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受贿罪概念 内涵 外延 罪名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司法实践的变化,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从国际比较的视野审视并分析这些矛盾,有助于勾勒出我国受贿罪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前景。
与其他罪名相比,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所经历的演变,不论从次数上还是从概念的内涵、外延上看,都是首屈一指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变化不断作出调整,刑法理论界也往往根据这些变化和调整对受贿罪的概念作出新的阐释,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名称(罪名)始终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近年来新的受贿形式的出现,也使得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最新需要。鉴于此,揭示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并从国际比较的视野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建议,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新课题。
一、受贿罪概念之内在矛盾
(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矛盾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概念也包括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内涵和外延构成的概念的基本逻辑,即概念之实;另一方面是表达概念的语词,即概念之名。如果概念之名能够准确地表达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副其实;如果概念之名不能反映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不副实。受贿罪作为一个概念,也存在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关系问题。受贿罪概念之名即受贿罪罪名。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①这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对罪名及其功能的界定。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讲,罪名不仅仅起一种表征或符号作用,而是具有重要的功能:它对于在立法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中正确地定罪和量刑,以及促进刑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所谓受贿罪概念之实,就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客观事物的质的属性的总和,对于受贿罪这一概念而言,其内涵就是受贿罪不同于其他罪名的特有属性,即受贿罪特有的犯罪构成。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是我国刑事法律中采取定义明示的方法揭示罪名及其内涵的少有的几个特例之一。出于立法语言简洁性的需要,该款在揭示受贿罪内涵时只揭示了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最本质的要件即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对其他不言自明的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未予表述(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是概念内涵的应有组成部分)。关于受贿罪的外延,除现行《刑法》除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之外,该条第二款、《刑法》第388条还分别规定了两种“以受贿论处”的行为。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讲,“以受贿论处”就意味着相关规定也归属于受贿罪这一概念的外延。
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上述规定中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矛盾,即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不相符合。从概念之实的角度看,现行《刑法》中实际上存在着罪状不同、犯罪构成不同(即内涵不同)的三种受贿罪,即《刑法》第385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和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对此有学者分别为它们抽象出了概念之名,分别称其为公职受贿罪、经济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②如果按照这些学者的意见确定受贿罪罪名,就不会出现名不副实的问题。但现行《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如此规定,而是将此三种不同的概念冠以一个名称,即受贿罪。《刑法》规定对后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那么,“以受贿论处”是什么意思?到底是新的罪名还是新的概念?如果是新的罪名,为什么不像第385条第一款那样明示该罪名呢?如果不是新的罪名,则与这种新的概念相对应的名称是什么?可见,不论怎样认识,我国现有的受贿罪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
对上述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名不副实的矛盾,有学者给出了独特的解释:“第385条第一款受贿罪的定义,是对一切受贿行为的基本特征的概括,提示了一切受贿行为的本质属性。该条第二款以及第388条规定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实际上是受贿的两种特殊形式,与其他受贿形式具有共同的本质,只是为了明确和便于执行刑法,才对二者作了专门规定。但是,也正因为刑法作了专门规定,所以,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就不能不注意弄清二者与其他一般受贿形式的不同特点,以便正确认定受贿罪。”③这种解释虽然煞费苦心,但仍没有解决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名不副实的矛盾,反而给人一种越描越黑的感觉。
(二)属概念与种概念的矛盾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刑法》第385条的罪名仍然是受贿罪。这就带来形式逻辑上的矛盾:这两个罪名之间是什么关系?单纯从形式逻辑的一般规则来分析,两者之间应当是属种关系,即“受贿罪”概念的外延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念的外延,但依现行《刑法》的规定,两个罪名之间非常矛盾,即在两个罪名之上还存在一个包容两者的属概念(也可称为上位概念)。这样就产生了受贿罪当中的另一个矛盾: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矛盾。与此相关的还有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两个概念之间的矛盾: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是规定自然人受贿犯罪的罪名,单位受贿罪是规定单位受贿犯罪的罪名,两者之间是矛盾关系;但单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又存在包含关系,即“受贿罪”的概念外延要包含“单位受贿罪”的外延。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现行《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罪名不够规范、周延,应当以新的罪名取而代之。
二、罪名设置及表达方式上的矛盾
(一)罪名设置上的矛盾——罪名单一化与多元化的矛盾
