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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害虚拟财产行为之刑法规制

2015-09-11 10:5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计算机以及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开发和应用,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成为目前所面临的较为严峻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针对虚拟财产是否应予保护以及其价值的评估这两个目前最具争议性的问题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之上,分别对立法、司法规制从近期设想和长远发展两个层次就如何保护虚拟财产提出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刑法规制 数额认定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及其特征

  关于虚拟财产确切的定义,就目前而言尚无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观点。就其范围而言,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泛指一切以数字化、非物化的形式依存于网络空间的、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满足的“财产”,包括域名、网络游戏资源、电子邮箱帐号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依存于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由游戏玩家控制并能为其带来利益的、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帐号的等级、游戏角色属性以及在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武器装备、宠物等。本文主要以狭义的虚拟财产为切入点来探讨相关问题。
  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其特征是非常鲜明的: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其本质就是存储在网络后台数据库中的“电磁记录”,经由现实世界中的物质技术手段、程序反映出人类想象中所需要的物体。但无形的、虚拟的财产并不等于虚幻的,它是以特定的形式延展事物的功能,来满足人类无限的需求,因此,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客观现实性。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可以使游戏参与者获得心情愉悦感甚至满足虚荣心,从而体现出其对游戏参与者的有用性,这就是它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也具有交换价值,例如腾讯QQ靓号的买卖交易等。
  第三,虚拟财产具有社会性。如今在网络上已经存在一整套虚拟财产和真实的财产之间固有的、自发的换算和交易机制,虚拟财产已经突破了网络空间进入真实的世界,和真实财产之间发生了市场交易。这些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的虚拟财产,已不仅仅只是一个网络技术概念,更是一个社会概念,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应受现实法律的调整。

  二、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首先,现实生活中对虚拟财产的侵害日趋严重。盗卖虚拟财产类犯罪行为发展迅速,极大地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利益。因此有必要关注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加以正确的定性并对其予以刑法上的规制,以使得虚拟财产交易走上正规化、商业化和产业化的道路。
  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对象势必有所变化。“财产”应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德国刑法学理论和实践界对财产的认定采取的是“经济财产说”,即认为凡是有金钱价值的利益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财产在被非法取得和占有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被算作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最后,国外立法已经普遍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其对侵害行为的规制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司法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是第一个反网络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对解决各国刑法对拦截、盗用网络数据信息犯罪的立法有重要意义,能为网络数据传输和网络信息交流提供重要法律保护。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也把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账号列入可以保护范围之内,并在案例中确定了虚拟财产的保护地位。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制度构想

  首先,从立法原义的角度来考量,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我国刑法条文对财产的定义采取的是列举的方法,而成文刑法表面上是由文字进行表述,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这些文字的意义范围也随之而变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其他财产,将其作为犯罪对象。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角度来看,将《刑法》第92条“其他财产”概念的外延扩大到虚拟财产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刑法规范的扩张解释,而不是对刑法规范的类推。一方面,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而新出现的财产类型,法律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平正义应当主动对其进行适应而不是逃避;另一方面,刑法基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朝令夕改地去适应这些新的变化。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应当首先考虑到的是选择较为灵活的可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去缓和这种矛盾,虚拟财产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这并不违背立法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在坚持积极介入的同时,应注意对度的把握,介入强度不宜过大,在避免刑罚万能主义倾向的同时,也须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和心理预期,从而使对虚拟财产侵害行为的刑法规制不致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通过司法解释对现有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做扩张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财物”的外延中,从而对虚拟财产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加以确定,进而明确将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照传统财产犯罪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四、虚拟财产之数额的认定

  首先,对于运营公司有明确售价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简单的以该定价作为其价值。但现实中运营公司为了提高玩家的游戏乐趣,往往只出售一部分虚拟财物,另外一部分级别较高的财物需在游戏中获得。对此,可以通过现实交易中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对不能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如果是“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是可以通过市场价格来认定物品价值的。
  其次,就司法实践而言,在侵害人将网络虚拟财产出售获利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所获利润高于市场价格或者运营公司的定价,则可以简单的以所获利润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由于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特别是网络游戏帐号、装备的价值作精确的认定极其复杂,如果将犯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作为犯罪获利数额,无疑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值得指出的是,在犯罪人非法占有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出售的情形下,对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是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在目前存在的大量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中,“盗窃”情形比较常见,而且由于在司法实践上,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困难,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就罪与非罪的标准上最难判断。笔者认为,只有对于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行为人如果只是出于娱乐或者其他恶意,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下,很难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在此基础上,由于这种情形下犯罪人并没有实际获利,因此对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只能通过运营商确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格来加以确定。此外,还可以参考被害人所举证的其所花费的网络游戏费和上网费,来认定虚拟财产的价格。
  最后,就今后的发展趋势而言,笔者建议可借鉴韩国等先进的作法来建立和完善虚拟财产评估程序,以保证虚拟财产综合评定标准的顺利付诸实施。对于评估人员的选任问题,可以参照司法机关聘任鉴定人员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国家应当有偿聘任高级网络游戏开发研究人才对涉案虚拟财产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发案时该虚拟财物的价格,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更可根据各地网络游戏发展情况在大中城市的估价事务所中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虚拟财产价格评估师,为国家蓬勃发展的网络游戏事业提供有效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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