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渡/死刑犯不引渡
内容提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目前反腐败方面最重要的国际 法律 文件,它筑起了一道强大的国际反腐法律强网。实现对腐败犯罪的引渡是国际反腐败的一种 自然 延伸。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既是对缔约国的要求,也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有效路径。为了实现对腐败犯罪的引渡,接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则是我国的上上选择。
一、腐败的成因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产生的背景
腐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论发达国家抑或 发展
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为可引渡的犯罪提供了引渡的替代措施。被请求国在不引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起在其本国起诉的义务。有关的国际公约就对被请求引渡国规定了这种国际义务。《反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 法律 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起诉属于诉讼移管的一种形式,即一国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把本国管辖的刑事案件转移给另一国审理并为此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后一国则根据前一个国家的请求、委托或者主动地对上述刑事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WWw.133229.coM换言之,有关国家在存在引渡障碍的情况下仍设法使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之罪受到应得的审判和惩处并为此作出安排,显然也是一种重要的国际合作方式。此外,有关国际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努力完善本国法律关于刑事司法管辖的制度,对刑事案件不仅应确立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还应确立在一定条件下的普遍管辖原则,即不论条约所列举的可引渡之罪发生在何地,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属于本国国民或经常居住于本国的无国籍者,也不论犯罪的受害者是否是本国国民,只要犯罪嫌疑人处于本国境内,就对该案件拥有刑事司法管辖权。
根据《公约》第4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被请求的缔约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并且被请求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还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同时,有关缔约国还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做此规定,目的是使腐败犯罪分子不致因被请求缔约国以本国国民不引渡而逃避惩罚。简单地说,反腐败公约一方面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对实施了可引渡腐败犯罪之人进行引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缔约国在不引渡的情况下,有义务对犯罪人通过其国内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追诉。
2.被请求缔约国追诉义务的解除
《公约》第44条第1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而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1款所承担的义务。”
本款规定的是以送还本国服刑为条件的附加的引渡。这里首先涉及被判刑人的移送制度。被判刑人的移送是指把在外国(一般来说是指犯罪地国)受到刑事判决的人移送到其国籍国或居住地国,在国籍国或居住地国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把受刑者的矫正和改造责任交给最适当的机关——国籍国或居住地国的当局来承担。如果采用这一制度,引渡本国国民的被请求国就可以接受在犯罪地国已判刑者,然后在国内对其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据此,被请求国为了在请求国的裁判确定后能够在国内执行外国判决,以移交被判刑者为条件,将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公约》为了使腐败犯罪者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允许被请求国对其国民以送还本国执行刑罚为条件,将在本国的腐败犯罪者引渡给请求国,并且这样做如果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同意的话,就可以解除被请求国必须在其本国进行刑事追诉的义务。
3.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已判决的罪犯的缔约国的义务
《公约》第44条第13款规定:“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本款规定的实际上是“或引渡或惩处”原则。
所谓“或引渡或惩处”原则,是指被请求国在不允许引渡本国国民的情况下同意对本国国民执行由请求国判处的刑罚。这一原则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延伸和 发展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适用对象是请求缔约国开始追诉但尚未判处刑罚的未决犯,而“或引渡或惩处”原则的适用对象则是请求缔约国经过合法审判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已决犯。传统上国际公约只规定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但随着国际性严重犯罪的增多,严重地危害着人类共同的利益,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抑制重大国际犯罪,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6条第10款规定:“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在不引渡情况下展开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范围,可以说是“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新发展。
《公约》既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又规定了“或引渡或惩处”原则,无论是腐败犯罪的未决犯,还是已决犯都能受到应有的惩罚。这充分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视程度。
(七)保障腐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公约》第44条第14款规定:“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公约亦强调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对犯罪的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所享有的公平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除了平等权利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对被刑事追诉者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7)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给予适当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8)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即无罪推定原则。(9)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5)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6)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0)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11)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12)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在对腐败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并享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同时还包括受追诉的腐败犯罪所在国家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三、结语
在引渡腐败犯罪分子上,实践中由于各国意识形态以及相关法律的差异,引渡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因此国际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公约》反复建议或鼓励缔约国在反腐败问题上的国际合作,而且其本身就是各国合作的体现。合作应贯穿引渡活动的始终,如:在引渡程序以及证据要求上的简化(第44条第9款);被请求国在收到请求国引渡请求后的对被引渡人的临时强制措施,包括紧急情况下的拘留以及保证其在场的其他适当强制措施(第10款);在因本国人适用不引渡就起诉时,请求国应当在证据以及程序方面予以积极合作(第11款);在被请求国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国磋商,并给予其充分机会以陈述意见和提供有关资料(第17款);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第18款)。在这些条款中,有些是建议性质,有的则是义务性的,总之《公约》在国际合作这个问题上采取非常积极的态度,也是各缔约国愿望的体现。由于腐败规模的扩大,犯罪情节的加重,各国共同合作是既利人也利己,可使腐败逃犯规避法律的企图落空,大大提高打击腐败犯罪的效率。
由以上可以看出,《公约》对腐败分子引渡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其目的本着求同存异的方针,尽量协调统一各国在腐败犯罪方面的引渡制度。在缔约国意见一致且《公约》目的必须要求的事项上,以强制性条款予以规定;对于存在较少差异的问题上,则多以建议或鼓励的措辞规定,把确认权交给缔约国;而对一些目前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的敏感问题,《公约》则避而不谈,如死刑犯的引渡问题、具体的最低刑期标准、政治犯的概念等。不能因为有些问题公约未规定就认为其不完善,毕竟在反腐败领域有许多分歧,而国家主权又是最高的,缔约与否是主权国家的权利,所以关键的问题不是在于《公约》本身,而是各国的态度。可以预料,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批准、接受,《公约》必能为跨国反腐败斗争提供统一的标准,强有力的打击和预防腐败活动。
中国 已签署了《公约》,并且在2000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专门对引渡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截止目前,中国已与20多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并与多国有过引渡的个案合作。这些规定和成果为中国与其他国家间处理引渡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引渡制度的分歧是非常大的,单就“死刑犯不引渡”来讲,由于中国刑法中仍规定了58个死刑罪名,所以中国的引渡请求多被拒绝(如赖昌星引渡案)。而且和中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并不包括犯罪分子所青睐的“隐藏地”,如美国、加拿大等。但可喜的是中国已同这些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已经生效,并且目前我国已与西班牙等西方发达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承认并接受了“死刑犯不引渡”原则③,这就为我国从有关国家顺利引渡腐败犯罪分子扫清了法律障碍。中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变化是完全值得肯定的。
应该说,《公约》的签署及生效,使引渡腐败分子以及返还资产有法可依,在共同的标准和平台上,能大大预防和打击腐败分子,尤其对中国来说意义更为重大。因此我们必须对该公约有足够的认识,充分利用其条款,以为我国服务。
注释:
①参见《中俄引渡条约》第2条第3款。
②参见《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第8款。
【 参考 文献 】
[1]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
[2]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