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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财产权保障

2015-09-26 0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犯罪案件呈高发趋势。经济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作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在新时期下应该得到重视与保障。而只有深刻分析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掌握其规律和特征,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侦查措施;只有明晰经济犯罪侦查中对侵害财产权的学理与现实原因,才能跟好的给出解决方案和制度构建。本文试从原因到现象分析再到思考构想,对该论题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侦查程序 财产权 权利保障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一道被视为公民最主要的三大权利体系。我国的宪法也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在曲折前不断迈向新的阶段。在转型期社会下,如何以保障财产权为起点进一步保障人权,如何通过财产权保障探索经济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如何从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寻找平衡从而完善市场经济秩序,都反映出本文探讨并企图寻找出答案的现实意义。冷静审视当下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财产权保障现状,虽敝帚亦不自珍,或许更能获得些前进的勇气。

  一、经济犯罪与财产权利的紧密关系

  我国学术界对经济犯罪主要从刑法角度进行界定,指发生在经济领域,为谋取不法利益,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直接或间接干预经济活动的一切法律、法规,侵害国家秩序正常运行的行为豍。当前,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一般认为它包含三点规范特征: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滥用经济权利和背离市场信用,以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豎。
  财产权是直接体现财产权益的民事权利吗,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的就是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都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财产权的不同主体以同样的法律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公民才有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自己财产的广泛自由,才有创造财富的自由,因而也就能创造出大量的财富。而各类经济犯罪的核心的都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权利失去了配套的秩序,这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也是由经济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
  因此,以权利保障为中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理出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头绪。

  二、经济犯罪侦查程序中对财产权的侵害现象及立法原因

  无论对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普通经济犯罪案件,还是检察院管辖的涉及经济领域的职务类犯罪,就现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性权利遭侦查机关侵犯的现象都时有发生。按照我国的民法理论,依据财产能否移动并且因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将财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都已成为经济犯罪的侵害对象。侦查机关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中,对“涉案财产”通常即视为“赃款赃物”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豏施行查封等措施。但由于对具体如何让查封等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致使侦查机关难以统一行动标准,随意性较大。同时,“赃款赃物”一词本身应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在此之前应被称之为涉案财产,否则有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嫌疑。从立法角度讲,厘清这一概念,对于侦查人员的权利保护意识和法治精神的贯彻均有特别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涉案财产的措施具体有查封、扣押和冻结三种;法定处理涉案财产的方法也有返还、移送和没收三种,下面笔者将就这些具体措施作出分析。
  关于扣押,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扣押物证、书证的权利,但没说明对于涉案不动产、对于其它涉案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亲友退赔的合法财产能否扣押、查封。这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
  关于查封,《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中没有相应的制式法律文书。实践中,对涉案不动产或不便取走的动产进行查封时,通常是利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该财产进行扣押,然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实际上这种形式并不能达到控制涉案财产的目的,反而因其形式化带来的滥用倾向。
  关于冻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出现以下两点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以他人名义的存款、汇款能否被查询和冻结,没有相关规定;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冻结,并该使用何种法律文书,亦无规定。
  关于返还、移送和没收,对这三种处理涉案财产的方法,它们的对象认定、适用阶段、操作程序都十分模糊,从保障财产权的角度上来说,相关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以上强制处置涉案财产的规定明显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造成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主观性与随意性较大,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
  除此之外,在侦查实践中,侦查目的与权利保障的现实冲突也是另一直接原因。下面笔者将就实践中财产权保障与侦查权的冲突作出分析,并尝试从学理上给出进一步平衡二者与保障财产权利给出答案。



  三、财产权利与侦查权力的冲突与平衡

  “由于基本权利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此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予私人之利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两者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
  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为了实现侦查目的而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公民的财产权是符合公法原理的。
  这并不是说我们就可以放纵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使之肆无忌惮地干涉我们的合法权利。权力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的必要力量,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和自由必须限制权力。在中国的现状下,实现法治的精神我们更要着眼于权利的保障,才能实现两者的平衡。
  那么,如何缓解公民财产权利与侦查权力的冲突?笔者认为须从“完善权利的立法保障”与“监督限制侦查权力”两方面同时进行。
  我国向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立法对于公民的财产权保障起步较晚。尽管物权法等法律保障着公民的财产权利,但我国的刑法与刑诉法等刑事法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轻视仍旧突出。首先,对于《刑事诉讼法》与六部委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涉案财产措施及予以细化,明确其适用主体、适用阶段、程序文书、申诉救济方式等内容。其次为了防止证据价值的丧失,证据保全无疑是财产权限制措施中最为重要的功能豔,司法实践中情况也较为复杂。故对于作为证据的非法所得或合法财产,法律应予以区别对待,使侦查机关能够依法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做出不同程度的限制,可避免“一刀切”式的限制措施对财产权造成的侵害,从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给经济犯罪提供滋生的温床。
  完善权利的立法保障之外,更要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表达过这样的观点,当权力对“不具权力内涵的权利”的作用力,超过“不具权力内涵的权利”对权力的作用力时,政治结构就会失衡,沦为专制状态豖。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加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是通过监督权力实现保障权利的重要手段。如可诉诸第三方,令银行、证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帮助保障合法财产,并通过法律法规对此确认。再如可加强侦查程序的适当公开,通过发挥程序公开的实体性价值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保障。该实体性价值具体而言就是:权利价值和秩序价值;它们是经济犯罪侦查公开“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具体运作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豗。
  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赋予了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而保障公民财产权需要对侦查权进行限制,这就易形成一种此赢彼输的“零和博弈”。因此只能通过价值的选择与平衡、通过立法的规制和确认,寻求经济侦查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定位。经济犯罪侦查正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与公民权利寻求平衡,并逐步实现对财产权这一重要公民权利的保障,从而使依法治国与市场经济齐头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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