有,提单只有通过合法手段转让,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才能得到转让。收货人应当凭借提单提取货物,提单权利是一种凭证,这样就产生了“只有向提单持有人交货才能清偿”的原则。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只有向流通提单持有人交付才能解除其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即使是记名提单也需要凭单交货,这可以避免因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不能结汇的损失。
  四、无单放货成因浅说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收货。这是自提单产生以来,国际货物运输的一项根本性原则,即使记名提单也不例外。那为何偏偏有承运人弃之于不顾无单放货呢?
  对于承运人选择无单放货,应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其原因。主观上,承运人法律意识淡薄,相信经验不相信法律对于无单放货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没有产生足够的重视,而且倘若承运人在经历几次无单放货而未受追责之后,对于这种行为更是视之以轻之又轻。客观上来说,无单放货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实现了船货双方便捷交易和成本简洁化。当正本提单尚处于流通之中而未到达收货人手中,而影响船期或者收货人继续提货之时,无单放货恰能给船货双方减少许多经济损失。长此以往,聪明的承运人和收货人在违法与经济利益之间选择了一个平衡点,凭保函放货。凭保函放货,即使要求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赔偿损失时,他也可以凭担保法挽回损失。
  下面具体分析一下无单放货的几种原因:
  (一)提单商处于流转过程中,货物先于提单先到
  这种现象应该是较为多发的情况。随着科技的发展,海运的速度越来越快,但提单尚在银行流转时,货物很可能先到达港口了。这时候,为了不影响船期,也为了收货人能尽早提货,无单放货就出现了。往往收货人在提货之后,只要提单到达会立马交给承运人注销,而那种收货人恶意的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极少发生,这就更加增强了承运人的侥幸心理。
  (二)结汇单证不符
  在以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银行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而托运人稍加不注意就很可能导致单证不符或者单单不符的情况发生,银行一旦发现,就会将提单退换给托运人而拒绝议付或承兑。收货人得不到正本提单,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交货,而承运人为了尽快交付,便在收货人满足自己某种需求之后放货了。
  (三)交货环节复杂导致的错交货物
  承运方和收货方一般都有多种角色来扮演,在提单经过多次流转之后,承运人往往就弄不清谁是真正的提货人,尤其在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总得入乡随俗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执和矛盾。这时,往往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可乘之机,一个疏忽,承运人就可能承担责任。
  (四)收货人不去提货或者拒绝提货
  这种情况不外乎这么几种:一个是货物时垃圾品,产生不了价值;第二个是货物不符合买方要求,买房拒绝付款赎单;第三政府拒绝该商品进口。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或者将商品倾倒,或者交给无单人。
  (五)政府规定货物进口先上交海关等机构
  这种情况在南美一些国家比较多,这时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
  (六)收货人的欺诈行为及无力赎单
  例如,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起诉张华浜公司、外轮公司、经贸公司、珠江公司、奉贤外贸无正本提单放货一案。
  原告受奉贤外贸委托进口德国产热轧卷板。据此,原告与德国PREUSSAG HANDLE GMBH 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购进上述货物。货物装上“泰天”(TETIEN)轮运抵上海港后卸进张华浜公司仓库。货物由珠江公司负责报关并由经贸国际公司出具提货保函。此时正本提单尚未到达,上海外代开出了提货单并且交给经贸国际公司。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在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凭介绍信和空白转帐支票向张华浜公司提取了全部货物。原告向中国银行付款赎单后持有正本提单,但由于奉贤外贸未付清货款而没有放单。奉贤外贸拟在售货后向原告付款赎单。此时恰逢国内钢材货价跌落,钢材销不出去,无力向原告付清货款,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15,456,964 元,原告凭正本提单起诉了 6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无正本提单提货,且提货单并未交给提货人,法院判决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向原告支付所欠 货款及利息。
  五、结语
  提单虽然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尚未得到详述,但是世界各国海商法立法理论及专家对此均进行了细致的研讨和规范,我们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理应吸收借鉴这些理论,取长补短。
  通过本文我们了解到,无单放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船货双方的贸易往来,但其背后暗藏的种种“杀机”,尤其是对承运人的,是极其危险的。无单放货的行为首先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规范发展,而且对于船货双方来说也是极其具有挑战性的,这种行为的短视性可见一斑。我们也希望,国家立法方面对此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贾林清著.海商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作者简介:时晓,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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