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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初探

2016-07-07 16: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的形式出现了新特点,其手段更加趋于隐蔽化、智能化,出现了诸如低买高卖、委托理财、挂名领取薪酬等名义掩盖的犯罪,其实际上是由公开转为私下”,现货变为了期权”,这就给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司法制度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敏感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受贿罪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类职务犯罪,此类犯罪危害极大,“以公权谋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侵害了公有财产所有权,对公权力的滥用,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严重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集体,威胁到国家政权存在的基础。

 

  但是,我国打击此类犯罪的成果却是引人深思的,“据检察机关统计,2003年至20077,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36570157569,其中5万元以上大案82162,占立案总件数的60.2%。县处级以上要案11557,占立案总人数的7.3%这些数字是触目惊心的,很显然,我国打击贪污受贿案件形势依然严峻,如何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此类职务犯罪成为许多司法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 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表现形式

 

  ()利用人情消费为幌子。

 

  除了传统的直接的金钱交易外,现阶段的一些受贿行为表现为模糊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等),为了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一些行贿人往往选择受贿人或者家人婚丧嫁娶、生病住院或者逢年过节的机会,贺礼慰问金等形式进行,这种受贿由于符合我国长存已久的人情交往的规则,隐蔽性极大,取证难度也极大,不好区分正常的人情交往和受贿。

 

  ()“免费的午餐

 

  此外,有的还利用免费提供劳务,免费装修房屋、出国免费旅游、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挂名领取薪酬等形式来掩盖犯罪,逃避法律的监控和制裁。其实,“免费的午餐免费”,只是通过另一种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以看似合法的行政形式对行贿者进行对价或者不对价回报,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通过特殊关系人间接行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并不接受财物,而是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给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主要是情妇”),也有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接受他人的请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情人们自己收受财物。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也是请托人的目标之一,家属应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共有者,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所得、家族腐败以及其家庭人员的合法所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2005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务人员提供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应该是我国对特定关系人按受贿罪处罚的一个依据。

 

  ()赌博。

 

  从已发现的干部赌徒的堕落轨迹看,赌博已成为行贿受贿的暗道、滋生腐败的温床。赌博需要钱,赌输了更需要钱,为了钱,这些干部就可能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卖官鬻爵。此种赌博中,已经不具有概率的性质,而是遵循了上级赢下级、官员赢老板等规律——这种形式的受贿不仅隐蔽,而且具有 娱乐的面纱,国家工作人员收的心安理得。

 

  ()事后受贿。

 

  事后受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的时间次序不应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笔者认为,不能把受贿人离退前后分成两个阶段来看,这种事后得利应视为受贿行为的继续,拿到行贿人的好处后权钱交易过程才算是真正完成,因为不难认定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当然,受贿罪在生活中还存在其他形式,以上仅是笔者认为比较典型的,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初探


  二、受贿罪的产生原因剖析

 

  ()权力行使监督管理体制不够健全。

 

  腐败之所以发生,是由于现存的制度有漏洞,我们不能将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恶果由一个人来承担,因为贪污不只是一个人的事情,更多的是由于经济转型或者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因此,建立人们难以逾越的腐败障碍,使腐败行为根本不可能才是当代反腐败的主题。 我们不能指望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自觉性以及严守职业道德来实现廉洁,人总是有侥幸心理的,正是制度的不完善让一些自制力不强的国家工作人员看到了受贿不被制裁的可能性,认为受贿是低风险,高收益的行为,理性经济人思维驱使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的薪酬较低。

 

  由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薪酬较低,而他们又要维持家庭的生活、子女上学、赡养老人,而基本的工资难以维系,还有和同学的攀比心理,加之枕边风的作用,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国家法律又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活动,只好权力寻租。另一方面,他们周围的一些人员受贿未被查出也给他们造成了受贿是低风险、高回报的错觉,所以,灰色收入也就有了孕育的温床。

 

  ()社会上一些错误思潮的导向。

 

  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从西方传入我国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错误价值导向让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放纵个人私欲,不顾党纪国法,疯狂敛财,忘记了党性,忘记了国家公务人员为民服务的宗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蛀虫。另外,“有权不用,过期无效的错误观点的流传,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了全家的观念,在职期间滥用权力,大搞权钱交易,甚至是卖官鬻爵。

 

  ()受贿罪的入罪条件设置过严。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入罪条件设置过于苛刻,入罪的门槛被抬的太高,致使许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缺乏规制而逍遥法外。

 

  ()对新类型的贿赂行为反应迟钝。

 

  对于新的受贿犯罪形式,由于《刑法》上缺乏明确规定,使得这些行为常常受不到应有的惩处。笔者认为,法律的完善在我国通常没有所应具备的预见性”,反而具有滞后性被动性的特点,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对犯罪惩罚的不确定性给受贿犯罪提供了一定空间。

 

  ()对受贿罪处罚形成不断降压潜规则

 

  在执法中,一些地方错误理解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通过柔性的执法对抗刚性的立法,形成了对受贿行为不断降压的潜规则。受贿罪缓刑适用率太高,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6,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51.55%,远高于同期刑事案件的20.91%。笔者认为,这也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敢于作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 司法实务中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受贿的实质——权钱交易。

 

  有的学者认为,“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它采取了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都是刑法可以惩罚的行为。 此处是可以”,而非必须”,不是从严处理,而是为确保法律的确定性。界限越多,则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则争论的问题愈多;争论的问题愈多,则法的不安定性愈多。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应牢牢抓住这一本质特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的必备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立法与司法构成受贿的必备条件。针对我国目前的现实,受贿罪利用本人职权,包括利用本人的法定职权,同时也应该包括利用本人的实际职权,否则的话,就会放纵一些犯罪分子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抛开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以外收受他人馈赠是合法的,并且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为他人谋利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正确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利,均改变不了其行为的受贿本质,为他人谋利只是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而确定量刑幅度的酌定情节。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本罪要惩罚的是职务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形象的侵犯,而不要求一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正如上文说过的,区分受贿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力无关则不构成本罪。

 

  ()将任国家工作人员和离退国家公务人员的受贿认定。

 

  将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贿赂并作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如果任职后仍遵守承诺为请托人谋利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任职后没有遵守承诺,没有为情托人谋利的,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实际任职,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原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并死死咬住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点,“无权便无罪

 

  200778,“两高联合制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之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明确的的受贿数额规定的缺陷。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程度是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受贿财物价值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数额绝对不是唯一标准,受贿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廉洁性,使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这才是受贿的社会负效应根本所在。

 

  把受贿罪数额的划分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依据,虽然限制了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执法的形式统一,但这种划分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刑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 ,刑事司法就显得机械死板,有形式主义的嫌疑,“将复杂的犯罪行为和精密的司法活动通过一种极为简单、幼稚的方式加以处理容易贻人口实。

 

  ()受贿后返还财物的不影响犯罪认定。

 

  《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事后返还行为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的趋利避害心理的反映,这并不能改变行为人已进行完权钱交易的行为的事实,收受财物时犯罪已经已经既遂。

 

  四、结论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专门设置的一个罪名,目的在于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和保持行政行为的廉洁性,从而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要依法办理,同时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敢于创造性思维,提高对受贿罪的敏感度,公平公正办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从源头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作者:刘林波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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