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
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分别与公、检、法的办案一线干警就数罪并罚制度实践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数罪并罚制度的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普遍;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情形下对于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现就调研情况进行整理述说,并在行文过程中尝试性给出一些建议性解决对策,以期为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数罪并罚制度概述
(一)何谓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数罪并罚(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offenses)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合并处罚。wWw.133229.cOm数罪并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危害结果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观点,目前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①]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来确定罪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一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犯罪简单相加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二)为什么要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自古以来即已有之。对于数罪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的,也实行合并处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对数罪并罚也多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是综合数罪、酌情定刑的办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1、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无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和否定评价。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犯一罪的。
2、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差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楼。正因为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才被广为承认。建立数罪并罚制度正是因应这一原则的体现。
3、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违背和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从而表达社会正义理念,达到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倘若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就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②]
(三)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又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效果。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其特点是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其中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性,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具体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条文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71条当中。具体可阐释如下: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
二、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突出
1、问题
调研中发现,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当中,数罪处罚之后感觉没有并罚、少并罚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的法院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仅略高于甚至等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给人一种“数罪不并罚”的感觉,显得不尽严肃。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2005、2006和2007三年中的数罪并罚案件共计53件,多数案件在处理上都还可以接受,但也有少部分案件疑似存在问题——尤其是并罚后的结果与数刑中的最高刑相比显得没有并罚,给人以司法不严肃的感觉。如在张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法院判决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如楼某受贿、贪污一案,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他地区类似的案件同样也较多,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保险诈骗、诈骗案,李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③]
2、对策
应当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符合我国刑法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最高不超过20年)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这样处理尽管“于法有据”,但似乎没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人的感觉就是犯罪人尽管犯了数罪,但最终被处罚仅仅是被罚了一个罪,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再退一步讲,犯罪人犯数罪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为大,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并罚已经是“便宜”处理,现在并罚时又不能体现并罚或者少罚,就更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治原则了。另一方面,诸如强奸、猥亵等犯罪均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罪名,危害甚大;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罪种。毋庸讳言,这种判决处理也给司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调研中得知,实际上,法院在判决并罚时对于并的刑期幅度一般并无具体比例,各地只是内部掌握,但对于未成年人犯数罪并掉的刑期一般则可达2/3的刑罚幅度。一如前述,法院的判决也是在法定的范围下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就给我们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带来了难题:由于其“于法有据”,故即便检察机关认为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提起抗诉,一般来说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并不大。为此,我们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可以对此作出修改,规定数罪并罚时要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不包含本数)量刑。还是以前述楼某受贿、贪污一案为例,修改后法院判决就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不含两年)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此外,就法院而言,也宜在审理数罪并罚案件时切实查清犯罪事实,恰当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运用刑罚制度对犯罪人进行评价,判决以符合实际的刑期。
(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1、问题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没有任何疑义,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能够发挥效能的基础。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调研过程中争议较大,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律不并罚,而应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并罚说”认为对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折衷说”则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不实行并罚,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实行并罚。[④]
2、对策
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对同种数罪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较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将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第292条将多次聚众斗殴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而只需根据刑法规范条文进行处理即可。第二,“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针对同种性质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和次数等规定了相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这样,在遇有同种数罪的情况时就可以针对该同种数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决定刑罚。即使对于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罪种,这个法定刑基本上仍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明确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有供选择的刑种和刑度,在这种情况下遇有数罪,同样可以针对该数罪的具体情况,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与其相应的刑罚”,[⑤]不实行并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根据数额的不等分别规定了四种量刑幅度;第266条对诈骗罪根据数额大小或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量刑幅度。第三,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没有必要实行并罚。第四,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和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操作起来较为便利。[⑥]而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以不违法刑法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条文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作出了以一罪论处的明确规定,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也是依法办案的本来涵义和内在要求;二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基本的考量标准和依据,只有在以一罪论处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数罪并罚,反之则否。事实上,曾在四省流窜作案、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董文语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和侮辱尸体案中,董文语虽然杀死6人,但判决也仅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对其多个杀人的行为予以评价的,并没有对其以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当然,对于其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等异种罪名则是以数罪并罚论处的,金华中院最终判处董文语一人犯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正是遵循我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体现。
(三)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① 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页。
② 参见王宇声: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2008年9月23日访问。
③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体现的较好,如浙江省武义县、磐安县范围内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在整体上不论是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审视还是凭借朴素的法律意识和感觉,基本上都还可以接受,并罚后减的不多,与其罪刑大致相当。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72页。
⑤ 张小虎:同种数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⑦ 这种情况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犯罪和同类特殊犯罪的情况不同,后者属于法条竞合,一般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⑧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