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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研究

2015-07-06 11: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

内容提要: 单位犯罪现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数量不断增加而日益增多的。刑法虽然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紧跟其后,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和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侦查难、诉讼难、执行难的现象非常普遍。为防治高发、频发的单位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值此刑诉法修改之际,从立法角度研究我国单位犯罪强制措施,无疑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现行刑诉法关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及适用现状

  (一)我国单位犯罪的现状

  单位犯罪是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我国开始衍生并逐步蔓延的一种犯罪现象,针对这类愈演愈烈的犯罪态势,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首次作出了规定,开创了我国惩治单位犯罪的立法先河。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和刑罚处罚原则,这是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和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1}。随着30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数量急剧增多。根据“中国企业研究”的统计显示,截止到2008年10月底,我国中小企业数已达到50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数量达到430多万户,个体经营户达到3800多万户。wWw.133229.cOM一旦这些企业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掌握的权力或者其他特殊的条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对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据统计,杭州市检察机关自2007年初至2008年5月共受理单位犯罪案件67件,其中,2007年受理审查19件,2008年1至5月受理审查达48件。目前单位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要案多,涉及主体面广,犯罪手段日趋隐蔽、狡猾和智能化,查处难度大。

  (二)我国刑诉法关于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的立法缺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这些方法和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从强制措施的性质看,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特定对象的人身自由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传统的观点认为,强制措施的对象特定性决定了强制措施是对人的行为,对物所采取的有关强制性的诉讼行为,如扣押、冻结等,不属于强制措施,其中的“人”,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则不能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决定了其直接后果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对不是自然人的单位无法适用。尽管单位犯罪中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各自的犯罪情况,司法机关可以决定适用上述五种强制措施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一旦碰到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强制措施是否适用,怎样适用,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2}。造成的原因是: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中如何适用强制措施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规定的立法缺陷。

  (三)单位犯罪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实践

  1.单位犯罪案件侦查中适用强制措施比例低。由于我国刑诉法没有对单位犯罪规定专门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部门适用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为了保证单位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不毁灭、伪造证据等,又不得不参照刑诉法关于自然人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嫌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保证、拘传等措施。因此,在一些单位法定代表人逃跑而主要负责人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中,这些强制措施经常遭到律师的反对,引起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大多数查办经济案件的公安人员都不愿意对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从目前杭州地区的办案情况来看,单位犯罪侦查、起诉中有强制措施作保障的不到5%的比例,绝大多数都是听之任之,结果到最后判决下来,犯罪单位已经作鸟兽散了。

  2.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难度大,导致侦查、起诉难度加大。由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这种行为从决策到实施,一般都有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等多人参与,他们既是单位犯罪的参与人,往往也是利益的共同体。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督,往往在决策的同时就研究好对策,统一口径。当单位被调查时,因犯罪参与人都是同一单位相关人员,不可能对他们都采取适用于自然人的强制措施,因此,这些人极易串供,打坝塞洞,毁灭证据,加上单位犯罪的反侦查能力比个人犯罪反侦查能力强,我国刑诉法又没有针对单位犯罪可以采取一些专门的保障措施,使得查处单位犯罪的取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外,在审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都已经被追诉,谁也不愿意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即使单位被追诉的,没有涉嫌犯罪的人往往在立案后转移、分割单位财产,导致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3.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缺位导致单位犯罪追诉率不高。从杭州地区来看,在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公安机关经常只将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对单位不予追究,往往到了检察机关发现单位已经构成犯罪后才重新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这种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中原因之一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犯罪主体及构成要件规定不清楚;原因之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单位犯罪没有专门的强制措施作保障,最后往往使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所以公、检、法三家都不愿意办理单位犯罪案件。

  二、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原则

  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或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单位犯罪强制措施规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是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方针。鉴于立法原则比较多,下面仅就刑事强制措施所特有的立法原则进行探索。

