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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2015-07-06 11: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社会化;再社会化;自由刑;刑事政策

内容提要: 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问题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障碍,其困难来自三方面,即犯罪人自身、社会成员以及刑事司法体制。为此,应当改革自由刑,转变社会成员的犯罪观,加强对出狱人的立法保护。


“现行刑事司法是一部庞大的机器,吞噬并吐出大量的人。这些人轮番失去生命、荣誉、道德感和健康。因而留下不能消除的创伤,流入不断增加的职业犯罪和累犯队伍中去,一般没有希望复原。”[1](p267)这是菲利对十九世纪刑事司法悲观的评述。100 多年过去了,刑事司法仍然存在着此类严峻的挑战,究其原因,恐怕犯罪人重归社会时的阻碍重重这一刑事司法的缺陷难脱其辞。不能合理解决或缓解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问题,即使刑罚实现了其矫正功能,也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人的再犯会使得刑罚仅仅停留在报应目的实现的层面上。[2](p637-647)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社会局面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以及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的趋势下的意义更加凸显,帮助人格可塑性强的青少年重归正轨也是刑事司法不可推脱的责任之一。
一、社会化与再社会化的含义
(一)社会化的含义
社会化(socialization)是指一个人获得自己的人格和学会参与社会或群体的方法的社会互动过程。[3](p154)社会化使得人由自然的人转化为社会的人,其终极目标是使人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而此处“合格”的标准意味着个体在社会活动中能够恰当的扮演自己的角色。Www.133229.cOm国内的学者将社会化定义为:“个人通过学习群体文化、学习承担社会角色来发展自己的社会性的过程。”[4](p120)“社会化即是不断获得和扮演各种社会角色的过程。”[5](p76)他们对于社会化内容的概括在笔者看来都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技能的掌握,观念的培养,规范的学习与社会角色的获得。
法学领域中,主体的社会化则意味着个体形成某一特定社会要求的法律观点和遵守法律行为的过程。社会化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因为人类缺少很强的社会本能,而替代这些本能的是文化。“为了生存和发展,人类必须学习文化模式。这就是社会化的目的。”[6](p154)
(二)再社会化的含义
再社会化(resocialization)作为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定义时,不同的学者出现了不同的见解。美国社会学家neil smelser 认为:“再社会化是指一个人早年学习不完全或面对某种新环境不适应而重新学习价值、角色和行为方式,亦即在生活每一阶段中吸收新的角色、价值或知识的过程。”而美国著名的社会学教授戴维•波诺普(david popenoe)在其《社会学》中将再社会化定义为:“有意忘掉旧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接受新的价值观与行为。”[7](p185)
学者的定义虽然存在分歧,但是都不约而同的强调了旧价值观的抛弃与新价值观学习、吸纳的这一动态过程。对于面临再社会化的犯罪人来说,这种转变是从监狱环境到社会环境的转变,是从特殊群体到正常群体的转变。为了重返社会,犯罪人需要以一种新的价值观与人生观来重塑自己的人生。社会学学者goodman 将再社会化分为两类,即自愿的再社会化(voluntary resocialization)与非自愿的再社会化(involuntaryresocialization)。自愿的再社会化是个体旨在以新认同取代既有认同,或者以新的价值与行为模式取代旧的价值与行为;非自愿的再社会化是个体与过去完全隔离,并对个体的日常活动施以相当的控制。很明显,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主要是一种自愿的再社会化,需要犯罪人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去重新认识并采纳一种新的人生观与价值观,根据环境条件的变化自动接收新的生活方式和参加新的社会生活。因此,犯罪人,更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再社会化人的主观态度与积极性是其再社会化最关键的因素,也是最难以控制与把握的因素。
二、犯罪人再社会化存在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难以实现再社会化是与刑法、刑事体制未能合理的为犯罪人重返社会创造一定的条件紧密相连的。综合主观与客观上阻碍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些困难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即犯罪人自身、社会成员的偏见与刑事司法体制的缺陷。
(一)从犯罪人的角度
犯罪人在监狱经过改造后以某种特定的身份重返社会,但是由于自己的这种特殊身份与经历,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主观上,犯罪人在回归社会时,通常会认为自己为“刑余之身”,认为自己被打上了“罪恶”的烙印,而且在长时间被桎梏在高墙之内,对这种生活的适应甚至会让他们对高墙产生依赖。犯罪人主观上的自卑与再社会化的主动性的丧失,阻碍了他们再社会化的信心与热情。
