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
内容提要: 现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效果的有限性、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和外部监督的软弱性等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障措施。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1、强化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备案审查制度,坚持和完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批制度,建立复议制度。2、完善同级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检委会制度,强化检务督察制度。
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如何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构建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是当前司法改革中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wWW.133229.COM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权力体系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部分。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机关面临着不少人提出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诘问,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给人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没有“监督制约”的印象。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约束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多年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对于打击犯罪,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质疑和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的呼声,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着手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建立。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构建始终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更是明确提出,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1、侦、捕、诉分工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担,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同时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分管侦查工作的检察长不得同时分管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2、控告申诉部门的制约。案件线索由举报中心接受和处理,并移送侦查部门。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对举报线索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回复举报中心。立案由侦查部门经过初查后决定,不论是否决定立案都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3、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是否超期羁押的审查,对侦查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4、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监督。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此外,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还包括本院财务部门的制约及纪检、监察部门的制约监督等。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1、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制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对其他非法证据要求补强,或者宣告无罪,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2、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会见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对侦查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1]这一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探索接受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举措。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约规范,近年来,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违法违纪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都有明显提高。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中的违法违纪案件比上年下降20%,2005年同比下降26%,2006年又下降1.2%。[2]近5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除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尚未终结的以外,在上述涉案人员中,已被判决有罪的达到116627人,比前5年上升了30.7%,2007年有罪判决数与立案数的比率比2003年提高了29.9个百分点。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起诉率持续下降,2007年的撤案率、不起诉率分别比2003年下降了3.4和8.4个百分点。[3]
二、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总体来说对职务犯罪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在刑事诉讼法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专节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制度,但在仅有的5个法条中根本没有提及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侦查监督。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予以创制的,这就存在着制约监督规范制定过程不科学、内容不合理以及规范内容效力低等问题。这也是多年来导致民众对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质疑之声不断的主要原因。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侦监部门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都未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许多内容还是侦查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没有实行决策者与执行者相分离的原则。针对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仅把公安机关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排除在外。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此种内部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
4、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上级检察院的备案审查作用不大。不少领导对备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5、外部监督的软弱性。外部监督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1)刑事辩护权难以形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突出表现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自身执业保障难和申请取保候审难等方面。(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实效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在不少地方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现代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立法者每授予一项权力,必须同时设置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以保障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约与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强调“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应当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即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同级检察院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上下检察院之间的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外部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方面。外部权力制约监督在法律层面上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4]在权利监督制约层面,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社会权利监督。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
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前提是合理分权。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机关的制约机制主要是要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在所有刑事侦查措施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首先必须解决对逮捕的监督制约。逮捕制度的核心问题是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关于该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方案:[5]第一种方案是,由法院来批准或决定逮捕,即对逮捕及羁押实行司法审查,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采用严格审查的方式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来行使。第三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来行使。
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理由是:(1)目前,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中国审前羁押中缺乏中立司法机构参与,因而导致审前羁押处于失控状态。客观上说,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失之偏颇。因为这种观点是完全按照西方三权分立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标准来审视我国现行审前羁押程序的。不可否认,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或无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以法律监督地位参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活动的客观存在。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批准逮捕权是符合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和权力制约原理的。(2)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由法院行使符合宪法精神。有的学者认为,从逮捕构造的合理性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应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从我国现在的情况看,由于宪法关于逮捕权有明确规定,取消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是违反宪法规定的。”[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也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而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法院行使,并不违背宪法精神。在不违背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某些问题在现行宪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一些拓展性的改革。(3)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逮捕和起诉,缺少了一个中立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查批捕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而将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行使,就使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有利于体现“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权力制约原理。(4)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目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对控辩双方保持中立态度,这种态度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既可以有效的防止将无辜的公民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现象发生。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由于没有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诉讼使命。
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防止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
(1)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修订,为解决律师执业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规定了一些新的措施: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第二、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第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第四、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律师法的修改,为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依法执业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证,同时也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律师法修改的积极意义。从律师法的实施角度来看,关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都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冲突。如果法律效力高于律师法的刑事诉讼法仍保持原状,那么新律师法的这些规定都将无法充分实现。所以,一方面,要抓紧修订刑事诉讼法,以保证刑事诉讼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相关规定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即使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贯彻落实也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以强化权利的可操作性。比如在落实会见权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什么时间会见(律师在检察机关讯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多长时间可会见);二是会见手续办理,如到看守所会见,除了出示“三证”,是否还需要出示办案单位的证明文件等;三是律师会见多长时间及会见次数;四是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的解决等。
