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介绍与梳理:《刑法修正案(八)》对国际公约做出的回应的一个考察
目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联合国人权公约。代表性的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等;第二类是国际刑事公约。代表性的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纵观整个《刑法修正案(八)》,其对国际公约的回应如下:
(一)死刑制度对国际人权公约做出的回应
限制、减少直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全世界刑事法治和社会发展的潮流。据统计。截至2009年6月30日,全世界已有超过2/3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多达95个,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8个,而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35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8个。废止死刑的目标和要求早已被联合国诸多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认可。作为最具代表性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对废止死刑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强调生命之上。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3)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4)规定了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即“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可见,废除死刑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各缔约国的最终要求。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而使我国的死刑罪名总数从68个减少至55个。对于削减这13个罪名的死刑。立法机关认为:“……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削减死刑罪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回归传统死刑理性认识,推进死刑制度改革;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事法治发展;彰显生命价值的至上性。切实保障公民人权;促进社会治理机制健全,实现社会文明进步。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制度上所做的改革即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还有一个重大的意义,即顺应了死刑废止的国际潮流。履行了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提升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形象,朝着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贿赂犯罪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的回应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越来越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大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的经济触角遍布全球各个角落。因此,越来越多的跨国经营者不惜采用贿赂的手段来攫取或维持其商业竞争优势,以取得或维护其非法利益。有鉴于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16条特别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其又可以分为两个罪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根据该公约,前者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后者则是指“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是目前我国完善刑事立法的最主要模式。继《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做出相应的规定之后,《刑法修正案(八)》更进一步,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确立了新的罪名。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严密贿赂犯罪刑事法网的又一大举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这一规定不仅履行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义务,规范了我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的行为,更展示了我国政府同国际商业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坚强决心,维护了我国公司在世界商业舞台的形象。这一罪名的确立,不但具有刑事法治宣示意义,而且具有理论实践应用价值。
二、特点与缺憾:对《刑法修正案(八)》对国际公约做出的上述回应的一个评断
刑事立法和修正活动既要环顾国内,对本国犯罪现象和趋势做出及时的反应,又要兼顾国际,对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系列世界性犯罪做出必要的回应。这不但是顺应刑法国际化潮流的要求,更是践行国际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需要。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制度和贿赂犯罪这两个关键问题上。对一系列国际公约做出了及时有效地回应。这些回应具有如下特点:
1,及时性。一国签署或参加了某项国际公约,该公约就对这个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刑法修正案(八)》作为我国完善刑事法治的一个重要刑法修正文件,及时地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做出了回应。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便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专门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这是继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和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对贿赂犯罪特别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之后,我国在惩治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形象方面做出的又一重大努力。
2,广泛性。自1999年我国颁布《刑法修正案(一)》以来。12年间共有8个刑法修正案相继面世。单就这8个刑法修正案对国际公约所做出的回应的范围而言,既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又涵盖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刑事公约。而《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制度和贿赂犯罪问题上,分别对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公约做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应,具有广泛性。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在削减死刑罪名这一重大问题的做法上,其意义不亚于1997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它使得我国刑法更加具有深刻的人本主义思想、厚重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浓郁的人文主义情怀。
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刑法修正案作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的最主要模式,其历次出台都承担着太多的国内使命和责任:对转型时期的中国国内犯罪态势和现状做出合理地反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换言之,刑法修正案对国内因素的考量要远远多于对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回应。因此。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应的国际公约做出了及时并且广泛的回应,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弊端。这里仅分析两处:
1,《刑法修正案(八)》对国际公约回应的内容还不够深入,尚未达到与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完全契合的程度。这里以死刑问题最为明显。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对有关联合国人权公约进行了有力回应,但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扩大死刑罪名取消范围的空间。例如与13个已经被取消了死刑的罪名相近似的犯罪,诸如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运输毒品罪等罪名,都可以考虑废除死刑。毕竟上述犯罪也都是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与已经废除了死刑的13个罪名在危害性上并无太大差异。
2,《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相关国际公约进行回应转化时,存在着用语不够严密、规范和科学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与相关国际公约的适用衔接。这里仅以贿赂犯罪的相关术语做一例证。《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在贿赂的内容这一问题上,与我国刑法典保持一致,都采用了“财物”一词。关于财物的外延,我国刑法学界有的认为包括最狭义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利益,还有的认为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显然,上述观点都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将贿赂的内容界定为“不正当好处”,其范围明显大于我国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财物”。这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困难。从而放纵一定的贿赂犯罪行为。为此,有学者建议将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内容的“财物”,明确修定为“不正当好处”,以期解决这一问题。
三、结论与展望:国际因素在我国刑事立法和修正活动中应占有更重要的地位
本文以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为视角,研讨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制定过程和内容表述等问题上的国际化因素,并对其中的利弊进行了剖析。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和修正活动固然受到诸多国内因素如国内政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刑事政策的演进、国情民意、犯罪现状、国家决策层观念等的制约和影响,但包括国际公约、国外刑事法治现状等国际因素也应成为刑事立法和修正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理应占有更重要的地位。我们应在不断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关注刑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积极吸收借鉴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刑法发展的合理因素,并做好相应地回应、转化和衔接工作。以便更好地融入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格局。
作者:蔡雅奇 来源:中国检察官 2011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