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中国,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四地刑事法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历程。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事法律具有大陆法系特色,香港地区的刑事法律具有英美法系特色,而大陆地区的刑事法律则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通过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的比较,可以发现四地在受贿罪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
论文关键词 两岸四地 受贿罪 立法模式 立法技术
两岸四地自古以来就同属一个中国,但是由于历史等原因,自近代以来,四地被迫在某个历史时间段被人为分割为四块区域。不同的历史背景,形成了四地刑事法律不同的发展历程,也造就了四地在受贿罪的立法上不同历史沿革。台湾地区受贿罪的刑法规定主要是在我国清末律制改革所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继承和发展,目前受贿罪的几种类型都可以在当时的规定中找到雏形。香港地区由于长期被英国殖民统治,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英美法系色彩,主要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受贿罪的成文法规定以法例的形式出现,是香港法例的其中一章。澳门地区长期受葡萄牙统治,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色彩,受贿罪的规定也几乎脱胎于葡萄牙的刑法典规定。大陆地区在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创建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当时的受贿罪规定也主要是根据建国初期的革命斗争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而制定,后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受贿罪的规定也愈加详尽和完善。
正所谓“两岸四地三法系四法域”,不同的历史演进、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法律环境使得四地在刑法制度和刑法规定的沿革中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也形成了四地虽同属一个中国,但受贿罪规定却不尽相同,各有千秋的奇特现象。
一、两岸四地在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的相同之处
大陆与台、港、澳地区都将受贿罪视为一种职务犯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尽管在台湾、澳门、大陆地区的刑法分则、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中受贿罪的具体犯罪名称有所不同,排列位置也有所区别,但四地都倾向于认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例如,台湾地区刑法将受贿罪直接安排在“渎职罪”一章中,并且在惩治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的单行刑法《贪污治罪条例》中专门并详细地规定了对受贿罪的处罚;香港地区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但是却以专门针对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规范对象的《防止贿赂条例》对受贿罪加以规定;澳门地区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一章中;大陆地区1979年刑法曾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虽然现行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列一章,但并没有改变受贿罪亵渎公职的性质。
二、两岸四地在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的不同之处
(一)大陆地区采用单一式立法模式
大陆地区仅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设置了惩治受贿罪的条款,并对几种受贿罪的罪状和处罚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台湾地区则是以刑法典加单行刑法《贪污治罪条例》的立法模式对受贿罪加以规定,刑法典中的规定相对比较概括,但对于几种受贿罪的罪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说明,而条例则更为详细地规定了对受贿罪的各种处罚规定,两者互为补充。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由于沿袭了英美法系,故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只有在《防止贿赂条例》对受贿罪加以规定,但是该条例中既有实体性规定,又有查处程序和机构方面的规定,可以说是一部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诸法合一的单行专门法规。此外,香港地区许多其他的成文法中也有部分受贿罪的规定,起到了比较好的配套衔接作用。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单一式的立法模式与澳门地区只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和处罚的立法模式比较相近。
(二)大陆地区受贿罪法律规定比较繁杂
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林林总总,在立法层面,有刑法典中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还有《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此外,虽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性文件,但是由于其中规定了对于罪名的具体理解和司法适用,在大陆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因此,刑法典、两个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以及众多司法解释构成了大陆地区目前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法律体系,其中立法规定比较简单,具体理解和适用主要依靠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由于各种法律规定众多,规定之间也会存在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常常会遇到多头规定的情况,难免挂一漏万,莫衷一是。台湾地区刑法分则中关于受贿罪罪名的直接规定只有4条,《贪污治罪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过数条。香港地区关于受贿罪的主要规定均在《防止贿赂条例》之中,其中关于罪名的直接规定只有3条。澳门地区刑法典中分则中关于罪名的直接规定也仅有2条。由此不难看出,在台、港、澳地区,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都具有立法简明、条文不多的特点,指引性较强,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和详尽掌握相关立法规定。
(三)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大陆地区没有为普通受贿罪(含斡旋受贿)单独配置法定刑,而是在《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第383条正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规定的处刑标准,包括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香港和澳门地区则都为受贿罪单独规定了法定刑,如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在第12条“罪行的罚则”中,对于三种受贿罪都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事处罚内容,澳门地区刑法第387条、388条都在受贿罪的罪状之后直接规定了刑罚内容。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的规定,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与澳门地区刑法相似,都是在各条受贿罪的罪状之后直接规定了刑罚内容,但是在《贪污治罪条例》中,则是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贪污犯罪的法定刑合并规定,这样的规定倒与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刑事处罚的规定十分接近了。
(四)大陆地区以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分列不同罪名
单位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大陆地区受贿罪规定中的一个特点,台、港、澳地区均无单位能够成立受贿罪的规定。但是,从本质上说,个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行为人方式基本是一致的,即都是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小小的区别无非是在单位受贿罪中,索取行为也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理应与个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一致。因此,大陆地区以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分列了两个罪名,这在台湾和澳门地区刑法中都是没有的,上述两地都是按照行为方式区分受贿罪的罪名。此外,也包括香港地区以此区分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职责事务诱因或报酬罪和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合约事务诱因或报酬罪。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中以主体是订明人员还是公职人员区分上述两罪与订明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这样的规定也与大陆地区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分列的做法是接近的。
(五)大陆地区受贿罪条文中较少运用列举的方式
大陆地区刑法在规定受贿罪时大都以下定义的方式规定罪状,比较概括和宏观,对于其中的要素基本没有采用列举这种清晰明确的方式进行规定。即使在对刑法法条进行注解的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方式也很好采用。比如对于受贿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刑法》第93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虽然详细,但仍然不甚明晰,操作性不强。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中大量运用了列举的方式,比如对于受贿罪犯罪主体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同时附表1和附表2对于条例中规定“公共机构”也进行了一一列举,只要按照附表指明的机构,就可以清晰地界定出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共机构。再如对于犯罪对象的“利益”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使原本比较抽象、宽泛的用语变得明确具体。澳门地区刑法中第336条在规定公务员这一概念时,对于等同于公务员的人员也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比如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官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等。列举性的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运用。
三、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比较的总结
总体看来,虽然大陆地区对于受贿罪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典中,相对单一,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和配合还比较少;没有如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和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这样专门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规定,内容除了刑法典之外,还散见于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条文中较少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立法技术有待提高等。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大陆地区目前在刑法典中专门列出一章“贪污贿赂罪”,并在该章中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受贿罪的几个条文,再加之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基本形成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体系,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目前大陆地区对受贿罪惩处的需要。因此,从立法成本角度看,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从立法模式上对于受贿罪进行大的调整和修改的迫切需要。至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在今后的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中逐步加以改进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