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要正确认识自首的本质,就必须引入自首行为与自首制度两个概念。本文主要论述了自首的本质、自首制度、自首行为等。
论文关键词:自首 本质 自首制度
一、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是犯罪人基于悔罪或悔改之意而作出的投案行为,因此,其本质应为悔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的关键在于犯罪人自动投案,所谓“投案自首”也就是这个道理,故自动投案才是自首的本质。第三种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的罪行”。第四种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在犯罪以后愿意承担罪责,主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发自己的罪行”。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自首的本质与特点,但也或多或少存在不足。第一种观点仅强调主观方面,却没有看到自首是一项客观制度,如果仅具有悔罪的主观方面,却缺乏自首的客观要件,如没有自动投案,或者不是在犯罪之后而是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的悔罪表现,前者可能仅构成坦白,而后者则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均不一定构成自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犯罪分子并无真正的悔罪心理,他们往往是慑于法律的威严,亲人的压力或者无路可逃,争取宽大处理而自首,这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二种观点夸大了自动投案在自首中的地位。自动投案仅仅是自首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依然不能成立自首。第三种观点较之前两种观点已经对自首本质的认识加深了一步,但是,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认可了当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为自首,这时司法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追诉。因此,关于自首本质的第四种观点也不能涵盖我国现有刑法规范的自首概念的外延。
因此,要正确认识自首的本质,就必须引入自首行为与自首制度两个概念。前者指的是符合现有刑法规范的自首行为本身,后者是指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的自首制度。前者着重解析自首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后者则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审视自首制度存在的意义与发展的方向。
二、自首制度
作为刑事政策的自首制度,反映了确立自首情节的目的和意义,揭示了自首情节的本义,也决定了自首情节的相关规范的发展方向,因此,自首制度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各国刑事法律中规定自首制度的根据有以下三点:
首先,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发生变化是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内在原因。自首发生的时间为“犯罪以后”,对于一个已然之罪,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客观存在,不会因为自首等情节的发生而改变。如果能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的是犯罪中止而不是自首了。因此,自首作为一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依据是犯罪人对于已然之罪的主观态度发生了改变,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诚如贝卡里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包括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之一的主观恶性减小,必然导致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减轻。
其次,减小再犯可能性是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终极追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拒绝投案自首,拒绝接受刑事审查裁判,逃避隐匿,则仍具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犯罪人自首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放弃人身自由,主动和司法机关协作,并承担刑事责任,表明其有改恶从善、让正义的天平恢复平衡的愿望。刑事法律基于这一点设立了自首制度并依自首程度及相关情节给予从宽处罚,这无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恶从善,悔过自新,减少再犯可能性,为犯罪假设了“后退的黄金桥”。
最后,提高司法的经济性是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外在原因。国家设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它使刑法自身成本由潜在的一般的状态转向实际运用从而获取效益的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降低,实现了刑法所追求的效益:通过节约司法成本之途径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社会效益,使国家、社会和公民三者利益获得实际合理的有效保护,符合司法的经济性,有利于提高刑法的效益。
三、自首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行为包含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的行为。自动投案的必然要求是自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自愿的,主动的。其投案的动机是出于真心悔罪还是争取宽大处理或慑于法律的威严等则在所不问。出于自首制度的刑事政策考虑,现有刑事法律对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作了扩大解释: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的情况,也认定为自动投案。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理由是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依然享有人身自由,是否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完全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自动性。因此,能够自动到司法机关说明问题仍然符合投案自首的本质要求。
其次,有关司法解释将下列三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上述三种情况严格说来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但是基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亲友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和提高司法经济性的考虑,我国的自首制度将自动投案的主体扩大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即亲友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帮助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而犯罪嫌疑人也予以配合的情况下,仍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如果上述四种符合自动投案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是自首行为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它是自动投案行为合乎逻辑的延伸。作为自首都构成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以下必然要求:
第一,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应当是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当然这并不苛求行为人要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交代出来,也不能避重就轻,只交代十分轻微的犯罪而故意隐瞒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如实供述仅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为自己辩护和请他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第二,在构成典型自首的场合,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典型自首的成立要求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如果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则行为人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性,便不能成立自首。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掌握,再认定自首就与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论。
第三,在构成准自首的场合,行为人的如实供述必须是异种的犯罪事实。所谓准自首,是指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而失去人身自由,丧失了实现上述自动投案的条件,但对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隐瞒。为了感化犯罪分子,查明犯罪事实,鼓励行为人主动承认自己业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特将这种行为也认定为自首。但准自首仅仅成立在如实供述异种犯罪事实的场合,否则容易造成行为人在行为数量上先竭力抵赖或故意隐瞒,到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法庭审理的时候再作供述也不迟的侥幸心理。这显然有悖于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
第四,对于自首后又翻供的情况,能否认定自首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只要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认罪的,之前已经具备自首条件的,仍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这样认定的理由是对于即将承担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其思想包袱势必是很重的,应当允许行为人在思想上有所波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可以概括地看作是查明事实的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结束之前如实供述,还是符合设置自首制度的宗旨的,因此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如果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翻供,不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那么作为自首成立要件的如实供述已被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新彰显,司法的经济性遭受破坏,自首无论是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作为制度的社会意义已经丧失殆尽,因此,不宜再认定自首。如果到一审庭审结束时为止行为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二审时供述出现反复,基于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同时考虑到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取消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已无现实意义,因此,一般不再改变一审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