而在客观上,犯罪人在经历了“与世隔绝”的改造后,逐渐的远离了社会。社会的飞速发展使得他们的理念愈发落后,而在当代,这种趋势愈发突出。犯罪人所掌握的知识与技能,在他们出狱后很难成为其在社会上立足的有力保障,无法跟上社会变化的节奏。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中的成员不能在社会中为自己准确定位,又加上心理上的不自信,往往会使得他们再次迷失自我,走上再犯的道路。因此,客观存在的差距也是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大羁绊。
犯罪人作为再社会化的主体,是再社会化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一种主动的再社会化,主观上的能动性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客观上存在的种种对犯罪人不利的趋势则是再社会化主体所很难改变的事实。如果这两方面的困难不能通过对犯罪人主观上的引导以及客观上对不利趋势的抑制,从而合理、有效的解决,再社会化将很难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也不能达到。
(二)从社会成员的角度
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进步的社会,在当前社会的某些领域正悄然发生着“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身份”仍然在社会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拥有特殊身份的“再社会化人”会遭到社会成员有意或者无意的冷落。社会成员对于这一部分社会成员往往是排斥的、提防的,一是基于对他们曾经的罪过不耻与厌恶,二是基于对他们人身危险性的惧怕与防备。社会成员的“有色眼镜”或“自我保护”降低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因为他们的偏见会减少犯罪人的就业机会,也会让犯罪人感受不到社会的包容与温暖。
犯罪人在这种冷漠的氛围中回归社会,无法得到一种平等的待遇,因为其身份,丧失了许多重归社会和立足社会的机会。而且因为客观上文化知识与技能的落后,使他们无论从财产上还是人身上,都无法达到再社会化的要求。这些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的确是与社会成员对待他们的态度紧密相连的。
(三)从刑事司法体制的角度
上述两个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困难都并非是单纯法制所能直接改善的问题,而刑事司法体制本身的问题,则是可以通过司法制度的改良而缓解甚至是消除的。因此,分析刑事司法体制中所存在的不足,对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
1.自由刑本身的缺陷是导致再社会化进程困难的根本原因
陈兴良教授认为自由刑存在的缺点主要包括:感染性、封闭性、盲从性、过剩性与不足性。[8](p696-698)其中感染性与盲从性是中国监狱制度现存较为突出的疾痼,而自由刑的封闭性与过剩性则是再社会化现存困难中的根源所在。自由刑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无法得知社会的发展趋势,这种封闭不仅会使其闭塞,更严重的是,长期的封闭有可能使犯罪人的心理出现疾病。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尤其是在变化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与监狱的封闭性形成强烈的反差。这就增加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十分容易导致再犯。”[9](p697)
自由刑的盲目性与过剩性的确是它最大的弊病所在,二者也并非是能够很轻易克服的困难,因为给犯罪人所行为的罪行一个精确的年限上的量化,本身就几乎是不可能的。况且,不同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是不定的,不能确定每个犯罪人改造所需的时间,而盲目定下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是不能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过轻,会导致其改造不完全,没能完全放弃原有的误导性的价值观,从而导致其再犯;过重,则会导致犯罪人与社会隔离的时间不必要的增加,而使得犯罪人与社会的反差更加的凸现。往往法院在给犯罪人定罪量刑的那一瞬间,就注定了他再社会化的顺利与否,而法官所能尽的职责的,也仅仅是最大程度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管辖权设定的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地区管辖权:“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与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因此,犯罪人在异地犯罪后,通常由犯罪地来管辖,而这是很难准确的对犯罪人进行量刑的,因为犯罪地的法院往往只能针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而通常不会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理性、全面的分析。这是与法院无法对犯罪人的人格品质,以及以往表现有一个客观、详细的了解相联系的。
我国刑事诉讼的地区管辖就有把“人”仅仅看作“行为人”的趋势。单纯考虑犯罪人或者行为人的一项个别行为,是不能准确定性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而这将直接导致对犯罪人判定过轻或过重的刑罚,尤其是对于处在情绪比较激动时段的青少年来说,因为激情犯罪而被量刑过重,很可能导致他们不仅不能良好的接受教育和改造,更甚者,心灵上的打击会毁掉他的一生。因此,“针对人,而不针对行为人。”在今天看来,仍然是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当采用的座右铭。异地的刑事管辖权,使得司法机关“针对人”的难度增大,仅仅基于“行为人”狭隘的定罪量刑,又会激化自由刑过剩性或不足性的缺点。异地犯罪的犯罪人不能得到最公正的判决,而使得其再社会化时遇到更大的障碍。
