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和谐社会;微罪不诉;不起诉;社区帮教
内容提要: 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刑罚轻刑化的趋势要求,对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试点中会遇到大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应当严格把握微罪不诉的认定标准,规范微罪不诉社区帮教的接受和解除制度,针对社区帮教个案制定人性化帮教方案,建立和完善社区帮教人员选任制度,强化激励机制,细化考核标准,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使我国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人类从脱离原始图腾开始初识现代文明,犯罪和刑罚就一直伴随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近代西方各国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开始反省刑罚的缺陷。为了最大可能减少重新犯罪,刑罚由单纯惩罚犯罪升华至更加注重心理和行为的矫正,以保护犯罪人,为其再次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刑罚轻型化逐渐成为新趋势。而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因其犯罪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社区帮教便成为惩罚与矫正互补的较优模式选择。社区帮教避免了罪犯人人格的监狱化,使犯罪人不与社会完全隔离,进而促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使法律的人性化完整呈现。
一、微罪不诉制度概念辨析及学理质疑
(一)微罪不诉与相关概念辨析
微罪不诉,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其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wWW.133229.COm与微罪不诉概念并存的有“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可以不起诉”、“免予起诉”、“存疑不起诉”等概念。其中,“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可以不起诉”三种概念可以共通,主要是指具有刑法规定的九种[1]情节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九种不起诉的情况涵盖了微罪不诉。“免予起诉”实际是对“不起诉”的别称,不附带任何条件。“存疑不起诉”则主要是指在证据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与前述几种不起诉有着本质区别;一旦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能够满足起诉条件,存疑不起诉则可以被推翻。
(二)对微罪不诉的学理质疑
学界对于微罪不诉一直存有争论,即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事实上是否有罪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仅从字面含义解释,微罪不诉应理解为有轻微犯罪情节,即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但免于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据此推断,应当认定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为有罪,只是被免于起诉。因为从逻辑学出发若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被认定无罪,一般不会再申诉要求认定自己有罪,相反只有被不起诉人认定自己确为无罪,对司法机关认定其有罪但不起诉之行为不服者才会进行申诉。针对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有罪说,部分学者认为此项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左。原因在于实践中微罪不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即已告结,并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若对被不起诉人定性为有罪,则有违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理和第12条之规定。笔者较为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应当要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对被不起诉人[2]的权益加以保障。
二、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的价值合理性阐释
法的价值实现的最终目的是对主体需要的满足,需要是人类设定法的价值目标的主体依据、主观依据与立法动因。满足主体需要是法的价值实现的目的。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状况,人们可以寻找出许多评价标准和测定指数,但是关于法的价值实现的一切,都只有归结到主体人的时候,法的价值实现才是真正的实现,人们为法的价值实现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才变得具有了实在的意义,人们才可以说,法的价值实现了{1}。我国春秋时代管子就断言,“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律的作用在于定纷止争、规矩绳墨,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减少矛盾和化解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和谐{2}。
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满足了法的自由价值、人权价值。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惩治罪犯天经地义,显示了法律权威的不容亵渎,有利于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导向,也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告慰。然而,刑罚处罚也有其负面效应,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较多,犯罪人也应当享有基本人权。首先,从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上看,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类群体主观恶性小,其中绝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其次,如果将微罪人员处以刑罚,服刑人接受短期自由刑入狱后极易在监狱亚文化侵蚀下强化了犯罪意志、学习了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相反若能通过社区帮教使其悔过自新、回报社会,是被不起诉人能够回归社会的较优模式,也是被不起诉人的自由价值、人权价值的实现{3}。
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满足了法的效益价值。首先,人力资源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案,对于没有必要起诉的案件免去了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等后续司法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司法效率,让司法工作者能有更多时间投入到复杂案件中去。其次,财力、物力方面,用社区帮教替代刑罚可以节省司法开支。据英国有关方面的统计,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相比,在经费支出上,后者只有前者的1/10{3}88-90。
