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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2015-09-17 11: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腐败是一种社会现象,多年来,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严肃党纪国法,惩腐肃贪,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反腐工作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而从近年来我国查办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受贿罪所占职务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已经成为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文章尝试对受贿罪的概念进行剖析,并对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进行探讨,提出笔者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概念 行为方式

  一、受贿罪的概念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也即受贿罪的行为人。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用一个通俗的字眼来描述“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一个“权”字。
  (三)关于“财物”
  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包括财产(金钱、实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
  用一个通俗的字眼来描述“财物”,就是一个“钱”字。
  (四)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承诺,该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甚至包括虚假承诺。
  用一句通俗的文字来描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办了事”;用一句通俗的文字来描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是“答应办”。
  (五)关于受贿罪的法益
  关于受贿罪的法益,笔者认同的观点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的方式,将其“权”出卖给请托人,以获得“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二、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变得更加隐蔽,它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与民事行为和正常的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呈现多样化的趋势。除了“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受贿外,通过合伙开办公司、委托理财、非正常经济交易、赌博等间接方式受贿的新型受贿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笔者认为当前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索贿、受贿、商业受贿、斡旋受贿和新型受贿。其中新型受贿又包括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借用型受贿以及事后受贿。
  (一)索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受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受贿赂不仅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商业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四)斡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斡旋受贿。
  (五)新型受贿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借用型受贿以及事后受贿等九种新型受贿犯罪纳入法律的惩治范围,为打击新型受贿犯罪形态提供了有力武器。
  1.交易型受贿
  《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
  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2.干股分红型受贿
  《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罪论处。
  3.合作投资型受贿
  《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罪论处。
  4.受托理财型受贿
  《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罪论处。
  5.赌博型受贿
  《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6.干薪型受贿
  《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罪论处。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7.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
  《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论处。
  8.借用型受贿
  《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9.事后受贿
  《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处。
  事后受贿要求行为人和请托人之间有约定,若没有约定,则不构成受贿罪。
  新型受贿较之传统受贿更具有欺骗性、间接性、复杂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挑战。然而,不管腐败分子的犯罪手段如何改变,受贿罪的本质依然是“权钱交易”,把握住这一点,再狡猾的贪官也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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