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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

2016-10-10 10: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1997年我国新刑法第三条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我国刑事立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人权平等和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又带来了不可避免的漏洞。这种情况下刑法解释应运而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求在刑法解释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刑法的确定性与适应性的真正统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法治趋势,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个过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极其丰富,它对刑法的指导意义也甚为广泛刑法,我们不能只对其作简单化的教条解释。认为对新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从两个方面去解释: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刑法,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的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附属刑法是相对于单一刑法而言的,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典和单行刑法所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的总和。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成文法主义。法律必须成文,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量刑。以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成文法为依据来定罪量刑,有利于对案件公正判决。

 

  禁止任意解释。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解释,对法律所做的解释,是“非正式解释”的一种,“正式解释”的对称。任意解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任意解释应视为“解释法律”‘虽然有助于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与运用,但其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无法得到保证,且无解释权力,不具有任何效力。在我国正式解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禁止事后法。绝对禁止刑法朔及既往,把以旧原则作为解释刑法朔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只能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朔及既往的效力。法律不强人所难,刑法不能要求每人对未来法律的预计,以未来的刑法来评价指导人们的行为,更不能以其定罪量刑。但在新法判决较轻的情况下,使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禁止绝对不定原则。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明确性原则。刑法对何种行为是犯罪,应对其判处何种刑罚的具体规定必须明确,不明确的刑法规定被认为违反罪刑法定而无效。明确性原则可以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中最重要的派生原则。刑法一经制定就需要实施,抽象、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如何适应变动的社会现实,这便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罪刑的处罚应由明确的刑法依据来支撑,不能对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有罪判决,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力。

 

谈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实行过程中还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避免使法律成为机械的桎梏的有效举措。但是,在我国实行自由裁量权却面临诸多问题。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脏了。首先,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有时很难准确把握法律的内涵,从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产生偏颇。其次,我国关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完善的制度规范和可以遵循的规则。因此,我们必须谨慎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现阶段,追求“形式公平”还是有一定积极。

 

  (二)罪行圈划的漏洞

 

  我国部分的法律在条文的设置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致使法官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面临很多困难。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拐卖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等犯罪行为,却没办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处罚。按照刑法第358、359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规定,组织男青年卖淫、猥亵、强奸男童都不在处罚范围内。随着社会发展,这类犯罪已经大量出现,并且这类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极其恶劣的影响绝不是可以忽视的。这也就要求我们相关部门重视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体系,弥补存在的漏洞与问题。

 

  (三)“严打”活动

 

  “严打”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一段时间内制定的为维护社会治安与稳定的具有运动性质的活动。根据严打的性质与特点可以看出,“严打”要求在短时间内从快从重打击犯罪分子的方针,但是源于我国历来重政策轻法律的思想,“严打”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严打对象的扩大与误判,甚至在部分地区有以严打对象数量来衡量严打效果的严重错误。

 

  四、提高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司法适用性

 

  (一)提升刑事司法理念

 

  1、树立限制刑事司法权、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在国家的刑法权和公民的个人自由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和惩治罪犯,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而公民个人只有在其行为触犯刑律的情况下才应当收到刑事追究,否则他就是自由的。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不是矛盾的。如果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能够合为一体,那何乐而不为呢?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这两种价值往往存在冲突。强调人权保障势必会削弱打击犯罪,就会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强调人权保障势必会削弱打击犯罪。当两者存在冲突的时候,怎样来处理这两者的关系?是宁愿保障人权,削弱或者牺牲打击犯罪,还是相反,为了打击犯罪,宁可降低人权保障范围或者牺牲人权保障范围?这才是在法治社会要做出的重要选择。过去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随着法治进程,我们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一个更重要的位置,打击犯罪决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

 

  2、重视程序法的保障作用,加快程序法的发展工作

 

  程序法在保障实体法的合理合法的实际上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正如谷口安平所认为的“诉讼法是实体发之母”那样,诉讼法在监督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行为上,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程序法对公民的权力的保障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3、不断完善和提高立法技术,增强内容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刑法上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废除类推制度,还要完善立法技术,特别是内容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刑法条文不仅应该是司法机关定罪量行的准则,而且应该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应尽可能地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应准确、具体,刑法条文还要有明确的人可预测性。刑法不应以惩治犯罪为目的,而应以预防犯罪、保护公民利益为目标。

 

  4、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制度

 

  司法人员的素质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落实情况,必须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淘汰不称职的司法人员;同时,还应不断完善司法人员的选拔制度,让更多更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司法队伍当中。以期明确、合理的完成司法工作,杜绝漏判、误判的发生。

 

  5、加强对立法、司法过程中的监督,切实杜绝贪污腐败

 

  没有监督的权力最容易滋生贪污腐败。在司法工作中,人情关系、领导压力、收受贿赂等仍对司法工作有着巨大的影响。我们必须加强监督力度,使司法人员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杜绝徇私枉法现象的产生。

 

  作者:张丽 来源:文化产业 2016年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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