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要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实现社会的秩序性,消解社会的对抗性,达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对这一目标的达成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司法运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述要
德国古典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1803年的著作中首次到了“刑事政策”这一术语,费尔巴哈将其界定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曲新久教授认为:“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国内外学者们的认识大相径庭,分歧极大,基本状况是,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笔者认为,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执政党运用组织化的合法权力,在国家基本刑事法治基础之上,结合社会具体状况,为配合刑事基本法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法治目标而制定的方针、准则、决策以及方法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是指以“宽严相济”的基本价值理念指引下的刑事政策,下面就要对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内涵进行具体剖析。
1.宽严相济的“宽”应理解为宽大、宽缓和宽容。具体表现为: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从宽处理。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非犯罪化,即本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非刑罚化。即采取将被宣告有罪的人置于有视的自由状态之中进行考验的方法。第三,非司法化,即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通过暂缓起诉、刑事和解等方式,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应理解为“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指刑罚苛厉,从严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祠私情。在三种含义中,尤其重要是严格和严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济”应理解为“结合、配合、补充、渗透、协调、统一、和谐”,亦即协调运用宽松的刑事政策与严格的刑事政策,以实现二者的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有机统一。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宽严相济之“相济”的一个方面,即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运用中的现实困惑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问题。适用缓刑可以体现刑罚个别化原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要求。“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所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要充分注意协调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
2.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被害方情感诉求之间的矛盾。首先说明,这里提到的被害方不仅指被害人本人,还包括与被害人有密切感情牵连的近亲属等。在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被告人对未死亡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在经济上予以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及经济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可视情对其从宽处罚,但现实情况往往不是如此简单。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因精神痛苦难以弥合而宁愿选择“要命不要钱”,放弃索赔或是主动的经济补偿,而坚持向被告人讨回血债,强烈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或其它严厉刑罚。一些刑事法官因而也对此存在情感上的不适,提出“从宽判处又何以达致对被害方的情感平衡”的反问。
3.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犯罪人经济补偿支付不足或不能之间的矛盾。由于不同案件中被告人的经济实力不同,有些法院在进行“赔钱减刑”的政策考量时,不得不对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的被告网开一面,而对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被告却不得不严格审判,由此导致同样的犯罪出现不同的惩罚结果。在一些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诉求的情况下,当法官认为对其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有可能导致“案结事不了”时,就有可能放弃而不适用。
4.抽象政策与具体实践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抽象的性质,不具备直接指导的功能;另一方面,要求其通过立法环节具体化,这样又会使其失去适时调整性和应变性,这一矛盾导致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难以精确操作。这就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以达到融会贯通,而这往往有一个过程。法官这一自身完善过程中,又伴随着政界对“严打”过份倚重观念的转变过程和律师界、社会公众,以及当事人对“宽”“严”的正确理解过程。所以,法官担心甚至惧怕因不同主体因认识上的不一致,对其所承办的案件产生非议和对其自身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运用——对上述困惑的求解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审判中要想适当的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必须尊重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理论内涵,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价值导向。
就刑事审判而言,裁判结果在不损害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前提下,衡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充分得以体现,可依“裁判结果不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为底线,以最有利于弥补犯罪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最有利于尽力防止出现因裁判结果可能对国家、社会和他人(包括罪犯家庭成员及其主要社会关系)带来不是必然的次生危害为尺度。坚持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运用的积极作用。
(二)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运用
加害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经济困难,无法满足被害人亲属提出的赔偿要求,民事部分调解无效,加害方无法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将会出现涉诉信访的情况。这类案件涉及到被害人的经济要求与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要想顺利地调解案件就必须找到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充分运用协商和说服的调节策略,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
1.经济补偿对刑事和解的促成。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以认罪、补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将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根据德国刑法典之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在这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通过加害方的合理经济补偿,被害方同意刑事和解,为特定刑事案件的轻刑化开辟了道路,这是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策。
2.和解失败以及不适用和解制度的案件。在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要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要将其限定于对个人合法权益侵害的轻微案件,而对及其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以及侵犯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在这种案件的处理上,不能轻易的进行宽松的处理,依照《最高法发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精神,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如果被告人对被害方提出经济补偿以争取宽大处理,此时我们一定要切实且充分的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多重因素确定是“宽”是“严”。
另外,还要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与被害方情感诉求之间的矛盾。有些案件的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因精神痛苦难以弥合而宁愿选择“要命不要钱”,即使被告人主动进行经济补偿,被害方也予以拒绝,而要求严惩,以达致情感平衡。针对类似案件,首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后再对双方的利益诉求和情感诉求进行调适,针对案件的个殊性进行宽严相济的政策考量。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抽象性与司法运用
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方针、准则、决策,其有着比具体法律规则更为广阔的灵活空间,它既不像刑事实体法中对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也不像刑事程序法中对审判程序的操作说明,它是指导刑事过程的宏观政策,是进行司法实践的价值指引,是配合刑事基本法发挥作用的纲领性规定。这就说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抽象性特征能为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提供应变性的政策指引,而不于社会现实相脱节。
另一方面,司法人员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时候必须要依据具体的规定,只有具体规定的存在,才能限制其的过度司法自由裁量,从而防止司法腐败。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很抽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运用这一刑事政策时,必须要将抽象的政策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比照,进行由抽象到具体的转换,这样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要对案件所处的社会状况进行具体考量,对影响案件判决的各种因素进行价值评测,还要将政策的运用与相关的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密切联系,进而在不削减刑事政策宏观指导价值的同时,将其具体的运用到个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