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贿赂范围的规定
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贿赂”一词的概念和范围,但根据《刑法》第385、388条的规定,将贿赂范围界定为财产、物品、回扣、手续费等性质的“财物”,并依照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数额量刑标准进行处罚。
为解决受贿犯罪的新情况和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贿赂范围扩大至财物、财产性利益,加大了惩处腐败的力度。例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股票这种贿赂的认定办法进行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及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等十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的、隐蔽的贿赂形式的认定做出规定,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包括“投资”收益、“分红”、“劳动”报酬、“预期”收益等貌似合法的“财产性利益”;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贿赂中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作了明确解释,将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贿赂范围。
二、受贿罪贿赂范围的缺陷及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不以财物为对象的贿赂行为。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例如:为达到调动工作、提及晋升等目的,为国家工作人员免费提供旅游服务、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等等,甚至提供“性服务”。这些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尤其是无法或难以用金钱买到的非财产性利益,比如性贿赂,其诱惑力和腐蚀性更大,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虽然,“财产性利益说”取代“财物说”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肯定,但面对日益多样化的贿赂形式,我国受贿罪的贿赂范围还是偏窄,与西方主要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各种形式的贿赂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将受贿罪的对象扩大至“不正当利益”,除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外,还应当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满足受贿犯罪的本质要求。受贿罪的本质是通过“利益-权力交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这种交易中,支付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只是最基本的受贿形式。在实践中,有些行贿人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以给对方提供迁移户口、调动工作甚至是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这些利益虽然不能用价值来衡量,但是它也是“利益-权力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它确实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产并无区别。
第二,将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是打击现实受贿犯罪的需要。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腐败分子对于金钱的追求不再那么强烈或者他们还倾向于去追求一些非财产性利益,从而呈现多元化特征,如孩子或者亲戚的升学、就业、户口迁移、性满足等,而且追求这些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腐败分子越来越多,这是社会进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为了及时遏制这些不良风气的继续蔓延,就需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这也是社会发展变化的迫切需求。
第三,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能够更好的与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接轨。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第16条和第21条中规定贿赂范围为“不正当好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第1款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不应有的好处”;可见,国际公约对于贿赂范围的确定并不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包含了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这是国际社会在反腐工作中经验的总结。此外,从外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少数国家(如西班牙)仍将贿赂范围限定为财物,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都将贿赂范围扩大到财产性、非财产性利益。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为“利益”,日本判例中还包括介绍就业、艺伎演艺、性服务等,即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利益。反腐工作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在这个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上,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做法对我们无疑有极大的参考和借鉴作用,所以,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有助于我国同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接轨。
因此,凡是可以用来收买或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一切利益或不正当好处都应当属于贿赂范围。诚然,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后不可避免的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棘手的问题,不仅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定罪量刑的困难也有所增加,不利于司法操作。但造成这一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采取的是“计赃论罪”处罚方式,根据受贿数额的多少确定不同的刑事责任,而非财产性利益就无法通过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和金钱来定罪量刑,此外,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复杂性和隐蔽性强,会给司法机关侦查、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不能不能以司法实践中无法量化非财产性利益而将其排除在行贿罪的对象之外,况且受贿犯罪毕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有犯罪行为总会留下蛛丝马迹。因此,我们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理论知识及业务素质,树立高度的责任心和责任感,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更重要的是,我们要改变刑法单一化、机械化的“计赃论罪”处罚模式,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处罚标准,科学地建构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和司法适用的细则,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等综合衡量其危害性,并不断强化刑法司法的效能,逐步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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