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满足了法的秩序价值。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局长凯·普兰尼斯说:“欲创建安全社区,公民们必须积极参与,重新参与到决定共同遵循的规范、信守这些规范、并对违反规范者以何等不致增加社区安全风险的最佳方式予以处理的过程之中”{4}。社会秩序的维持来源于每个社会因子—个人,每个社会因子稳定了,社会秩序才能最终得以保障。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如果一旦对微罪人员判处监禁刑,贴上了“罪犯”标签,就会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立足,从而丧失了自尊心,自暴自弃,无法重返社会。甚至有人会因此产生反社会情绪,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从而导致社会危害性加大,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保障{3}。
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满足了法的公平、平等和正义价值。首先,对犯罪人来说,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必定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人员。其次,对于受害人一方来讲,其在可视的状态下,可以更好地了解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及对犯罪结果的承担。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便于轻微犯罪人做出弥补犯罪行为和对受害人示以悔过之心,便于受害人更快更好地化解其与施害者的矛盾,泯灭仇恨。第三,对于行使不起诉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说,将被不起诉人至于公众视线之内完成帮教,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并有利于拉近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的关系,融洽法治氛围。
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并不是完全不给予被不起诉人任何惩罚,轻易地还其自由,而是要通过文化学习、公益劳动等行动,让被不起诉人的心灵得以净化,让其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和引导,最终对自身行为的错误得到足够的认识,并在行为和思想上达到符合守法、懂理的公民的要求。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制度实际更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减缓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温情的一面,符合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实践证明,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成效显著,能够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例如,重庆市綦江县检察院自2008年以来,已经开始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经案例统计说明,将微罪不诉人员纳入社区帮教,有效地减少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重新犯罪的发生。
三、我国推行社区帮教制度的局限性探究
(一)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
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史,就是一部重刑史,严刑峻法思想根深蒂固。商鞅曾指出:“重刑连其最,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5}但是要使国家社会“无刑”,从人的逐利本性及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只能是美好而无法达成的愿望。纵观历史每逢社会治安状况下降,犯罪率上升,尤其是发生一些情节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时,由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之迫切程度大幅度上升,人们便不自觉地重复着重刑主张,认为只有重刑才得以惩戒犯罪并收到杀一儆百的效果。所以不管是帮教人还是被帮教人,以及帮教过程中牵涉到的人如果始终怀着“犯罪必受刑”的心理,或者认为犯罪人是不可轻易原谅的,则必定使得帮教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事与愿违。
(二)缺乏专业的社区帮教机构和人员
根据两高两部对社区帮教相关概念的定义,我国的社区帮教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我国社区帮教缺乏专业的帮教机构,公、检、法、司缺乏对社区帮教的明确分工和配合,各个机构内部也存在帮教职责划分不清或帮教机构缺失的现象。即使在设有专门负责社区帮教部门的机构内部也存在部门分工和职责划分不清晰的问题,例如缺乏对成年人社区帮教和未成年人社区帮教的区分。在已设有专业社区帮教机构的部门,诸多社区帮教人员并未接受过专业的社区帮教培训,并且社区帮教人员缺乏,不能够满足现阶段我国社区帮教的现实需求。如何尽快完善、明晰社区帮教机构的设置并培育出一批专业社区帮教人员,是我国目前社区帮教机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社区帮教成效尚不明显
由于社区帮教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现阶段社区帮教对于犯罪人、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的成效并不显著。特别是对于非微罪不诉人员的帮教往往在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以后,取得的帮教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被帮教人员重新犯罪,再次入狱的比率较高,以至引起民众对社区帮教是否适合在我国推行产生质疑。面对帮教成效的式微,我们应当正视社区帮教机制的建立、成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社区帮教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被帮教人员犯罪主观恶性大小、是否适合被帮教等都是影响帮教成效的因素。
四、微罪不诉社区帮教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虽然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是未经审判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即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将行为已经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放归社会,对社会稳定和安全可能存在隐患。所以,如何规范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职权,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如何对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进行合理的引导,彻底消灭其社会危害性,使之重归社会并不再犯罪是摆在社区帮教制度施行过程中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完善和创新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对于微罪不诉,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必须谨慎对待自由裁量权,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不起诉错误和不起诉质量不高三种情况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其中特别对适用和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起诉案件。定性方面,微罪不诉案件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才能作为微罪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方面,对于微罪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杜绝由主诉检察官一人决定且不经检察委员会监督或讨论情况的发生。
