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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犯罪目的的绑架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策划、配合去外地游玩、或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第三人(一般为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是否是暴力、胁迫、骗取等手段控制人身自由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指控不能时的口袋罪名。

  论文关键词 犯罪目的 绑架 非法拘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经人介绍后谈恋爱,并有同居关系,后被害人汤某提出分手,经被告人冯某多次联系均未果。
  2011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为了与被害人汤某见面,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附近,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汤某的女儿婷婷(6周岁)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地区。当晚,被告人冯某电话告知汤某婷婷在其手中,欲见女儿到其浙江宁海老家;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害人汤某称冯带走其女儿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之前花费在汤处的钱款,并提出归还5万元是否可以,冯某予以认可。次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婷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定性为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且以将被害人婷婷带至浙江老家等地为威胁,向被害人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未实际取得5万元,但仍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带至松江九亭,该行为方式并不符合绑架罪中暴力、胁迫劫持被害人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冯某利用被害人汤某担心其女儿的恐惧心理,迫使汤某做出处分5万元钱款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未实际取得5万元,故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中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汤某与其见面详谈分手事宜而非勒索财物,其在电话中提及归还5万元系一时冲动下的气话,且与被害人汤某、被害人婷婷间关系特殊,其行为未侵犯到被害人汤某是否拿钱赎人的自决权,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被带离监护人后即可视为人身自由丧失,故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理研究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目的来看,被告人并不具有占有财物等非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供述称其以为被害人婷婷买溜冰鞋等理由将婷婷骗走并带至松江九亭地区,主要目的是为了要与汤某见面;因其与被害人汤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曾有同居关系,后汤某以家属反对等理由提出分手,但是遭其拒绝,后多次至被害人汤某工作单位以及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与汤见面谈清楚为何要分手等问题,但是均未果,其在无奈之下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称冯某带走婷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其见面,而并非要索要财物。对于案发当天两人在电话联络中提到5万元钱款的问题,被害人汤某也作出详细解释,其得知冯某带走婷婷后就与冯联系,冯某称要见婷婷就回浙江宁海老家,其质问冯某“你带走婷婷不就是为了想要回之前花费的钱款吗,还2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不够”,其又称“还5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够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冯某只是在气愤之余随声附和称“5万元够了”,并非冯某主动向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冯某主观上并无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犯罪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行为在客观上已违背被害人的行动意志、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绑架罪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在绑架案中,行为人通常会使用程度较高的暴力,也包括使用轻微暴力以及胁迫,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存在。
  “少年、儿童因为年龄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归家意志和表达归家意志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滞留少年、儿童,实施了超出少年、儿童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足以违背少年、儿童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达到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则侵犯到少年、儿童人身自由,应当认为具有绑架的性质。如引诱少年、儿童打电子游戏、玩扑克牌,当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的时候,行为人施加威胁、恐吓行为继续滞留儿童的,或者将儿童置于无法回家的境地的,不让少年儿童回家或者不送其回家的等等” 。行为人因为使用上述方式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究竟是欺骗的手段还是暴力的手段只是一个概念之争,但从性质来看已完全符合绑架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采用欺骗、言语引诱等方法将年仅6岁的婷婷带离监护人汤某且带至松江九亭地区,致使被害人无能力回到母亲身边,从客观行为来看已经将婷婷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使婷婷丧失了人身自由,基本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这也是本案引发定性争议的关键所在。


  此外,对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不言自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 。如果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实质上已经违背婷婷的行动意志,致其不能回到监护人身边,已经符合绑架的性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要解决的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行为与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容的同一性,两者区分关键在于绑架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勒索财物目的。“从犯罪构成来说,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客观行为分析尚不能解答冯某的行为究竟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但一个事实可以确认,即冯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脱离其母亲汤某的监护,客观上已经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三)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人冯某行为危害并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侵犯被害人(被绑架者及第三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程度,未侵害被害人汤某的自决权
  绑架罪的核心特征即“以钱赎人”,不但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被绑架人家属及他人的自决权。因为“当罪犯以虐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时,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于案发当晚知道其女儿被冯某带走以后,其表示相信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为被害人婷婷虽然不是冯某的女儿,但是冯某对婷婷非常疼爱,经常给婷婷买衣服、玩具等,且婷婷与冯某相处很融恰。冯某之所以能将婷婷骗走,婷婷对其信任、熟悉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害人婷婷亦称其被带至松江后,冯某并没有对其打骂,晚上给其买了果冻等食品。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害人婷婷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但远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威胁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同时,在绑架罪中,“对第三人勒索的意图中还应当包括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担忧的内容。因为只有意在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来勒索钱财等不法要求的场合,才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认为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此从未产生过拿钱赎人的想法,其并未陷入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即自决权没有受到侵害。故从被告人冯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及法益来看,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能更好地实现罚当其罪、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父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也不认定为绑架罪” ,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汤某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多次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理。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被害人的意愿以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选择。
  综上,结合被告人冯某的主观目的、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被害人权利侵犯的程度、是否侵犯第三人自决权、是否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等因素考虑,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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