从世界各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来看,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都采用了多元系列罪名的设置方法,即针对受贿犯罪的各种不同构成情况,分别设置多个罪名,并且多个罪名之间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列。这种立法往往经历了一个过程才能完成,如日本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就经历了一个长期、复杂的演变过程。“最初只规定了第197条单纯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第198条行贿罪。1941年修订第197条,增加了受托受贿罪与事前受贿罪,进而在第197条之二规定了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第197条之三为加重受贿罪,并新设了事后受贿罪。1958年增添了斡旋受贿罪、斡旋行贿罪,还完备了有关没收、追征的规定。1980年鉴于洛克希德事件而修订(提高法定刑)外,还把法定刑较轻的斡旋行贿罪归并入行贿罪,实质上提高了法定刑,而且在特别刑法的领域,扩大了贿赂罪的主体。”④这样就在日本刑法中形成了关于受贿罪的七个罪名: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也有译为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也有译为使请托者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其中单纯受贿罪是所有受贿罪的基本形态,它揭示所有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其他各个罪名揭示的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了多元体系化的罪名。《韩国刑法典》第129—132条也分别规定了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六个罪名,其中受贿罪为基本罪名,其他罪名都是基于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结果。⑤当然,还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仅仅采用多元罪名的方法,而没有在多个罪名之间形成一定的体系,如奥地利刑法典将受贿罪分为公务受贿罪、企业主管人员受贿罪、鉴定人受贿罪三种;加拿大刑法典将受贿罪分为司法官员受贿罪和官员受贿罪两个罪名;我国香港地区将受贿罪分为公务员索取和接受利益罪、涉及合约之受贿罪两个罪名;我国澳门地区将受贿罪分为受贿做不法行为罪、受贿做合规范行为罪两个罪名;我国台湾地区将受贿罪分为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准受贿罪三个罪名。⑥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受贿罪罪名的划分标准不同,从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罪名体系。
对照国外关于受贿罪罪名的设置,可以更清楚地发现我国目前关于受贿罪罪名设置上的矛盾。从《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存在犯罪构成不同的多个受贿罪罪名,这些罪名之间内在地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它是所有公务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385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受贿犯罪实际上是公务受贿罪的修正形态,是一种特殊的公务受贿罪;第388条规定的也是公务受贿罪的修正形态。但是,这些客观存在又具有合理性的罪名并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认可,而是由一个受贿罪罪名一统天下,从而造成了一种理论上不尽合理,实践中不能应对复杂多样的犯罪形态的十分窘迫的局面。
(二)罪名表达方式上的矛盾——明示式与暗含式的矛盾
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对罪名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存在一个如何表达罪名的问题。对于世界各国刑法表达罪名的方式,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有的认为是两种形式即明示式和包含式⑦,有的认为是四种方式即罪名—罪状式、罪名定义式、混合式和罪名潜在式⑧。我国现行《刑法》中除“贪污罪”、“受贿罪”等少数罪名及其定义(即关键内涵和外延)直接表现在罪状当中之外,对绝大多数罪名都采取罪名潜在式立法方式(有人称为归纳暗示式),即罪名及定义均未表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明确。现行《刑法》对受贿罪采取了定义明示式的立法方法,反而带来罪名表达方式上的矛盾:由于立法仅在第385条第一款明示了一个“受贿罪”罪名,所以最高司法机关在解释罪名时就只能概括出这一个罪名,下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使用这一个罪名,即使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对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应当另外概括罪名,但囿于立法上的明示性规定,其也不敢有所超越。这也同时造成另外一种不利的情形: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将某些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单独规定罪名,但立法上的明示性规定造成认识与实践存在较大的差距。这种在极少数罪名中所采取的明示性表达方式,与我国《刑法》整体上的潜在式立法模式相比,显得极不协调。
三、规范概念及完善立法之建议
(一)概念层次化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基于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三个不同层次的受贿罪概念:一是广义的受贿罪,包括自然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二是中义的受贿罪即自然人受贿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是狭义的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在狭义的受贿罪之下,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再作划分,如根据受贿发生的领域不同,可将受贿罪划分为一般受贿罪和经济受贿罪;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直接利用本人职务,可将受贿罪分为直接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根据受贿手段的不同,可将受贿罪分为收受贿赂罪和索取贿赂罪;根据受贿是否以违背职责为对价,可将受贿罪划分为违背职责的受贿罪和不违背职责的受贿罪;根据受贿时是否具有公务人员身份,可将受贿罪划分为一般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但是不论怎样划分,都必须确定一个既定的前提,即只是对于狭义的受贿罪的划分,而不是对广义的受贿罪或中义的受贿罪的划分。
当然,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章节结构主要是根据不同罪名中犯罪客体的不同而划分的,所以上述三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目前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它们还不能被归入一个统一的刑法章节当中。但理论上的先导往往是司法和立法发展的重要动力,这些具有形式上的相同性的概念,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上的调整而归于《刑法》中的同一章节。如对于现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然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而被归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当中,但随着刑法平等保护国家利益和非国家利益观念的普及,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归入现行《刑法》的一个章节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内涵明晰化
虽然前述三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都面临内涵明晰化的问题,但其中最需要明晰内涵的还是狭义的受贿罪。因为一旦狭义的受贿罪的概念内涵确定了,其他两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的内涵自然就会明晰。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已经采用了罪名及定义明示的立法方法,所以这里所讲的内涵明晰化实际上就是通过《刑法》条文进一步明确揭示受贿罪的内涵。所谓受贿罪的内涵实际上就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是客观方面的要件。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容易引起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歧义,如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什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对这些表述进行解释,理论界也对这些词语的含义进行了各自不同的理解,不少人甚至建议取消这些构成要件要素。这些都充分表明,现行立法关于受贿罪概念的内涵的表述是不全面、不周延的。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这一表述已经为其他有关国际刑法规范所采纳。《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行为人为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行为”。