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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检工作中刑事证据相关问题研究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证据作为刑事案件质量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核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证据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既包括证据形式合法性问题,亦存在涉及年龄、鉴定结论等实体问题。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提出五种证据适用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以加强未检工作中的证据证明力。

  论文关键词 未检工作 证据问题 审查起诉

  证据是公正司法的基础,司法“大厦”的稳固在于其每一块“基石”——每个证据的可靠。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一定要重视对证据的审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中,由于所涉对象特定,为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更应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睁大双眼,慎重审查,确保证据的客观、全面、公正。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办案人员发现证据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如下五项:

  一、关于年龄认定的证据问题

  1.问题:年龄的确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关键作用,尤其是14、16、18三个界限年龄,是关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否、罪轻的直接因素。近期3起案件中的3名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年龄提出异议,均表示户籍证明等级的出生日期不是真实的,而是由在报户口时家长误报、因为上学、参军等原因故意报错或者户籍填写人员的失误所致。
  2.对策:对于年龄确定问题,未检办案人员在提审时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并未年满16周岁、18周岁的,要提高谨慎,不仅要让其充分辩解,更要其讲出具体理由,以便及时发现年龄疑点并要求侦查人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核实取证。户籍证明受到质疑,应注意调取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是否确实存在登记错误。一般首先应当调取出生证明、学籍等客观书证、物证,农村户口的应该由村委会等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有接生人员的应调取其证言,辅助性的调取父母或者邻居的证言,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骨龄鉴定。但是由于证言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父母的证言往往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只有父母证言没有其余客观书证、证言等情况,笔者认为不能认定其供述的出生日期,而应按照其户籍上的日期予以认定。有同案犯的,特别是朋友关系、老乡关系的,要重点讯问相关细节,以佐证年龄问题。不过有时侦查人员确实不能调取到关键证据或者调取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仍无法判定真实情况。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应依照“疑罪从无”和谦抑性原则,按现有证据来认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果。
  3.案例:张某兴、张某超聚众斗殴、抢劫案中,张某兴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经辩护人提出充分证据后予以确认;刘某超等人盗窃案,刘某超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6日,但户籍登记为4月6日,后经讯问其老乡同案犯并进行学籍调取,证实登记年龄错误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问题

  1.问题: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向公诉人员反映,侦查人员讯问未成年人时不允许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监护,他们担心未成年人受到某些压力,从而质疑公安制作笔录的真实性。这种情况在未成年案件中时有发生,公安机关可能基于法定代理人在场会干扰正常讯问等方面的考虑才不让法定代理人在场,但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豍,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可能会因为程序的不完备而心存不满进而在法庭上对供诉真实性提出异议,这极易造成我们起诉工作的被动。
  2.对策:检察机关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告知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务必做好其法定代理人的工作,能通知到场的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其在场要遵守的权利义务,不得干扰正常的侦查活动,如其确实干扰讯问应予以说明并请其离开,在笔录上予以注明情况。如确实无法通知到场的应附以情况说明,以避免证据和程序上的瑕疵。一般来说,本地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可行性和实现率较高,外地人员到场的几率较小。而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更要做到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向其发放《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和《法定代理人须知》,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实际工作中,未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监护条件好,法定代理人基本都能够到场,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在卷中附上其法定代理人联系方式,在提讯前三天予以通知可以到场的权利。在押人员会见法定代理人的工作还应取得看守所方面的配合协作,认真做好到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核实工作,确保提讯工作的安全、正常进行。
  3.案例:张某等数名学生聚众斗殴案件,一些犯罪嫌疑人家长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拒绝其在场,认为卷中笔录不真实。办案人员针对这种情况,询问了相关涉案人员,并核实了其他证据,证实了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积极做好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向其说明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从而使案件得以顺利审查起诉。

  三、讯问笔录雷同现象凸现
  1.问题:在审查案卷材料中笔者发现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尤其是某些电子笔录,存在严重的雷同问题。这种现象主要集中在多人多起案件和聚众斗殴案件。电子笔录无论是在清晰度或保存性方面均优于传统手写记录,但也存在易复制等缺点,若使用不当将严重削弱其证据效力。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诉都是从自身角度出发描述案情经过,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实际办案中有时一份电子笔录经过简单的复制、修改名字被重复利用多次。这种笔录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且存在伪造、编造供诉的嫌疑,公诉人员无法全面审查案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会对证据提出异议。