(二)规范微罪不诉社区帮教的接收和解除制度
对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接收和解除制度必须规范并细化。适用社区帮教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如果适用对象为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对于帮教成效显著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可以提前结束帮教期。微罪不诉社区帮教制度在实践中可比照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制度执行。
(三)针对社区帮教个案制定人性化帮教方案
针对社区帮教个案可秉承人性化处理原则制定帮教方案。帮教方案的制定关系帮教成效的达成。方案形成后必须按照方案的规定,逐步引导被帮教人完成正常化、良性化回归。所以应当结合被帮教人的成长背景、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及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制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帮教方案。方案实施过程中,必须定期观察、总结、汇报帮教效果,并根据具体情况对方案加以完善。帮教期结束后,要定期进行回访,以便为被帮教人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以对日后帮教工作进行完善和指导。对于社区帮教的期限,根据被帮教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适用不同标准,但必须遵循帮教的公平性,秉承“因材施教、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建立和完善社区帮教人员选任制度
社区帮教制度是使有犯罪行为的人回归社会来执行刑罚,其具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要有严格的督导机制。帮教人员必须要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良好的心理素质以及具备心理学、生理学知识等。社区帮教机构应该制定包括专业帮教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专业帮教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可在现有司法行政、监狱、劳教等机构内进行调整与组合,进行岗位分流,不足部分再组织招聘。社会志愿者由社区帮教机构在当地社区招募或雇佣,协助专业人员管理、教育、考察社区服刑人员。志愿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并热衷社会公益事业。以香港为例,目前香港从事社会服务的注册社会工作者就有一万一千多人,有各类社工组织、团体二百九十多个,其中相当一部分都从事着帮助戒毒、青少年感化、就业指导等工作{6}。同时要完善对帮教人员的考核制度,根据被帮教人员的表现和帮教成果,对帮教人员进行奖惩,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社区帮教人员选任制度。
(五)强化激励机制,细化社区帮教对象的考核标准
在社区帮教相关立法中,应明确对社区帮教对象的奖励考核标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社区帮教对象的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对于奖励办法规定较少,且设置了较高的适用标准,诸如“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不利于调动帮教人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议在社区帮教立法中,强化激励机制,细化奖惩标准和奖惩考核的种类及办法,建立涵盖所有帮教对象的积极有效的奖惩考核体系。另外,可考虑吸收国外累进处遇制度[3]中的有益要素,根据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和实际效果,将采取分等级的帮教改造模式应用于我国的社区帮教实践中,以激励其更加积极地配合帮教工作,顺利复归社会。
(六)完善社区帮教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帮教制度取得较好成效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社区帮教机制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区帮教的优越性。如具体执行制度的完善:在帮教过程中安排适当的公益劳动,增设准罚金制度等以更好地与社区帮教的本质特点相结合;也可制定宽严相济的考评制度,以助于提升帮教者与被帮教者的主观能动性等。
结语
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视阈下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着尊重犯罪人人格,保障犯罪人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人性哲理。可以预见,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等刑罚社会化制度,由于具有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追求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等特点,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注释】
[1]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第三,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第四,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第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第七,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第八,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第九,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2]下文的“犯罪人”的称呼与“被不起诉人”同义。由于本文是针对微罪不诉来谈社区帮教,“犯罪人”主要是指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未被定罪,其概念不等于“罪犯”。
[3]累进处遇制最早应用于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是将判决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按照受刑人改善的程度,逐渐缓和处遇,以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的行刑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由于改造良好可以获得生活待遇方面的好转;二是警戒等级的降低,从而获得更多的自由;三是可以获得假释,离开监狱环境,进入社会服刑。(参见:蒋建宇.社区矫正中适用累进处遇制度的构想,中国司法[j].2004,(8):52.)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57. {2}卓泽渊.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今日浙江[j].2006,(08) :12-17. {3}张红晓.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7,(03) :88. {4} smith, m. what future for public safety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in a system of community penalties?[g] in: bot-toms, a.,gelsthorpe, l. and rex, s.(ed.).communitypenalties. change and challenges. willan publishing. 2001:210. {5}商鞅.商君书·赏刑[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998. {6}王贞.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d].复旦大学,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