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受贿罪法益的确定,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修改,是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的契机。依据法条合理的探析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给所保护的的对象一个科学的定位,对于我们进一步的认识犯罪行为,正确的适用刑法遏制腐败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受贿罪 职务行为 法益 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又给予了重要修改,即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首次在法律上明确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进而确立了所谓的“身边人犯罪”的概念。本次修改在进一步展现我国反腐败决心的同时,也丰富了我国刑法中职务犯罪的理论体系。但在欣喜之余,我们也要正视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受贿罪传统构成理论的冲击,对其进行必要的反思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从受贿罪主体要件变化的分析入手,对受贿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做出新的探析。
一、受贿罪主体变化的理性分析
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领域中的重要犯罪形式,始终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随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高速发展,利益分化不断加剧,职务犯罪也日益严重,呈现出手段多样化、主体多样化、犯罪数额巨大化等新特点。因此,为贯彻党中央“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精神,立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与其相关的立法、司法文件的出台也较为频繁。WWW.133229.coM受贿罪的构成变化之巨大,在刑法各罪中是非常突出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反腐败形势较为严峻,党和政府对反腐败工作的高度重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则是凸显出立法者对不断变化的受贿行为的一种积极的“动态性”的把握。
《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修改的最大特点,就是改变了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由原来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扩展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一修改使该罪由典型的身份犯转化为非身份犯。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受贿罪主体的修改是扩大了刑法考量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从深层次上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仅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而且是解决了长时期困扰学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论争。
当前的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主体多样化、形式多样化、范围扩大化的趋势。大案、要案、窝案层出不穷。原有的受贿罪条文已不能很好的应对新型的腐败行为,修改也是势在必行。众所周知,此前我国刑法中只承认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典型的身份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甚至主导受贿,积极受贿,情节恶劣的情况。在定罪过程中,却因为具体实施者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而不能依照受贿罪单独定罪处罚,放纵了犯罪。
如果从共犯理论角度出发加以考察,对于这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我国长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的分歧。这些分歧的核心点集中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成为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必须具备某种身份”为要件的罪行的共犯。根据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否定说所体现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此种说法,日益加剧的“身边人犯罪”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点(否定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消极后果已经发展到令人惊讶的严重程度,”[②]。延至1997年新刑法颁布,虽然删除了受贿罪共犯的相关表述,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并结合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受贿罪共犯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所以,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司法实践中也是对具体案件坚持肯定说的理论,对不具有法定身份的受贿主体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可以说是对受贿罪共犯问题论争的一个消融。立法机关通过将受贿罪主体加以扩充的方式达到了立法与司法的较好对接,同时也使之前关于本罪主体的相关争论变得不再有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犯罪主体的变化只是这种犯罪形态的一个方面,甚至是表象的部分。而真正需要探究的是促使这一变化的力量究竟是什么;在主体变的宽泛之后,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如何很好的在这两方面给予较好的解释,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立法目的,较好的适用法律认定犯罪,都是有现实意义的。
二、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与行为侵害之法益
(一)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
本文在此讨论受贿罪的力量来源,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反思其侵害法益的实质所在。因为,受贿主体之所以能够实行受贿行为,亦即行贿人之所以会向受贿主体行贿,他们之间的连接点在何处,是分析受贿罪侵害法益的一个逻辑起点。按照一般的知识推理,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是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空间的,学界对此的论述也较少。这是因为,依据人们的常识与现有的立法例,以及学者们的相关论述,都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公务行为定位为受贿主体的力量来源。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明确了受贿罪的力量来源于“职务上的便利”。其次,《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构成受贿罪。也强调了职务行为的前提。另据西田典之教授观点:“该公务员拥有何种程度的职务权限、职务行为,这才是认定是否构成贿赂罪之时所必须考虑的中心问题。”[③]从这些立法例与学者观点中可以看出,传统的受贿罪理念,就是将受贿罪主体的力量来源或成立条件,限定为职务上的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理解是受客观环境所限制,是有其合理性的。但犯罪是一个动态的行为模式,是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日本的大塚仁教授对犯罪构成,也就是他所说的犯罪论体系进行评价时 ,曾经提出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 ,二是实用性。[④]这里的实用性 ,又称为经济性
,实际上是指犯罪构成在对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及其便利性。[⑤]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主体的修该正是这一标准的现实体现。
但是,本次修改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主体范围,与传统理论中要求的“职务行为”为前提形成了不可融合的冲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那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是基于何种力量实施了相应的“职务行为”呢。笔者认为,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在此引入“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这一概念,能够合理的解释以下两个现象:
1、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纵容、默认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身边人”在收受请托人的贿赂之后,使用其名义,影响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以实现某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身边人”依照刑法是可以作为受贿罪主体定罪量刑的,但他们并没有职务行为,没有国家公权力,依然被作为了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处罚。可见,正是“身边人”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国家公权力所派生的“影响力”达到了犯罪的目的。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成为受贿罪主体更能说明“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的存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更谈不上行使“职务行为”,其“身边人”也更不可能使用其“职务行为”。但这些远离公权力核心的主体,依然可以实施受贿行为,也是基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所积累的“影响力”。这里的“影响力”包括:上下级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甚至是曾经的利益交换关系等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人”利用其担任公职时期所积累的“影响力”,在离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后,继续实施了非法利用“职务行为”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了受贿罪。
这一点,从披露的辽宁阜新原市委书记王亚忱案中最能加以说明。退休高官王亚忱及其家属,正是利用了王亚忱担任公职期间所积累的社会资源和社会影响力,为自己的家族谋取私利,为所欲为。其虽已不具有职务行为,但比拥有职务行为更加嚣张。另据专家介绍,一些官员从领导职务上退下来以后,往往会借助其影响力在创业、安排子女、亲友工作等方面获取利益。[⑥]
可见,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说,可以很好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对原有受贿罪犯罪构成修正的原因。也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受贿主体多元化的事实,刑法对受贿罪加以了修正,而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能够很好的在实践与理论之间起到良好的衔接作用,也使我们找到了受贿罪主体的力量来源。
(二)受贿行为侵害之法益。
受贿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各种理论互相争鸣,莫衷一是。纵观国内为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信赖说。其中又有德国的信赖说与日本的信赖说的分野。德国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而不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公正性……。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及对此的社会一般信赖。[⑦]
2、纯洁性说(公正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不可侵犯性)。该说从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出发,认为其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最值得刑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