3.监狱制度以及犯罪人改造制度的缺陷。
(1)监狱制度的缺陷
中国监狱的现状用“人满为患”来形容是相当贴切的。8 人,甚至12 人拥挤在一间小隔间中,交叉感染成了无法避免的事实。龙勃罗梭就曾如是形容监狱的状况:“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10](p349)犯罪人之间犯罪技能的交流,甚至团伙犯罪的策划,有时正是来自监狱为他们提供的“宝贵”机会。对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青少年,监狱这个大染缸,很有可能将其尚存的善良本性予以污染,侵蚀,从而成为毁掉一生的真正开始。
监狱制度的缺陷使得刑罚的执行不仅不能实现其改造、教育的功能,甚至加深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他们丧失了再社会化的主动性。在犯罪人回归社会时,所思索的不是如何去再次融入这个社会,而是如何再去危害这个社会。这种状况,对于再社会化,司法体制,甚至整个社会的稳定的打击都是毁灭性的。
(2)犯罪人改造制度的缺陷
监狱制度存在缺陷的同时,犯罪人改造体制的构件上也存在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戴维•波洛普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失败与监狱对犯罪人改造制度的失败紧密相连:“监狱的失败及其他全面控制机构的不成功,是因为尽管有效的剥掉和抑制了成员原来的自我认同和价值观,但是很少能提供正面的角色模式,也很少强化它们想象中所推行的新价值观和新的自我认同。”[11](p185)吴宗宪教授认为犯罪人改造体制的构件的问题主要包括:一,要求犯罪人与监狱管理人员或犯罪人改造人员一致起来;二,要求所有犯罪人之间一致起来;三,片面强调犯罪人的服从性。[12](p230-231)要求犯罪人与监狱管理人员或犯罪人改造人员一致,是监狱管理人员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犯罪人身上的表现,要求所有犯罪人一致起来与片面强调犯罪人的服从性也对应了自由刑中盲从性的缺点。监狱管理人员为了追求监狱管理的秩序而采取了迫使犯罪人服从,这一极端化、暴力化的压迫方式。在这种改造条件下,“有可能迫使罪犯形成‘两面派’的作风,以言不由衷的、虚伪的表面服从来应对监狱工作人员的强硬要求,而将自己的真实想法隐藏起来,其结果是监狱管理人员很难了解到罪犯的真实情况。长此以往,可能会迫使罪犯形成‘双重人格’。”[13](p231)监狱管理人员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职责不仅仅是维持监狱秩序,而更重要的是感化与教育犯罪人,这亦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不能帮助犯罪人有效改造的因素。
监狱制度的不完善与犯罪人改造的低效都使得犯罪人不能充分的接受改造,因此,他们对于自身错误或者存在种种问题的人生观与价值观,不能进行彻底的反省与改变,甚至是不能意识到自己应当去改变自己的生活态度。当他们走出高墙,再次面对人生的十字路口,各式的诱惑与困扰,可能使他们自暴自弃,以致于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再社会化将仅仅成为一种理论上的探索,而不能将之合理的运用于司法实践。
三、再社会化的改进之路
对我国犯罪人再社会化道路中的重重荆棘有了理性的分析之后,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找准一把锋利的斧子一路披荆斩棘,来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也是对犯罪人人权保障,对社会秩序保护的促进。
(一)对自由刑的改革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之所以困难重重,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自由刑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脱离了社会生活,因此,才有了再社会化的必要性。所以,要解决再社会化的问题,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方式,就是对自由刑进行改革。
1.刑罚的轻刑化以及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
菲利所言不谬:“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用导致犯罪产生的实际因素。”[14](p181)刑法的轻重缓急不应是一成不变的,而应该是是根据不同时代,发展的情况而随之变化的。刑法的滞后性很可能会导致其刑罚过重,而不符合时代的需要,过重的自由刑会使得犯罪人与社会的远离与生疏,大大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追求一种稳定的、一成不变的“平等”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因为“正义要求的乃是一种空间上的平等,而不是时间上的平等。”[15](p341)也即,正义乃是要求平等对待那些根据当今社会哲学观,认为应当平等对待的人与物,而并非将早期判例适用于相同或基本相似的情形,而这也是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正义观。
