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在罪名上,还是在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上,都与其存在一定的出入。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修订和调整我国刑法现行法律条款,跟随国际反腐的大趋势,以期在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斗争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由于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向犯,没有行贿也就无所谓受贿,从某种意义上讲,行贿是贿赂犯罪的始作俑者,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也做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本文正是在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对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探索与研究。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是国际社会在防控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法学界普遍认为,《公约》提出的预防与打击并重的主旨与我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反腐败工作方针基本一致,同时寻求国际合作,预防和惩治腐败,也符合我国政府的立场和人民的利益。然而《公约》虽然清楚地界定了腐败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种类、范围、性质和特征,我国刑法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但是无论在犯罪种类还是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上,都有需要协调之处。
《公约》对包括行贿犯罪在内的各种贿赂犯罪做出了严密的规定。有学者总结出它的特点之一就是反行贿与反受贿并重。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人们对受贿问题关注度很高,却对行贿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打击程度不够。由于行贿犯罪本身具有数额较大,方式隐蔽,花样繁多的特征,行贿人又往往实施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连续行贿等行为,导致打击行贿犯罪行为难度较大。这种“重受贿轻行贿”的处罚模式是贿赂犯罪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
一、立法层面对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定
(1)《公约》关于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
《公约》第15条将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作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
《公约》第16条将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关组织直接或间接获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作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公约》第18条将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作为影响力交易。
《公约》第21条将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根据以上具体条文的规定,凸显了公约对行贿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和严厉性。除此以外,《公约》第26条还规定了“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表明《公约》认同那些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可以规定单位行贿犯罪和对单位行贿犯罪。《公约》对行贿犯罪的立法规定,其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点。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在实施贿赂行为,即故意为之,而不要求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164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构成要件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具备直接故意的状态。
《刑法》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特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通说观点认为:①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贿罪的构成没有财物数额方面的要求,但是,如果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少量财物,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能按行贿罪处理。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出于获取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第391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该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主观状态要求是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本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二、行贿犯罪规定之比较
(1)我国刑法对《公约》的继承发展
首先,在立法意图上,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与主旨是高度一致的。都是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禁止权钱交易,努力构建行贿犯罪预防的法律机制。
其次,在罪名种类上,两者也大体保持一致。《公约》中部分行贿犯罪可以直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大致的对应,主要体现在:《公约》第15条中对本国公职人员行贿罪近似于我国刑法中行贿罪:《公约》第21条中对私营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罪近似于我国刑法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约》第26条所认同的法人犯罪情况可用我国刑法中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与之对应。除此之外,有的行贿犯罪由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在《公约》和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有所差异,在我国刑法中无法找到直接对应的完全相同的罪种,但内在的相似性决定了其在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也都予以不同程度的贯彻执行。
(2)我国刑法与《公约》的矛盾冲突
首先,行贿罪的对象范围不同。根据《公约》第15、16条规定,向本国公职人员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提供不正当好处的行为,都属于行贿犯罪的范畴,并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只限于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国外政府的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因此,我国刑法中行贿罪的对象是对《公约》规定的限制与缩小,为了有效打击、遏制贿赂犯罪,有必要根据《公约》的要求,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可以采用单行刑法或是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补充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刑法第164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其次,对于“贿赂”范畴的定义不同。《公约》所指贿赂是指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的范围是指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它非物质性的利益。侧重其经济性,属于“计赃定罪”的立法模式。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对贿赂的范围一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的范围的界定已有所突破。例如在商业领域,根据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贿赂的范围已经扩大至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属于“不应得的好处”在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两者比较可知,“不应有的好处”范围远远大于“财物”,包括性贿赂、财产性利益等内容。
最后,两者关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公约》并不以行为人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要求行为人实施行贿行为时,必须同时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何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结语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处在激烈的变革与发展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新的社会问题也不断涌现,其中最为严峻的挑战之一就是如何惩治腐败犯罪行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广泛吸收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和立法模式,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新型行贿行为,及时进行立法完善。在打击腐败犯罪的过程中应该纠正重贪污轻行贿的现状,调整我国行贿犯罪立法,通过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程度,达到有效预防、控制贿赂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作者:刘菁菁 来源:青年时代 2016年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