《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一项关于单纯受贿罪和请托受贿罪的罪状描述是:“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项,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接受请托而实施上述行为时,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印度作为发展中国家,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印度1988年制定了惩治腐败行为的专门法律——《1988年防止腐败法》,该法十分详细地列举了各种腐败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其中第八条规定,“接受以通过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影响公务员为目的的酬报”的行为(相当于一般受贿罪)是指“公务员在行使与中央政府、邦政府或全国议会、邦议会、地方当局和本法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合作社、政府公司及任何任命的或未任命的公务员有关的官方职责时,为其本人或他人从任何人手中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企图索取酬金,通过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去引诱任命的或未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或不履行公事,在所在的官方机构中对该庇护者不予庇护,对不该庇护者予以偏袒,对有的人提供服务,对有的人不提供服务”的行为。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表述相比,上述国际刑法及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概念的内涵的表述更为全面、具体和科学,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刑法理论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现行《刑法》时,应当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较为详细具体的描述:首先,要采用“关于职务上的事项”的表述,因如此表述与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述相比,更能准确地把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及其所保护的法益。其次,要将受贿行为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明示为收受、要求和约定贿赂。再次,如果仍然坚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那么要将这一要素具体化,使其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如此规定有利于减少对该要件理解上的歧义。最后,将贿赂的内容扩大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的内容限于“财物”,而所谓“财物”,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钱财和物资”。实践中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没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其实质是使收受人能够以股份分红的名义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在收受的当时只能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或是对一定财产的期待权,与现实存在的财物相比,其属于财产的价值形态而非实物形态。如果将这种干股解释为“财物”,则与汉语语言对“财物”的通常理解不符;如果不将这种干股解释为“财物”,则又无法认定这种收受干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把贿赂的内容明确解释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三)外延扩大化与罪名多元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行为日益多样化,作为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反映,受贿罪概念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有些子概念(如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罪、事后受贿罪等)已经在最新的司法解释⑨当中有所反映,但这些概念还没有获得立法上的承认,即没有转化为新的罪名。这就提出了罪名多元化的问题。我国现有立法仅仅规定了一个受贿罪罪名(就狭义的受贿罪而言),这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理论研究的发展相比,已经严重滞后。为此,必须建立多元化的罪名体系。
关于如何建立多元化的罪名体系,我国学者已多有论述。⑩笔者主张,可以日本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七个罪名规定为基础进行改造,重构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罪名体系。具体设想是:第一,规定收受赠贿罪(也可称单纯受贿罪),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收受与其具有管辖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所赠给的贿赂的行为;第二,规定普通受贿罪(也可称请托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该罪可作为以后所有公职人员受贿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第三,规定索取贿赂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索取贿赂的行为;第四,规定职前受贿罪,即即将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人利用其将要担任的职务身份,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第五,规定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接受请托而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的行为;第六,规定违背职责的受贿罪(也可称加重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违背职责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的行为;第七,规定离职受贿罪(也可称事后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职时接受请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曾从事不正当的作为或不作为,于离职后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第八,规定斡旋受贿罪(也可称间接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接受请托,利用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
(四)理论与实践相统一
对有关受贿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给予了比较充分的研究,可以说,在关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名的研究当中,关于受贿罪的研究成果的数量是名列前茅的,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却很少能够转化为立法上的成果。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固然有理论上超前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实践的滞后,尤其是立法实践的滞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已经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中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当然,为了保持现有刑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可以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针对受贿罪及其他腐败类犯罪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律,把前述规范受贿罪概念的思路贯彻其中。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与实践不统一的问题,在起草这样的单行法律的时候,最好采取专家立法的方法,由刑法学家起草草案,然后提交立法机关讨论通过。
注释
①⑦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52、752页。
②⑩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37—44、440—446页。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1793页。
④[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第480页。
⑤⑥何承赋:《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72、173页。
⑧鲍遂献:《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14页。
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条实际上分别提出了“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罪”和“离职受贿罪(或称事后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