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文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

2015-07-04 09: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

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分别与公、检、法的办案一线干警就数罪并罚制度实践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数罪并罚制度的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普遍;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情形下对于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现就调研情况进行整理述说,并在行文过程中尝试性给出一些建议性解决对策,以期为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数罪并罚制度概述

(一)何谓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数罪并罚(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offenses)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合并处罚。wWw.133229.cOm数罪并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危害结果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观点,目前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①]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来确定罪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一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犯罪简单相加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二)为什么要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自古以来即已有之。对于数罪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的,也实行合并处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对数罪并罚也多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是综合数罪、酌情定刑的办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1、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无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和否定评价。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犯一罪的。

2、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差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楼。正因为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才被广为承认。建立数罪并罚制度正是因应这一原则的体现。

3、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违背和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从而表达社会正义理念,达到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倘若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就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②]

(三)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又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效果。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其特点是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其中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性,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具体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条文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71条当中。具体可阐释如下: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

二、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突出

1、问题

调研中发现,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当中,数罪处罚之后感觉没有并罚、少并罚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的法院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仅略高于甚至等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给人一种“数罪不并罚”的感觉,显得不尽严肃。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2005、2006和2007三年中的数罪并罚案件共计53件,多数案件在处理上都还可以接受,但也有少部分案件疑似存在问题——尤其是并罚后的结果与数刑中的最高刑相比显得没有并罚,给人以司法不严肃的感觉。如在张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法院判决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如楼某受贿、贪污一案,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他地区类似的案件同样也较多,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保险诈骗、诈骗案,李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③]

2、对策

应当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符合我国刑法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最高不超过20年)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这样处理尽管“于法有据”,但似乎没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人的感觉就是犯罪人尽管犯了数罪,但最终被处罚仅仅是被罚了一个罪,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再退一步讲,犯罪人犯数罪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为大,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并罚已经是“便宜”处理,现在并罚时又不能体现并罚或者少罚,就更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治原则了。另一方面,诸如强奸、猥亵等犯罪均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罪名,危害甚大;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罪种。毋庸讳言,这种判决处理也给司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调研中得知,实际上,法院在判决并罚时对于并的刑期幅度一般并无具体比例,各地只是内部掌握,但对于未成年人犯数罪并掉的刑期一般则可达2/3的刑罚幅度。一如前述,法院的判决也是在法定的范围下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就给我们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带来了难题:由于其“于法有据”,故即便检察机关认为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提起抗诉,一般来说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并不大。为此,我们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可以对此作出修改,规定数罪并罚时要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不包含本数)量刑。还是以前述楼某受贿、贪污一案为例,修改后法院判决就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不含两年)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此外,就法院而言,也宜在审理数罪并罚案件时切实查清犯罪事实,恰当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运用刑罚制度对犯罪人进行评价,判决以符合实际的刑期。

(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1、问题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没有任何疑义,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能够发挥效能的基础。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调研过程中争议较大,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律不并罚,而应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并罚说”认为对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折衷说”则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不实行并罚,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实行并罚。[④]

2、对策

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对同种数罪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较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将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第292条将多次聚众斗殴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而只需根据刑法规范条文进行处理即可。第二,“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针对同种性质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和次数等规定了相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这样,在遇有同种数罪的情况时就可以针对该同种数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决定刑罚。即使对于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罪种,这个法定刑基本上仍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明确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有供选择的刑种和刑度,在这种情况下遇有数罪,同样可以针对该数罪的具体情况,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与其相应的刑罚”,[⑤]不实行并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根据数额的不等分别规定了四种量刑幅度;第266条对诈骗罪根据数额大小或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量刑幅度。第三,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没有必要实行并罚。第四,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和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操作起来较为便利。[⑥]而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以不违法刑法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条文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作出了以一罪论处的明确规定,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也是依法办案的本来涵义和内在要求;二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基本的考量标准和依据,只有在以一罪论处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数罪并罚,反之则否。事实上,曾在四省流窜作案、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董文语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和侮辱尸体案中,董文语虽然杀死6人,但判决也仅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对其多个杀人的行为予以评价的,并没有对其以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当然,对于其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等异种罪名则是以数罪并罚论处的,金华中院最终判处董文语一人犯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正是遵循我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体现。

(三)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了普通犯罪,同时也规定了不少同类的特殊犯罪,在犯罪人的数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犯罪与同类特殊犯罪时,要适用数罪并罚。[⑦]这一点乍看起来没有问题,但仔细推敲,似乎法律规定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诈骗类犯罪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如在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并存的情形下,可能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基本——甚至完全——相同,但就是由于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和法益,便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这类案例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等办理的案件中均出现了大量实例。如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保险诈骗、诈骗案中,犯罪人张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该院办理的类似案件在2007年一年内即多达二十余件。又如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朱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中,朱某实际上就是实施了两个完全相同的欺骗行为,只不过一个是对普通主体实施的,另外一个是对市场交易主体实施的,由此便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