  (一)权利均衡原则

  权利均衡原则,是确保诉讼效率与保障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均衡。公正与效率是我国21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两者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尤其是当前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犯罪性质日趋复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有待加强,以及民众对刑事司法程序有更高的期望的情况下,如何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是法学理论及实务界应当解决的问题。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法,一方面,刑事诉讼中针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以牺牲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权利为代价及协助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是为了有效防止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互相串供、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从而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单位被告人强制措施的立法要保障单位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致影响嫌疑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故针对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确保诉讼效率与保障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保障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确保刑事诉讼的高效进行达到一个有机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温和手段原则、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在英语世界国家,亦被称为最小限制手段原则(the less-restrictive alternative principle)、最不激烈手段原则(the least drastic means)、最少不利手段原则(theleast adverse alternative approach)、最小强制手段(the leastintrusive alternative)或者最小负担手段原则(the least oner-ous measure,least burdensome alternatives){3}。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立法层面上看,我们认为必要性原则指的是为了确保单位犯罪的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多种同样有效的手段,立法必须选择对嫌疑(被告)单位限制最小的手段。也就是说,当有多种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时,在立法中应当选择对作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权利限制最少的方式。它涵盖了选择强制措施的程度、数量、种类等方面的要求。必要性原则要求我们在单位强制措施立法时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如果将所有可以适用于侵犯单位犯罪人的强制性措施都加以严格控制或者不予立法确认,虽然有利于犯案单位权利的保护,却可能影响对单位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只有从宏观上科学设置适合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并合理配置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才能真正发挥强制措施在单位犯罪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三)适度原则

  适度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最早是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提出来的,有学者从刑法观念的角度分析,认为适度刑法观是指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范围必须适度,对犯罪行为惩处的严厉性也必须保持适度。它包括广度和力度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准确界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性质,后者则是对不同种类和不同危害的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4}。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中,适度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的完善以及对单位犯罪控制对策的理性化,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适度性的“度”是质与量的统一,要求立法者在关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与废的选择上实现强制措施的适度性;二是要求立法者在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程度上要注意适度,不能一旦适用强制措施就将案犯单位完全排除于市场之外或者对被实施单位没有任何影响;三是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依据单位危险性的不同而规定强制力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使强制力度与单位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性大致相当,力求严厉程度最小化,使其对单位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独立、专门原则

  独立、专门原则是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然人被告诉讼程序和单位被告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不分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根据单位犯罪的主体面广、多元化和复杂化、手段隐蔽、狡猾和智能化等特点,尤其是单位主体的拟制性、群合性。这就要求我们立法者考虑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坚持不能与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混同,必须要用专门的章节独立规定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有这样清晰的规定,无论是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还是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权利保障以及司法实践都是有益无害的。

  三、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但对单位犯罪却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参照适用得最多的就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拘传及对单位取保候审。法学界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种类以及立法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都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应当为限制登记、实时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单位保证金四种{5}。另一种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可以对犯罪单位诉讼代表人实施拘传,对犯罪单位实施取保候审之外,还可以实施(1)查封、扣押、冻结;(2)监视经营管理;(3)暂停营业;(4)划拨、拍卖、变卖四大种类{6}。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立法选择应当在遵循上述四个原则的前提下,既要积极也要稳妥;既要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又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参照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经验,寻求符合我国单位犯罪特点的、便于具体操作的强制措施。以下几种强制措施应当纳入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考虑范围之内。

  (一)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的强制措施

  1.拘传。拘传指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单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际上是诉讼代表人)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诉讼代表人,强制其到案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不宜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而且我国社会普遍存在一种不愿意吃官司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在确定了单位诉讼代表人之后,诉讼代表人都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对传唤通知不闻不问,造成了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诉讼代表人在无特殊理由拒不到庭时,应当对其实施拘传的强制措施。

  2.对拘传不到案的诉讼代表人的处罚。拘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及时到案接受审理。但是由于没有无法拘传时的后续保障手段以及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时的法律救济手段,一些单位刑事被告人或被同时列为被告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通过让法院无法拘传的临时回避办法或让检察院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长期躲避办法,人为造成诉讼代表人无法到庭的现实,以达到拖延或逃避处罚的目的。故可以参照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对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7}。

