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义务时也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为单向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及针对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
论文关键词 教唆人 帮助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作出相关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监护人。在通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伤害或侵权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该侵权责任。那么,由于他人的教唆、帮助而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教唆人、帮助人还是监护人承担?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适用何种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形态?对监护人又应适用何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9条第2款和第32条作出相关规定,但其责任承担的分配不明确,引发学术界有着不同的争议。本文试对以上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理解的争点及己见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或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唆人、帮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监护人可能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行为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对责任的认定表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者和帮助者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教唆或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或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构成共同侵权,为共同侵权人,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对该司法解释第2款和第3款关于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间的关系,学者间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教唆人和帮助人都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应视为共共同侵权人,其行为的主体为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按其行为特征,可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人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是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典型,应与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误差。张新宝教授指出,该司法解释没有分析清楚教唆人和帮助人与监护人间的利益关系,相互间的侵权责任分配不明确。具体表现在:(1)在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或监护人过失在先的情况下,教唆人和帮助人是否仍需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其性质和故意程度有所区别,帮助人需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教唆,指利用言语对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开导、说服等方式进行教唆,并诱使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应为故意。帮助,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帮助亦应为故意。教唆人和帮助人通常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或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足,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当在监护人尽到其监护义务的前提下,其侵权责任理由教唆人和帮助人承担。但在其监护的监护过失在先,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在后,因帮助人的帮助行为的原因力弱于监护人的监护过失,监护人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分担帮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对于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三者责任分配问题,可以考虑以过错的程度和行为原因来确定,以体现我国法律的科学、合理及公平公正。
二、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形式下的责任分担规则
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形式下,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第32条来分析。可以看出对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所区别。《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意思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为按份责任,即单项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强调的是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不是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存在按份责任的的相应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共同侵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属于总则性规定,而第32条规定是分则性规定。根据适用原理,当分则性规定与总则性规定不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分则规定;当分则规定违反总则性规定时,应适用总则性规定。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总则规定。因而,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应适用总则性规定,即监护人承担单项连带责任。
所谓单向连带责任,是指在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向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特殊连带责任形态。其特点主要为:(1)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监护人追偿;(2)赔偿权利人不能要求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有权请求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二款并没有使用“单向连带责任”这一概念,而仅强调,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案一):甲教子有方,13岁的儿子知书达理,知耻且格。邻居乙心生妒忌,决心颠覆社会主义墙角,逼良为恶,教唆并逼迫甲之子将同学打伤。此例中:因不构成共同侵权,受害人的损害由乙单独承担责任。案二:甲养而不教,13岁的儿子随波逐流,沾染不良习气,一日,甲之子在乙唆使下将同学打伤。此案例二中文甲与乙某之子构成共同侵权,适用单向连带责任分担损害。即:(1)受害人有权请求乙承担连带责任,在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甲追偿钟某因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不能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但有权请求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及己见
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现上,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说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因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为规则原则。
(二)二元归责原则说
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对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为多元的,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属于特殊归责原则,公平分担原则起辅助性的作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关于监护人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形成了第32条第1款、第2款规定。通过剖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笔者得出一下相关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当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以理解为此条款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下,也只能在分配赔偿责任时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责。监护人也不能以举证证明侵权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而完全免责。尽管如此,法条还是作出了适当的减轻监护人的责任规定,即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此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平衡化,该立法有利于鼓励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责任,通过日常教育来减轻或避免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有学者则认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一下几点弊端:(1)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的责任,也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利益判断上失衡,过于偏袒被侵害人。(2)要求被监护人采取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必然会更严格的管教、约束被监护人的日常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发展。(3)过于严格的规定监护人的责任,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会出现逆反心理,不利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和睦的关系。所以,在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问题,可考虑“公平分担原则”?或者“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为补充。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间的责任,对监护人适用的是单项连带责任豏。《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对监护人责任为一般性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公平分担原则”或者“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在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其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教唆人、帮助人无资力的情况,受害人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手段进行救济,此问题法律上还需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