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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比较

2015-11-06 10: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的反腐败机制与公约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本文从我国对受贿定罪角度阐述我国有关受贿刑事法治与公约规定的差距,并在参考现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意见和建议,以完善我国受贿法律规定,使其与公约相衔接。

  论文关健词 受贿 公约 反腐败机制
  一、公约对受贿罪的要求
  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规定以下行为为受贿犯罪: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包括行为人用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向他人许诺、提议或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使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本国公职、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人员向他人索要或接受他人给付的不正当好处,以构成行为人在履行其与他人相关职务时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的前提条件。
  二、我国受贿犯罪与公约规定的比较
  (一)关于受贿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有形财物外的物质性利益问题
  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公约规定将“不正当好处”列入贿赂范围内,这说明贿赂的范围不但是指有形的财物,而且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的不正当好处。我们从理论上分析,其实有形财物与具有物质利益的好处(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动,提供住房等),二者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有经济价值,物质性利益表面上看好象不是有形财产,但其与有形财产一样同样可以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将其列为贿赂财产是可行和应该的。我国对受贿对象一直有争议,主要有财物说、需要说、物质利益说,可是我国建国以来至今的所有刑法和刑事规定,将贿赂犯罪的贿赂物一直限于财物,如常见的金钱、物品等,而对财物之外的物质性利益则未列入贿赂之内,而是作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因此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贿赂范围要比公约规定的范围小,这样须必影响到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面和打击力度。
  (二)关于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必备要件问题
  根据公约关于受贿的犯罪规定,受贿罪是指行为人收受或索取与其职务相关的当事人的财物和“不正当好处”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而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对收受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需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只有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又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要件才犯此罪,否则不构成受贿罪。
  (三)关于受贿的数额是否是影响犯罪构成问题
  公约对于受贿罪的构成,没有任何关于数额的规定。无论收受多少不正当好处,只要符合其他要件,就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虽然也没有直接规定数额,但是按照《刑法》第386、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不予刑罚处罚,受贿罪的构成规定比公约要严格。
  (四)关于受贿犯罪的构成是否以行为人实际得到好处为前提问题
  公约规定的受贿犯罪是由于直接或间接向本国、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人员许诺、提议或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其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宽,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一般以实际授受财物为要件,仅仅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尚不受刑法约束。
  三、我国关于受贿罪的主要讨论
  (一)关于贿赂内容范围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公约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将我国刑法贿赂的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目前我国关于受贿的范围与公约规定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受贿的范围规定不符合,现世界多数国家均已将范围扩大,受贿不但包括财物,也包括“不正当好处”。因此,我国现在扩大贿赂范围,将“不正当好处”纳入贿赂范围,不仅适应了公约的要求,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而且将会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司法合作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当然也有反对扩大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还不能将“不正当好处”纳入贿赂犯罪之内。其理由为:现阶段条件还不成熟,现行法律作扩大解释或立法修改,会扩大打击面和处理范围,同时对物质性的“不正当好处”很难制定一个标准,没有标准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无法操作,最终可能会产生司法不公,其后果将是严重的。
  (二)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论
  有些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对预防和打击腐败会有许多不利因素,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时并不明显或者相对滞后,给司法实践经常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如受贿者已经接受了行贿者不正当好处,并积极的利用自己的权力达到了行贿者的目的,但没有直接为行贿者谋利益,这就容易使受贿犯罪分子钻法律漏洞,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样既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相一致,又有利于打击犯罪,确保司法公正。也有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当保留,理由是这要件能更好地反映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有利于区分受贿犯罪与违法乱纪收受礼金的界限。还有人认为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值得商榷,但可以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三)关于受贿罪的数额的争论
  大多数观点认为,受贿罪对数额的规定与受贿罪的侵犯客体不符,同时经实践证明已极不科学,问题百出,极易造成量刑失当或打击不力,不利公正司法,已到非改不可之时,应当取消数额作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确立受贿数额与其他量刑情节并重的规定,受贿数额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要件,可以根据受贿数额作受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四)关于是否实际得到好处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公约要求,我国对受贿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应作适当扩大,其既可以是现行的实际给予方式的贿赂,也可以是许诺或提议给予,故建议在立法上还应将后二者行为也认定为犯罪,只要受贿者应他人许诺或提议给予一定好处的邀请利用自己的权力去达到某种目的,不管是否已经得到好处即可以以受贿罪论,放宽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少数人认为现在就改为时尚早,尚需经实践检验修改是否必要和可行。

  四、关于完善我国受贿罪的思考

  公约生效已近数年,基于我国国情及关于受贿犯罪的定罪规定,在对目前国内学者大量研究资料的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上笔者作如下思考:
  1.笔者认为应取消受贿罪主观方面“为他人谋利益“的要求。尽管主观要件的概念被广泛的接受,但许多问题也在其应用于特殊的案件时接踵而来。有些犯罪需要非常明显的意图,然而有些则实质上需要很少。贿赂犯罪理应属于此类特殊案件,在受贿犯罪中,受贿后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在特定情况下难以被发现,而且受贿和谋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着一定时间差,因而造成的一种情况是犯罪者在受贿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势必对定罪量刑造成阻碍,而且从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基本操守考虑,这一行为本身也违背了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他人向受贿人承诺、实施和实现给予财物的任何一种行为均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可见并不需要三个阶段都要实施完成才是构成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和解释想必也是感觉到现行法律关于这一要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存在的问题,故对其作出修改已大势所趁。
  2.应将贿赂物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现阶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对此长期来存有三种学说,即利益说、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从《刑法》第386条和383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贿赂只限于金钱和可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没有包括“不正当好处”,这其实就是采取财物说的理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为人犯罪的方法不断更新,手段日益高明,贿赂的方式除了传统的权利与金钱交易之外,还出现了权利与色情、权利与权利的犯罪行为,他们用各种非财产性物质利益甚至非物质利益进行行贿,这大大超出了刑法所能支配的范围,如果仍将贿赂物局限于财物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变化,势必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使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的受贿者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将非物质性利益的“不正当好处”列入犯罪打击范围,可以有利于惩治、控制、预防现阶段猖獗的受贿犯罪,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至于对“不正当好处”在量刑时如何把握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上刑法发展比较先进,并对这种做法实施多年富有经验国家做法,结合我国实际进行规定。从我国刑法实施情况看,侵犯财产罪犯罪中,许多没有定罪起点数额规定的犯罪一样在定罪判刑,所以担心实际操作中有困难大可不必。
  3.应取消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受贿者收受法定数额以下的小额贿赂将不构成犯法,这必将助长某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心安理得的认为法律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受贿,不利于国家打击腐败犯罪。如前所述,受贿行为违背了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而公职人员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理应比一般人有更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素质,因此不管受贿数额多少,只要其实施了受贿即可依法进行制裁,而受贿数额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我国许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如诈骗、盗窃、抢夺等在刑法中并没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金额,而是将定罪金额交由公检法机关确定,他们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刑法实施的时间长短等结合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和调整,这样既体现了刑法的权威性,又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符合我国区域广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国情。另外,联系贿赂物的范围,将贿赂物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也受到了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限制,因为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均无法量化到一定的财产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进行操作,故从刑法可操作性角度讲,也应该取消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
  我国加入公约不久,与其存在差距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在落实公约所规定的定罪和执法机制中不仅要贯彻公约要求,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必定会与公约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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