  (二)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

  1.单位取保候审。参照自然人犯罪的取保候审定义,可以认为,单位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单位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因此,单位犯罪取保候审可以分为单位保证和财产保证两块内容。单位担保,相当于自然人犯罪中的人保,单位担保是指由具备担保资格的单位保证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不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方式。有学者指出,担保单位的资格必须从五个方面予以审查:(1)担保单位要有固定的住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2)担保单位与被担保单位的关系是以约束被担保单位不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为原则,比如同为某一企业集团的成员等;(3)担保单位同被担保单位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牵连,如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有作证义务的单位等均不具有担保资格;(4)担保单位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即担保单位在资金、生产经营状况等方面具有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能力;(5)担保单位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必须同意担保,并将决定书副本送交司法机关。只有符合上述五方面的条件,才由担保单位与被担保单位在司法机关主持下签定担保协议一式两份,司法机关根据担保协议制作担保书,经负责人批准后即正式生效{2}。财产担保是指担保单位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交纳指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担保方法。财产担保是以担保单位、犯罪嫌疑(被告)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为条件。犯罪嫌疑(被告)单位交纳的保证金必须来源合法,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嫌疑(被告)单位涉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财产状况确定,使其足以促使被担保单位不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在被财产担保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事项:(1)不得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串供;(2)在传讯及审理时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单位如有迁址,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定代表人,合资、合作、联营等重大举措以及宣告破产等情况,应向决定取保的机关先行报告,有些行为如宣告破产、合资、合作、联营等要经决定取保的机关决定{8}。

  2.登记监管。登记监管是指司法机关依法采取限制单位刑事被告人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并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因为,一旦单位刑事被告人不存在,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就不得进行刑事追诉,这样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就会被规避,从而无法保证刑法的实施。另外,对日常活动进行监管还可以及时发现和预防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用登记监管制的对象是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重大犯罪嫌疑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刑事被告人。登记监管制实施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登记监管制应当由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送达单位刑事被告人利该单位刑事被告人的注册登记机关。从与追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相适应来考虑,登记监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7}。

  3.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予以封存,禁止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转移或处分;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保存于特定场所,从而使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存款、资产、债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或知识产权中的部分财产不允许其随意提取、处分的强制措施。目前法学界对查封、扣押、冻结是属于侦查行为还是强制措施的看法不一,我们认为,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都有着公共的目的性,都是为了实现最后的刑罚权,称谓仅仅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别而已。这三种措施既可以作为侦查措施使用,也可以作为对单位犯罪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单位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只是在实施中,应当注意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时间以12个月为限、数量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为限、对象以单位财产为限。

  4.暂时停业。暂时停业即暂时停止职业活动,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暂时依法剥夺单位刑事被告人的经营权,停止其一切业务活动的一项强制措施。暂时停业又可称为停业待查,它的适用对象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的单位刑事被告人。司法实践中适用暂时停业的情况有:(1)单位涉嫌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大。在刑事诉讼中随时可能继续犯罪、毁灭证据,直接对其适用暂时停业;(2)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登记管理制等措施,仍然无法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适用暂时停业。在被暂时停业期间,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和业务活动,包括生产、经营以及各种法定职能等{7}。

  四、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我国对这部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大修改,目的是为了改革庭审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问题层出不穷,国内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经过学者们数年来的讨论和研究,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在此,我们就单位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抛砖引玉。

  1.以专节增设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是关于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上述单位犯罪刑事措施的独立、专门性原则,同时兼顾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完整性,可以将第六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专门规定自然人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第二节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这样的结构安排易于操作,从而更加有利于打击日益高发的单位犯罪。

  2.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种类。如第x x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单位犯罪中的案件情况,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可以拘传;对犯罪单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登记监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暂停营业的强制措施。

  3.关于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立法中的顺序。按照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对犯罪单位经营活动的限制程度,可以依次排列为,取保候审、登记监管、查封、扣押、冻结、暂停营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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