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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

2015-07-24 09: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产物,但早在先秦时期的法制思想和法律制度中就有明确的反映,本文探讨了该政策的历史渊源并对该思想做了详尽的分析。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历史渊源
    一、引言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顾名思义,“宽”即宽大、轻缓;“严”是指严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互补,实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这一政策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产物,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扩大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加快轻微刑事案件办案节奏,在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时注重区别对待,被越来越多的各级检察院、法院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探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其实早在先秦时期的法制思想和法律制度中就有明确的反映。这一刑事政策是对我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和当代国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和借鉴。如孔子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就反映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有着浓厚的儒家思想渊源。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也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这一思想在我国古代法制中具有明确的来历。
  二、中国古代法制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以及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我国古代文献记载中,关于“过失”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起源很早。据《周礼·秋官·司刺》的记载谓:“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壹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以此三法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在西周时期,奴隶主对于适用刑罚要考虑“故”和“失”的思想,这也表明“三宥”制度中确立的重罚故意犯,轻罚非故意犯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在西周时期得到进一步确立。而且,事实上也为后世各朝代的统治者所继承。
  “过失”,《说文解字》谓:“失,纵也。”《广雅·释诂》三注:“过,误也。”郑玄对此注释为:“过失,若举刃欲斩而轶中人者。”郑玄虽对此并无进一步解释,但在《周礼·地官·调人》对“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的注释中说:“过,无本意也。”表明不是出于本意而杀伤人的,是过失。晋代律学家张斐在《律注表》中列举了20多种法律概念,其中指出:“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这里张斐将“失”与“故”相对,将“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与“无变斩击,谓之贼”并列,表明“失”与“过失”应存在一定的区别。其“失”的含义中明显包括现代意义上“事实错误”的内容。但对于“过失”郑玄和张斐都突出了强调“无本意”、“不意”,表明“过失”是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意图,是因没有认识到结果而犯罪的。
  《唐律》是我国古代刑法的集大成者,其《名例律》中虽并没有规定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专条,但在具体罪中多有规定。在《唐律》中,非故意犯罪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典趋于严整化,有关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错误的规定,大体上已与“过失”的心态有所区别。例如,《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即本应为重而犯时误以为轻,是对法律有认识错误,则依凡论;相反的情况下,则依法律规定处罚。《诈伪律》:“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显见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采取“不知法不赦”,即使不知行为违法,仍要依法处断。再如,对象认识错误“数人共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者,科以故杀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对象错误的处断原则有相似之处。可以说,有关认识错误的规定,发展至唐代己相当成熟,宋、元、明、清各代的刑律,基本上沿用,没有大的发展。
  从我国古代刑法中有关记载无犯罪意图的犯罪来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认识:
  第一,古文献所载有关无犯罪意图的“不识”、“过失”、“误”、“遗忘”“失”、“误”等法律术语,并非仅指现代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情况,有关的注释表明其中包含着现代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以及“不可抗力”,反映了古代刑法对无犯罪意图犯罪罪过内涵及外延在认识上的概括性。
  第二,从最初笼统表述无犯罪意图的“眚”,到包含着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的“过失”、“遗忘”、“不识”,以至到唐代以后有区别使用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过”、“失”、“误”、“过失”,这表明了在我国古代刑法中,犯罪过失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逐步明确化、具体化。
  第三,我国古代刑法中表述无犯罪意图过失的概念,主要在于“无认识过失”,强调对事实或结果“无本意”。如张斐和郑玄的注释都突出了强调“无本意”、“不意”,为“过失”,长孙无忌在注释“过失杀伤人”也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将对事实等有认识的“有认识过失”排斥在过失罪过之外,反映了在认识上的局限性。
  第四,我国古代刑法中对非故意罪过而构成犯罪的,侧重于通过伦理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以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过失”“宥过无大”的刑事政策和刑法思想,在《唐律》中得到明确体现,《名例律》前言中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表现出适用刑罚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的特点。
  三、中国古代法制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以及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中国古代崇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刑法伦理,对年老年幼的人予以特殊保障,法律上对他们的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进行立法规定。根据有关史料表明,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开始,就有法律对幼年人和老年人的危害行为不归责或减免责任的立法规定。例如,我国奴隶社会时期的西周《礼记·曲礼》对刑事责任年龄曾作过规定,即“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西周时期还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 及“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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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封建社会时期,战国初期制定的《法经》中就载有人的年龄影响其刑事责任轻重的规定,《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隋书.刑法志》规定“耐罪囚八十已上……除名之罪” 。《辽史.刑法志》规定“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 集中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方面,较之以前更是有了长足的发展。《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诸谋反及大逆反者,皆斩。……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 以后的宋元明清诸朝法律以及近代的《大清新刑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都把达到一定年龄(最低60岁以上,最高90岁以上)的老年犯罪人,作为减免刑罚的对象加以规定。 
  民国时期,对于老年人,主张免除或减轻其刑罚。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刑一等或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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