  2.对策:证据是案件之根本,尤其对聚众斗殴等参与人员众多,而相关物证书证较少的案件,证言、供述在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某些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笔录雷同问题,公诉机关应就此问题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屡次不改的侦查人员所移送案件,应依法予以退卷要求补查或者下发检察建议进行纠正。对于轻微的雷同笔录,不需退查,办案人员在讯问时要重点核实取证,制作真实的提讯笔录,对于已经难以查清的证言或者供诉,不予采用。雷同问题一旦出现,要及时就此现象向侦查机关提出引起其重视。   3.案例:张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件,因为参与人数达到15人,侦查讯问电子笔录出现雷同问题,多份笔录只是修改了名字,甚至还有未修改的部分。审查案卷后,办案人员及时向领导反应并向侦查人员提出此问题要求其注意。侦查机关予以重视并进行了整改,有力的保障了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四、关于损伤鉴定结论的问题
  1.鉴定结论作为专业人员应用专业知识所作的鉴别和判断,具有专业性、科学性,是证明力极强的一种证据。人体损伤鉴定中存在问题主要有:(1)被鉴定人身体有多处损伤时,鉴定结论只鉴定部分损伤或者只对重伤作鉴定而忽视了轻伤。(2)在损伤为钝器和锐器混合造成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未区别出某处损伤具体为何种原因所致,结论模糊不清。对多人加害的案件来说,依照以上鉴定结论很难厘清某处损伤具体由哪名犯罪嫌疑人所为,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责任。
  2.对策:办案人员应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对于鉴定结论不能盲目轻信、拿来就用或者凭办案经验随意取舍鉴定结论。审查时首先应注意鉴定结论应当是鉴定人署名和单位盖章,而不应只是单位盖章,这是鉴定结论法定形式的要求。审查损伤鉴定结论要看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损伤鉴定结论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退卷补充侦查要求重新作出损伤鉴定。如果伤情鉴定人之间有分歧意见,则应审查鉴定结论中是否注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必要时可邀请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中的检验过程、鉴定的依据等内容作出说明。检察院配备自己的法医技术人员,办案遇到问题时,办案人员可与本院技术部门法医文证审查积极配合,及时纠正伤情鉴定机构的不当鉴定。
  3.案例:王某、石某昊等人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身体受到多处损伤,但只有一处重伤鉴定结论,但在审查起诉中重伤结论被否定,而其余损伤缺乏鉴定结论以致案子难以定性。办案人员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与鉴定人员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最终补充了鉴定结论,对其他损伤予以轻伤鉴定,案件得以继续审查起诉,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良好统一。

  五、关于辨认笔录的问题

  1.问题:辨认笔录是被害人或者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认定,虽然其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是对辨认人证言的有力佐证。在审查案卷中笔者发现侦查卷中的有些辨认笔录不规范,譬如:(1)一组12张照片中只有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背景是特殊颜色或者穿着特殊衣服,明显与陪衬辨认对象不同,给辨认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暗示,降低了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和合法性。(2)一些辨认笔录所附的辨认对象名单的名字全部都是同一个或者缺少姓名名单、姓名后面未附有身份证号码这个唯一识别码,形式上不规范。
  2.对策:办案人员在审查辨认笔录时应谨慎细致,看其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审查时应注意辨认笔录中必须有辨认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和指印,被辨认对象照片不能少于10张,辨认对象照片后必须附有相对应的人员名单和身份号码,如果存在辨认笔录不规范的问题,办案人员应及时与侦查人员联系,要求补充辨认名单等资料,对于随机抽取的陪衬对象无法补充材料的应要求重新进行辨认,以确保每一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
  3.案例:苏某刚等三人抢劫案中,辨认笔录存在被辨认人与陪衬辨认对象有明显区别的情况,因不存在重新辨认的条件,综合其他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此份辨认笔录不予采纳。案后,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进行有效沟通,说明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及辨认不规范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确保办案过程中辨认程序和辨认笔录内容的合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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