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为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忠实法律,依法办事,不得任意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的掺入个人的法律意识。立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的盛行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刑法理论界不得不冷静下来重新审视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并探究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以期从二者的冲突中寻求能够协调二者关系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解释;冲突;协调
一、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含义概述
罪刑法定,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97刑法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代替了类推制度,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人权保障的时代精神。而所谓刑法解释就是指对刑法条文的含义所作的扩大或缩小的含义的具体说明和阐释,它以行护法规范和刑罚实施中的问题为解释对象,有助于准确理解刑法规定的真实意图,科学公正的解决好刑法理论和实践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二、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矛盾之所在
(一)价值观念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种观念层面上的概念,其最终价值目标是是为了实现其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机能。罪刑法定产生之初是深受刑罚权无限制扩张和滥用之苦的。虽然罪刑法定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但是今天各国所接受和认同的罪刑法定的终极价值目标仍然是基本没有改变的。罪刑法定的产生和发展更看重的是其安全价值。它害怕公权力的无限扩张和滥用会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罪刑法定从产生之初就要竭力维护的安全价值是极其重要的。从这个方面来说,罪刑法定原则要追求的价值观念是单一的,很难兼容其他多层次的价值观念。
刑法解释是刑法解释者和静止的刑法条文之间的对话,其实刑法条文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桥梁和必经之路。没有了刑法解释,模糊性的、概括性的刑法条文无法去解决纷繁的现实生活的具体状况的。刑法之所以要解释,是为了更准确的适用,为了更好的解决生活中多变的个案。因此,刑法解释是为了追求司法实践的公正的,这才是刑法解释的真正的价值目标之所在。只有实现了每个个案的公正,司法实践应用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成功,否则,刑法也会失去也被信仰的动力。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二)实质与形式意义的差别
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形式上的公平与公正及其保障机能。刑法解释则不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需要是需要依靠司法实践的,而同时司法实践的需要是依靠司法解释的。刑法解释的目标是为了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二者在形式与实质意义的不同价值诉求决定了二者之间存在着与生俱来的矛盾。
刑法解释是实践和应用层面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解释因为是为了法律实践而产生的,决定了刑法解释具体、明确和,它比罪刑法定原则更适应社会生活。正如规则之于原则一样,罪刑法定就是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存在,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必然是抽象的和一般性的概念。在司法、执法活动中,我们难免会将它忽略,而刑法解释,尤其是其中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额,已经被最为一种硬性的规范写在了法典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就比罪刑法定原则服从的更好,这也是很容易理解的。
四、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冲突的协调
尽管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存在诸多天生的冲突,但是要实现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刑法解释的协调还是有共通之处的。
笔者认为,要实现二者的协调与统一还是需要从二者的终极意义的存在中寻找切入点。根据贝卡利亚的社会契约理论,人们交出了一部分自由才有了政府,希望政府将个人牺牲的这部分自由集合起来以结束无休止的战争和混乱。然而,我们知道,人民也在害怕,这样的政府会将自己的权力无限的扩大化,来剥夺他们剩下的那部分自由,于是必须要制定法律。到十七、十八世纪,不堪忍受权力滥用和擅断的法学家们制定出了罪刑法定原,以此来结束权力擅断的黑暗局面。由此可知,罪刑法定原则最初的保障人权,限制公权滥用的意义和目标是不会改变的。虽然在前文的论述中,罪刑法定的价值观念还是偏重于安全价值的一元价值观,但是最终意义都是为了每个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实现。而刑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也是一样的,就是想最大程度上的实现法律的公正,而法律的公正最终还是要为了每个受法律保护的人的自由考虑的。没有法律上的公正如何谈自由,没有法律上的自由如何谈权利的实现。所以我们不能单纯的认为,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天生的冲突就孤立的看待二者存在的价值,其实不然。二者之间的互相制约和互相补充才能从实质上弥补罪刑法定在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也能促进刑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