陈兴良教授认为“轻刑化是一个过程,一种趋势。”因为轻刑化的基础在中国各方面的发展下日趋完备,其理由有三:(1)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轻刑化的政治基础;(2)经济关系的市场化是轻刑化的经济基础。(3)刑事政策的科学化是轻刑化的法律基础。[16](p665-667)笔者认为,中国近年来在政治民主化,市场经济化以及刑事政策科学化的道路上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种质的提升也为中国刑事法律的轻刑化做出了良好的铺垫,而且轻刑化也更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所以,轻刑化在中国理应是正确的发展方向。刑事法制相对发达的日本与德国,在近年来都多次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单就《日本刑法典》而言,就在2001年、2003 年、2004 年、2005 年,8 次被修改。中国正处于特殊时期,刑法的滞后性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暴露了出来,适用10 多年前刑法所制定的种种标准,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标准,在当前社会是比较严苛的。
但是,轻刑化不是突兀、一味的轻刑化,必须在刑法保持稳定、平缓的基础上,逐渐的朝着轻刑化的趋势寻求发展。否则将会带来法律的不稳定性,甚至社会的动荡等等一些消极因素。
作为轻刑化的特殊形式——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在国外刑事政策中已经得到了应用,国内也有许多学者赞同这一趋势。对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是废除短期自由刑的基础,也是对轻微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极大推动。《德国刑法典》在1998 年修改时,众多轻微违法行为就已经不再受刑法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也规定,在未规定提高自由刑最低限的轻罪情况下,如果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和犯罪人的责任轻微,且无依职权进行刑事追诉之必要的,可不经法院同意,终止追诉。
国内学者呼吁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发展宗旨应当为“轻罪轻处,轻罪轻罚”,也即从以下五个方面调整:“(一)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强化维权意识,改变目前以逮捕为主导的候审羁押制度,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适度提高取保候审率:(二)在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上,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扩大不起诉的使用范围,走出有罪必诉的误区,引入暂缓起诉制度,探索起诉的替代措施,实现轻罪的程序分流;(三)在诉讼程序的运用上,吸纳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确立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难行量刑建议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四)在刑种刑度的选择上,落实刑法经济原则和行刑社会化思想,将轻罪案件刑罚适用的重点由监禁矫正为主转变未监禁矫正与社会矫正并重;(五)在检察职能的充实上,借鉴恢复司法的先进理念,赋予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适当的调节权。”[17](p318-335)笔者认为,轻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其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基于人道主义对犯罪人负责、挽救犯罪意愿的要求,不对其定罪量刑是比冒着其被感染为累犯惯犯的风险而定罪行刑更为明智的选择。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不仅降低了这部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更是对司法资源、社会成本的节约。
基于以上的论述,轻刑化以及作为轻刑化特殊形式的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是自由刑改革的重要途径,也能从根本上减弱自由刑的缺点给犯罪人带来再社会化的阻碍。因此,在轻刑化基础相对成熟的当代中国,这条道路是应当走下去的。

2.寻求自由刑的替代方式
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对于那些偶犯、青少年犯以及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人来说是极为不合适的。很有可能在监狱的体制下演变成为累犯,甚至是不可改造的惯犯。因此,对于这类犯罪人,更多的采取预防性质而非镇压性质的手段是高效的,也是合理的。
(1)设立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是针对刑罚的僵硬性而言的,是对菲利所做的医生的比喻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减少不必要的刑罚,从而减短了犯罪人与社会的隔离时间,在充分改造的前提下,又不至于使得犯罪人因为过剩的刑罚与社会产生更大的反差。这对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可以起到促进作用的。而对于那些判决刑期内不能充分改造的犯罪人,不定期刑可以确保他们充分改造,以促进其再社会化。