(2)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是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新的律师法也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现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建立侦查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赋予律师在场权,以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保证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在场律师享有以下各项权力:第一,了解案情权。即在场律师享有旁听讯问,查阅文书,从而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第二,审讯监督权。即监督侦查人员审讯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权利;第三,提出意见权。即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影响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可以当场向讯问人员提出;对其它不当行为,不需要当场提出的,可以在讯问结束后向侦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提出;第四,阅读签名权。律师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如果认为审讯程序合法,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自愿,对审讯程序没有异议,有权在笔录上签名。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过律师在场讯问后,很少出现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的现象,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从2005开始在反贪部门尝试推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经过实践,已取得良好效果。
(3)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都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继续扩大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是在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而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律师带来辩护环境和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律师法的修订,关于律师权利的保护方面体现的仍然是在进一步地增设权利,而不是建立权利救济机制。鉴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从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两方面内容。前者是指对案件程序的影响,比如是否导致程序无效等;后者是指对案件实体的影响,如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刑事诉讼法应设专条规定,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对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内部规定建立起来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是检察院的“内部”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统一进行立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只有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监督范围和职责,人民监督员制度才能成为法定的检察体制的一部分;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方式和相关程序,人民监督员工作才能形成新的诉讼机制,进而为保障司法公正发挥更好的作用。
(1)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拓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业务素质的标准、改革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人民监督员选任时要兼顾专业性和代表性,既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胜任监督工作,又必须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社会威望。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上,目前,有的由侯选人所在单位确认后检察机关认可;有的由检察机关考察确认;有的由检察机关与推荐单位协商确定;有的由当地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由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有的是检察院与推荐单位商定后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最终由检察长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来统筹安排。具体而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可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审查部门、建立人民监督员身份公示制度、实行选举任命和建立人民监督员罢免制度等方面予以完善。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任何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一定数量的人民监督员,由人大颁发证书。由此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地位,切实地履行职责。
(2)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检察机关,监督实效难以保证,并会引起打击人民监督员监督积极性的消极后果。笔者认为,应该尽可能地减少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再议环节,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将表决意见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在检察委员会的决议与表决意见不一致时,由检察长递交当地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强制性效力。
(3)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采取是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结合。如对逮捕属于事后监督,对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属于事中监督。同步监督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进入检察机关做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必然会侵犯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二是对拟撤销案件的监督,其审查的期限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属应该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会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有的羁押。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宜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这样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可以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后的监督渠道同样能够达到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效果。
(4)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对象只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监督的案件范围较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过小,就难以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决心和诚意;如果监督过宽,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在我国目前法治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应将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5)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障措施。当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监督事项后,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必须担负起如实报告的义务,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卷宗材料、咨询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逾期不予办理,或有瞒报情形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监督的程序,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具操作性、规范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强化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备案审查制度。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该《备案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实行备案审查的有关内容。从备案审查实践看,有很多具体环节难以操作,如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通过什么渠道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对于除“应立未立”、“立案错误”这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问题,如涉及定性、管辖、适用法律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等均无规定。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扩大备案的范围,所有的案件,不管反贪污贿赂案件还是渎职侵权案件,也不论是否为大案要案,都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二扩大备案的内容,除了现行的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备案外,线索受理和初查以及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都要报上级院备案。三明确备案的期限,对于不立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结案每个环节的决定一旦作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四明确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的责任。上级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逾期不予审查或因审查工作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坚持和完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批制度。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根据这一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有助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当前报批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上级检察院对报批案件应作出什么形式的批复?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具体标准如何把握?在报批过程中下级检察院应享有哪些义务和权利?等等)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内部规定予以解决。
(2)建立复议制度。《备案规定》中规定,对于发现的应立未立、立案错误这两种情况应以“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做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但并未具体规定如果基层院与上级院认识存在分歧,下级院对上级院的相关决定存在异议的情况应该怎样处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提升自侦案件的质量,也为了使下级院更有效地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建议增加规定:“如果下级院不服上级院的相关决定,可以在7日内提请复议,上级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2、完善同级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检委会制度。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议事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目前,检委会成员除了正、副检察长,党组成员以及部分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外,许多长期不办案、不熟悉检察业务的综合部门领导也成为检委会委员,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决策,直接导致检委会议事质量不高,成为体现资历和待遇的行政化部门。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积极探索检察委员会改革。为了提高检委会议事能力,曾经提出了三条路径,第一条是建立检委会办公室。这一思路已经在全国推广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也受制于人才、编制等因素,难以解决根本问题;第二条是建立“检察官咨询委员会”,服务对象主要是主诉检察官。但由于主诉检察官制度没有发展到预期的阶段,这一改革设想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第三条是设立专业委员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但是它与检察机关目前的工作格局不对称,也与有关检委会的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7]笔者认为,就改革方向来说,检委会应当是一个能够充分承担检察业务研讨和决策职能,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规范性的内部机构。但在现行检委会结构难以进行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实行“小检委会制度”(检委会专家咨询小组)具有现实意义。即在检委会的领导下,从业务部门中通过严格考核选拔出若干名业务骨干组成的一个兼职性专业咨询机构,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主持或者担任组长,受检委会领导,向其负责。该专业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重大案件提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参考性意见,对拟决定讨论的涉及检察业务建设方面的重大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建设性意见,为检委会的正确决策提供服务。
(2)完善检务督察制度。2005年高检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了建立检务督察工作制度的要求。2007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务督察的原则、职责、权限、督察的主要内容、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务督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核心在于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在检务督察中,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检查、能够及早发现、纠正和解决依靠其他办法、其他模式难以发现和解决的问题,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这一制度具有动态性和警示性,强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刚性和力度。在推行检务督察中,要建立高效率的执法投诉、复议机制,检察机关接到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针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投诉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迅速处理,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投诉人不服投诉处理的,可以向作出处理投诉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三类案件”是指:(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五种情形”是指:(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2]廉颖婷:《人民监督员深度参与监督司法权力》,《法制日报》2007年10月28日第1版。
[3]杜萌:《五年数据透出法律监督力度—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法制日报》2008年3月11日第5版。
[4]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特殊性,限于篇幅笔者将另外撰文论述。
[5]姚志清:《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评析及模式选择》,《政治与法律》第2006年第4期。
[6]宋英辉、罗海敏:《刑诉法再修改的构想》,《人民检察》2004年11期。
[7]王新友、高传伟:《小检委会能解决大问题》,《法制日报》2008年1月20日第1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