2、对策

实际上,倘若犯罪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同一客体、法益,应该说一般不会被判处这样的刑罚幅度,仅仅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就要数罪并罚,对犯罪人而言似乎有些不公。毕竟,这样对犯罪人进行数罪并罚一般来说肯定要比单纯对其以一个罪名论处要重。这里就难免会有一个疑问:这样处理会不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呢?对于犯罪人来说,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同一的,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可以说是同一的,那么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客观上会不会出现加重处罚的实体非正义的结果呢?从调研情况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已然早已发现,一些地方(如浙江省东阳市)的法院、检察院两家几年前即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名论处,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双方达成共识以来,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状况良好,但这并不意味着前面所说的问题完全得到了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这仅是部分地区的类似于“内部盟约”的规定,其效力、合法性等都还有探讨的空间;二是这种法、检协商统一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仅在个别地区实施,并不具有普遍性;三是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适用于汽车租赁诈骗类犯罪的情况,即犯罪人实施了多次诈骗汽车的行为,其中被害人既有汽车租赁公司等具有市场交易经营资质的主体,也有普通的个人主体;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的情形。为此,我们建议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适的时机出台统一的规范,规定在这种普通犯罪与特殊类型的犯罪并存时可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论处,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障犯罪人的权益。

(四)数罪并罚情形下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

1、问题

调研过程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犯罪人能不能适用缓刑这个问题也存在不一致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有些人认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人一人犯有数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比单一犯罪来的要重,故数罪并罚情形下不能适用缓刑。同时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执行刑而应依据宣告刑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也就是说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在三年以下时也不能考虑适用缓刑。但在调研过程中也有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数罪并罚并非适用缓刑的排除条件,只要并罚后量刑可以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又非累犯,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判适用缓刑。这里同时还要考虑其有无自首、立功和退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2、对策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从朴素的法律意识的角度来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确较一般犯罪人要来的大,但并不就必然排除缓刑的适用。只要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系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又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即可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为执行刑,而非宣告刑。而且,从法条的规定上来看,也并没有排除数罪并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实际上,虽然刑法对于数罪并罚情况下能否适用缓刑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在有关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曾规定,“对经济犯罪的被告人数罪并罚时不适用缓刑”,不过该解释现在已被废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又改变了之前的态度和立场,在其所作出的《审判严重刑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35中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从而使得这个问题的争吵有了一定的定论。事实上,我市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如在武义县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李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一年。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数罪并罚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严格依法确保判决的合法和合理性,提高司法水平;同时加强对罪犯缓刑改造状况的法律监督工作。

(五)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

1、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不在少数,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案件都存在着几种情节杂糅的问题。在调研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中犯罪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的,如何对其减轻、从轻情节予以评价,认识不一。究竟是适用学界所称的“综合适用原则”,即先对数罪进行并罚后再体现对其的减轻、从轻量刑,还是适用学界所称的“分别适用原则”,即先对各罪进行减轻、从轻量刑后再进行并罚,又或是其他的顺序,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时甚至仅依承办法官的个人偏好,争论较大。应该承认,采用不同的次序进行论处,表现在结果上会有一定的差异,个别时候甚至差异相当大。

2、对策

实际上,对于数罪并罚中量刑情节如何适用和评价的问题几年前已有人关注。在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综合适用原则”还是“分别适用原则”,其适用都有内在的缺陷和弊端。倘若将二者结合起来适用,即以量刑情节的分别适用原则为主、综合适用原则为辅则可以兼采二者之长。理由有三:一是把量刑情节适用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规定。量刑情节有从重、从轻和减轻之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和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决定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说,适用量刑情节对各种犯罪裁量决定刑罚是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为基础的。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数罪应合并执行的刑罚,所依据的是各罪的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如果在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基础上适用量刑情节,这时量刑情节的适用就不是以法定刑为基础而是以宣告刑为基础,这与刑法关于适用量刑情节以法定刑为基础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是特定、法定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即便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也不一定完全适用于行为人所犯的任何数罪。如刑法第65和66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但对于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在第356条又予以专门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理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予以从重处罚,不再适用累犯条款。三是对于自首等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可以通用于刑法分则各罪的量刑情节,在数罪并罚的具体案件中则可以采用综合适用原则,这样有利于对犯罪人总体上作出评价,从而对其适用量刑情节。

此外,对于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应同时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功赏相适应原则,功多大就体现多大,既不能对立功行为因为案件本身的严重性而不予体现,也不能“立小功、减大刑”;二是坚持平衡性原则,既应当注重判决前立功减轻处罚与判决后立功减刑相平衡,防止规避法律,也要注重该案量刑与其它类似案件量刑之间的平衡,防止忽轻忽重,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是要保证刑法预防、惩治犯罪功能的实现,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自首,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代结语

“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是一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所必然面临的问题之一。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⑧]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要从根本上解决前文提及的数罪并罚的问题,不仅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还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修法上予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数罪并罚的要件,适当运用并罚的原则与方法,具体领会数罪并罚制度的本旨。惟此,才能做到罪得其所、罚当其罪,从而构建起社会主义社会合谐的罪责刑体系。


① 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页。
② 参见王宇声: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2008年9月23日访问。
③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体现的较好,如浙江省武义县、磐安县范围内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在整体上不论是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审视还是凭借朴素的法律意识和感觉,基本上都还可以接受,并罚后减的不多,与其罪刑大致相当。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72页。
⑤ 张小虎:同种数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⑦ 这种情况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犯罪和同类特殊犯罪的情况不同,后者属于法条竞合,一般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⑧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2页。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