不定期刑在增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增大了司法擅断的可能性。对于犯罪人充分改造标准的界定需要高素质,经验丰富的法官。针对不定期刑出现新漏洞的可能性,我们应当在采取不定期刑的同时,施加一定的限制与保障性措施来促使其适用:首先,我们所采取的不定期刑是相对不定期刑,而并非绝对不定期刑。法官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并非一个准确的数字,而是一个区间。最终具体释放的时间由行刑人员针对犯罪人在行刑期间的表现以及改造的程度予以决定。其次,不定期刑期限的范围不应当过于宽泛,因为触犯同一罪名的不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此范围是针对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而设定的,过于宽泛的区间会过于凸显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而忽视了社会危害性的影响,而且也会增大司法擅断的可能性与危害性。最后,提高包括行刑人员、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这不仅仅是对不定期刑有效适用的保障,更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中最重要的环节。
(2)适当的罚金刑取代自由刑
仍然是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的“实际的改革”这一章所提及的:“严格的赔偿制度比荒唐的判处他几天或几个星期的监禁是一项更有效,同时能够减轻行为人退化和危险程度的法律惩罚。”[18](p234)罚金刑取代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可以避免人身危险性较轻或可塑性较大的犯罪人与社会的隔离以及被监狱中的其他犯罪人感染。罚金刑也因为其经济性、有效性,在各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也是使得犯罪人不必要进行“再社会化”的重要手段。罚金刑已经成为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德国刑法典》第47 条就将1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在通常情况下由罚金刑取代,而判处短期自由刑只属于例外情况。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耶赛克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中写到:“在刑事政策方面,如同启蒙运动时期刑罚从身体刑和生命刑向自由刑过渡一样,德国刑法正处在自由刑向适用最多的罚金刑过渡的重要转折期,但罚金刑主要还是停留在对轻微犯罪和较重犯罪的处罚上。”[19](p31)我国刑法也提高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加了罚金刑的条文,而且在实践中的比率超过了刑罚总数的一半。但是罚金刑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根据任延翔法官的实证分析,罚金刑的执行比率仅有36%,而且自由刑刑期越长,缴纳的比例越低,自由行在5 年以上的,罚金缴纳的比例只有4%。[20](p99-121)而罚金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仅仅是其中之一,而如何平等的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施加罚金刑,亦是需要我们面对与合理调控的难题。
针对罚金性的不平等性,我们可以借鉴由瑞典法学家窕雷所设计的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犯罪事实,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素行、家庭影响等做出一个综合评价,确定应科日数。第二阶段是对犯罪人的经济能力,财产情况、智力与能力作出综合判定,从而确定每日应科数额。最后结合两个阶段的综合评价得出应缴的数额。这一制度在各国刑法中广泛得到应用,因为两个阶段的设计不仅仅是考虑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也对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有着一个合理的评判,因而得出的应缴数额会针对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人产生一定的波动。这种波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日额罚金制对于犯罪人经济能力的客观考察也是一个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因为这种考察可以使得罚金刑的不至于超出犯罪人经济能力的范围而不能得到执行。
(3)社区矫正的适用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一项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适用的刑事制度。以法制健全的德国为例,社区矫正在《德国刑法典》、《德国少年法院法》以及《德国刑罚执行法》中都有体现,其主要特点包括三点,即指导思想明确,刑罚与保安处分双轨制以及以征得犯罪人同意为先决条件,注重社会矫正机构与相关职能机构的合作与协调。[21](p427-428)在我国,社区矫正自从2002 年率先在上海试点以来,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试点还仅仅停留在小范围的试验的层面上,要能够在我国广泛适用,还将有一个曲折的过程。只有生产力水平高度发展,能够确保社区矫正与其相关配套措施,社会矫正制度才能全面的推广与适用。
社区矫正的优点是十分明显的,其经济性可以减少矫正项目的花费,也可以减少犯罪人的花费,其惩罚性也是符合刑罚的本意与目的的。社区矫正使得犯罪人在最大限度上与社会结合,为其再社会化创造了坚实的基础,免去了与社会的隔绝。在社区中改造的犯罪人在放弃原有的价值观与自我认同的同时,更容易发现正面的角色模式。在社区成员身上发现新的价值观,从未而顺利与主动的完成再社会化的任务。
纵观各国的社会矫正制度,其基础都是建立在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刑罚目的认识加深的基础上的。对于我国来说,社区矫正的适用还是比较匮乏的。因此,为了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以及节约社会成本,社区矫正是值得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广泛适用与推广的。
(二)社会成员犯罪观的转变
