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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例外

2015-08-07 0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因形迹可疑被查处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但对于形迹可疑查获的形迹可疑人员是否成立自首,却各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至于是否成立自首,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有利于犯罪形迹可疑人员的推定,以达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 形迹可疑 犯罪嫌疑 自动投案 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5月9日,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列举了有关自动投案的多种情形。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上述《解释》又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了七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即包括“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可见,形迹可疑型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规定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列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迹可疑型的犯罪形迹可疑人员是否成立自首与是否发现和犯罪有关的物品有关,但如何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却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同即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列外。

  一、问题的提出

  案一,被告人龙某、申某伙同杨某预谋盗窃,在某网吧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查获,起获水果刀一把。随后,被告人龙某等人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4起盗窃案。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龙某等人处刑,但以查获与犯罪有关的刀具为由,不予以认定自首。案二,被告人毛某乘车在公安临时堵卡点被查缉时因形迹可疑而抓获,查缴了从其体内排除的毒品。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处刑,同时以形迹可疑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由予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两个案例中,均在形迹可疑人身上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对于是否构成自首却有不同的认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形迹可疑型的自首成立必须首先具备罪行尚未被发现,以及没有证据指向行为人两个条件,而将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排除在自首之外。造成不同认定的原因在于如何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笔者认为应从什么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这些物品是如何发现的,这些物品是否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等三个方面认定?

  二、什么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笔者认为此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指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即应体现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对于发现犯罪事实存在具有实质意义。
  物品是在生产、生活领域常用的一个概念,泛指各种东西或零星的物品。因此,物品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应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是为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等。形迹可疑者的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往往可能被搜出相关的物品可能成为物证或书证等证据材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特别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人找案”情形中的“物品”应当是直接指向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材料,也可包括可以合法持有的物品,但可以排除不能直接指向犯罪事实存在的物品。如前述案一中被告人持有的刀具可以作为物证,但笔者认为却不能直接指向犯罪事实存在,更无法直接与实施的盗窃相来联系,不宜直接将其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是,假定在某一地区发生了与此物品有关的连续性、系列性犯罪案件,而形迹可疑人员持有的物品不能说明来源的,则可与系列犯罪案件事实相联系,达到查处刑事案件的可能。
  当然,笔者也认为日常生活中任何常见的,可以合法持有的物品不宜当然的等同于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物品是如何发现的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如何发现的,可以直接影响到形迹可疑人员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根据《意见》规定,“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的,不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笔者以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当是通过当时条件允许的正常方法被直接地、不可隐瞒地搜查出来的,即此时形迹可疑人员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和携带的物品,但司法机关仍可掌握“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意见》时也明确指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刑事案件中,因人赃俱获情形的复杂性,当然不宜一概而论。在上述二案中,案一显然是在形迹可疑人员随身携带的过程中被搜查出,具有直接性,但对于查获案件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在某些持有特殊物品(如毒品、假币、枪支弹药)的情况下,即便形迹可疑人员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仅能认定如实供述,而非自首。但案例二中,形迹可疑人员藏毒于体内,实质上检查人员无法直接地查获上述物品且根据检查时的条件亦完成对人体内的影像检查,即如果形迹可疑人员拒不交代则不能直接发现犯罪事实。可见,案二中形迹可疑人员的交代对于查获案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另外,也有意见指出,在某些持有型犯罪的场合,司法机关在一般性查询时即交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枪支弹药或假币等非法物品并作有罪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
  可见,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查获应当是正常方式所能掌握和起获的,否则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四、能否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即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不宜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做出明确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中对区分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做了一个规定:主要看在盘问时对被盘问人的怀疑是否有具体的依据与刑事犯罪相联系。如在被盘问人身上、身边当场发现、查出毒品、枪支等违禁品,或者发现其身边有疑似犯罪的赃物、凶器等作案工具,身上有血迹、打斗伤痕等,应当认为有犯罪嫌疑。某案发生后,在一定范围内围追堵截发现可疑人员,经盘问交代实施该案的,因已将其与具体案件相联系,故不属形迹可疑。如果对被盘问人的怀疑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怀疑,而不能和具体的犯罪联系起来的,应当认为是形迹可疑。
  因此,笔者认为以一般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经验标准,可以认定可能存在犯罪事实或与具体案件相联系的重大作案可能性为标准,即属于犯罪嫌疑的情形,而无需确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确切信息。
  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已经基本确定犯罪工具、手段、赃物等情形,据此查获形迹可疑人员所掌握的有关物品,则足以认定具有作案嫌疑,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相反,有些观点指出只要司法机关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有关证据、线索,不论线索和证据的性质、数量和证明力,均认定为罪行已经被发觉,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在上述案一中,笔者认为起获一把刀具显然不足以达到认定作案嫌疑的程度,且有关部门未掌握盗窃案的犯罪工具、赃物,形迹可疑人员的盗窃尚在准备实施阶段。因此,笔者以为尚不宜认定与具体案件相联系的重大作案嫌疑,该案的判决值得重新斟酌。但在某些案件中,形迹可疑人员持有的物品或司法机关查获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但根据一般经验已经可以与具体案件建立一定关联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形迹可疑人持有窨井盖、电力设备等公用物品,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且不能合理解释的。
  此外,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持有性犯罪,则不论形迹可疑人员是否交代,一旦通过正常手段查获确定犯罪嫌疑即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持有性犯罪的物品只要达到一定数量或持有,司法机关即可确定犯罪事实存在,如持有的假币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毒品。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黄某搭乘火车回家,因形迹可疑遭致乘警盘查,起获毒品。黄某在盘查过程中转移随身携带毒品掉落在餐桌下,亦被乘警查获。最终,法院以“乘警发现黄某形迹可疑,并发现其裤子口袋内有异物时,已锁定其有犯罪嫌疑”而未予以认定自首。
  五、结语

  属于形迹可疑,还是属于犯罪嫌疑,对于行为人的处罚量刑有很大影响,属于形迹可疑则构成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则只能以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 某些“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可合法持有的,则应予以认定自动投案。对于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可以与案件建立联系,确定作案嫌疑,应审慎进行,而不宜一概而论的否定为非自动投案。因此,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经济和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依法从宽认定“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对于查处案件是否有实质性意义,是否可以对有犯罪事实发生拥有合理怀疑,进而确定是否符合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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