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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5-09-07 09:2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食品安全一直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近几年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地影响,受到广大群众的极大关注,而刑法修正案八和最新的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新的规定,希望通过刑法的规制减少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

  一、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

  我们查看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刑法条文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可以发现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并没有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严格,只有在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才认为是违反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因为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的屏障,如果只是没有营养,而没有对人体造成损害也没有造成损害的威胁时是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的食品安全,因此,刑法中对应的食品安全应当禁止食品无毒无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特点

  近几年来,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出现备受关注的食品事件,从瘦肉精,地沟油,毒胶囊,到老酸奶,毒生姜,接着便是病死猪肉,假羊肉事件。无论是哪一个,一出来无不成为焦点,为人们所谈论,而这些却仅仅只是被媒体爆料,被百姓所发现的一部分,另外肯定不可否认还存在许多我们没有发现的事件,不知道下次我们又会听到怎样的消息。现在关于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了一个沉重的话题。
  在2013年5月3日,两高公布了在2010年至2012年的三年时间内,全国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共计的案件为1533件,生效判决的人数为2088人这说明了现在法院审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数量的上升,更说明现在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数量的增加,也同样可以看出国家对打击食品安全的力度加大。
  而根据媒体对有关食品安全案件的报道可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犯罪规模大。现在一个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绝对不是一个环节出了问题,而是每个环节都有隐患,从食品的最初加工,到最后销售到顾客手中,都是环环相扣的,每个环节都有其独有的路径并形成系统的规模,以食品最初的加工为例,许多新闻媒体进行暗访时就发现,其实进行加工的并不是一家、两家,有时一个村都在加工一个食品。二是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就最近两高发布会上公布的数据就可知,审结的案件达到数百件,生效判决的人数就已达到数千人,并且从生产加工到销售所涉的金额加起来也肯定是一个令人惊讶的数字,而这些还仅仅只是移交审判机关审决的案件。三是新型添加剂屡出不穷。我们可以发现每次出现的食品中的添加剂的名称都不一样,而且许多都是我们从未接触过的,从染色剂到牛肉膏等等,在曝光都是之前闻所未闻的。四、危害对象广,时间长。由于食品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所以销售出去的不合格的食品,有可能出现在超市,也有可能出现在饭店,但最后一定是进入人们的饭桌,其销售对象不特定,造成的影响极其广泛;而且有的食品的危害时间很长,以毒奶粉为例,由于劣质奶粉的原因,出现了许多“大头娃娃”,其需要治疗的时间和疗程太过长久,而且并不容易治愈,对孩子的影响可能就是一辈子。

  三、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在97刑法时才正式出现在刑法之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并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做出了新的修改,并且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的惩罚力度。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其实可分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基本犯罪为行为人实施了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伸犯罪则与之相反,其并没有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但却与之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在刑法修正(八)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较之前刑法的规定取消了拘禁和单处罚金的情形;删除了罚金的计算方法,更加方便了罚金刑的适用;同时扩大了加重情节的范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将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降低了受害者的举证难度;删除了单处罚金的情形;其实,从食品的生产到销售国家都有一个监管体系,监管人员有职责维护食品安全。近几年,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监管人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还特别增加了有关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的专门规定,其实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完全可以规定在职务犯罪中,但是因此也可以看出此次刑法修改对民生的关注。值得一提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减少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仍可以对此罪处以死刑,既增加了刑法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威慑力,也说明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的加大。
  四、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具体适用罚金的计算方法,这样一来,应以什么为基准来计算罚金的数额才可行,法官如何才能在尽量多的案件中达到平衡。其次,如何让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情节特别严重。其他严重情节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刑。其处罚力度更大,而怎样区分什么是基本情节,如何才是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怎样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又保护行为人的权利。
  五、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条文解释的新规定
  2013年5月3日,两高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这是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条文进行修改后,所作出的解释,其中对当初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弥补,适用的情节规定更加具体。其主要体现有:
  1.处罚数额倍增。根据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明确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这就明确了处罚的数额,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同时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的罚金也剥夺行为人再进行犯罪的能力。
  2.对定罪量刑的情节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生产、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或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量较大或持续时间长;属于婴幼儿食品的;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样在审理案件时就有据可依,能够做到公正审理,避免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使相似案件的判决差距过大。
  3.参与人员将按共犯论处。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但是却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都以共犯来论处。这就扩大了惩罚的范围,从提供资金、场所到运输、宣传的人员都将受到惩罚,覆盖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每个环节。除此之外还将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私宰生猪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并且规定对食品监管失职行为从重处罚等,这些都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具体规定的,此次解释对许多细节问题都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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