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另一个困难则是来自其他社会成员的偏见所营造出的一种不和谐的氛围。因此,使社会成员对犯罪有一种更为客观、理性的认识,也是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要客观因素。
从刑事古典学派到刑事实证学派的刑法观、犯罪观与刑罚观都发生了质的转变。刑法观的转变可以概括为:由人权保障为本位转变为以社会保护为本位;犯罪观的转变可以概括为:把犯罪视为社会契约的违反转变为视犯罪为一种自然的、社会的现象;刑罚观的转变则可以简述为:报应论、威慑论到“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22](p120-123)犯罪既然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就不应当再遭到社会其他成员的过分唾弃与不耻,而是应当在适当防备的同时给予这一部分人宽容、理解与关怀。
促使社会成员犯罪观转变的过程是长期的,而不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通过普法教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社会成员对犯罪人持有理性的,也是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态度。在我国南方的一些城市已经出现了一些社会成员主动的为犯罪人提供就业机会,帮助他们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的现象。这些社会成员的举措不仅仅是在经济上给予犯罪人以支持,在心理上更是对犯罪人莫大的鼓励。同时,这些社会成员的所作所为也会在潜移默化中促使其他社会成员正确的对待重返社会的犯罪人。
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就犯罪行为而言,犯罪是正常的,就是说社会不能强迫全社会成员一致服从社会指令,否则,社会就会抑制个人对社会的贡献。社会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要适应新的变革,就必然会出现违反社会规范的现象。”[23](p354)社会成员应当摘下对犯罪人的“有色眼镜”,更不应当仍胸怀一种“消除犯罪”的错误观点,而应当去合理的接纳,包容犯罪人回归社会,让犯罪人在重新踏入社会的一刻拥有一种宽容与温馨的感觉,让其拥有再社会化的信心与热情。这不仅仅是对犯罪人再社会化进程的极大促进,同时也是对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一种有效维护。
(三)对出狱人的立法保护
对出狱后的犯罪人,也即出狱人的保护源于1772 年英国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所创设的民间出狱人保护团体,以及1776 年怀斯特(richard wister)创设的费城出狱人保护会(philadelphiasociety for assisting distressed prisoners)以扶助出狱人的生活以及就业。而现今的欧美国家,以及日本等国也对出狱人进行了立法上的保护。《法国刑法典》就规定:“贫穷犯人获释时可以领取当天路上用的面包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即将获释的犯人没有衣服或没有条件购买衣服的,由社会福利处与监狱协商后为他们解决穿衣问题。”而日本也通过相关法规,从给予出狱人辅导、医疗救助、安排就业、生活扶助等等方面对出狱人予以保护。[24](p240-261)
对于出狱人,也即处于再社会化进程中的犯罪人予以立法上的保护与人性上的关怀,不仅在客观上给予了他们实质性的帮助,也在心理上给予他们极大的温暖与信心,而中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刑法中也没有涉及这一范畴。因此,制定中国的《出狱人保护法》对于保护对象、期限、内容等等方面作出系统性的规定是对于出狱人立法保护最切实的措施。唯有从立法的高度上系统的给予犯罪人以保护,才是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最有力的保障。这对于我国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是有力的推动,也将是中国人权与法制建设历程中不可磨灭的一页,中国的刑事法律才能更加完善的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
四、结语
“最古老的三大学科:医学、神学与法学都是因为尊重人和为了尊重人而产生的。”[25](p50)既然人,生而平等,那么对于犯罪人的保护与人道关怀是法律的职责范畴内的,也是法学研究范围内的。对于犯罪人的保护并不仅仅是局限在司法程序的时间内的,在犯罪人重返社会,也即再社会化的进程中,法律也应当给予更加完备的保障。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推动并不只是依靠犯罪人的主观上的赎罪,醒悟与转变,社会成员、司法体制所形成的一种客观上良好的氛围,无疑将是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针强心剂。
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意义是广泛的,并非仅仅是有利于这些特殊的社会成员的。能够使这些不稳定的社会成员真正醒悟、重新做人,无疑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事法制的健全的意义是不可估量的;能够使这些不稳定的社会成员接受社会的教育与社会成员的包容,无疑对于民主化进程、对于风序良俗的传承以及人道主义的弘扬的意义也是巨大的;能够使这些不稳定的社会成员对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至少不至为害,无疑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意义更是非凡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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