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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瑕疵及完

2015-08-25 09: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现代社会较为严重的风险之一。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带动了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科技技术在食品领域的空前利用,食品经济主体为追求利益,不计后果,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频发。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 规制 瑕疵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凸出
  现代社会在拥有强大的科技力量改变人类生活的同时,创造出众多不能确定、不可消除、影响后果巨大且影响对象广泛的社会风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其中较为严重的风险之一。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带动了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科技技术在食品领域的空前利用,食品经济主体为追求利益,不计后果,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频发。发生于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阶段,涉及范围十分广泛,方式多种多样,如养殖滥用抗生素,加工乱用食品添加剂,种植滥用农药等。
  目前,根据有关调查报告,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至少在20万至40万,据卫生部提供的信息,2003年,卫生部共收到全国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报告379起,12876人中毒,323人死亡。与2002年比较,重大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死亡人数分别增加了事件105起,中毒2857人,死亡146人;一般食物中毒事件69起,中毒3828人。官方公布的数据只是“冰山一角”,众多的食品中毒事件并没在统计数据之中,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相当严重。
  食品安全是近年来老百姓迫切关注的、急需改善的核心问题。常言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粮食、蔬菜、水果、肉制品、乳制品等不合格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牵动着每个人的大脑神经。尤其是近年来问题牛奶、地沟油、注胶虾、转基因油等食品安全频发事件,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命安全,使得我国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刻不容缓。
  (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现状
  我国涉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有三大类:非法经营类犯罪、生产经营类犯罪以及食品安全监管类犯罪。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率猛增,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规制存在缺陷,没有实现有效惩罚与震慑食品安全犯罪的功效。食品安全法由于其法律性质及强制性、惩罚性不足的问题,无法形成有效地保护,因此食品安全要通过刑法来规制是势在必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修改后,扩大了惩处范围,加大了惩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具体修改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1)将《刑法》第143条的“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加强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一致性。增加了“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2)对《刑法》第143、144条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罚金适用的标准,立法者有意加重处罚。(3)对《刑法》第144条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4)增加了“食品监督渎职罪”。之前对一般的食品监督人员的犯罪行为。
  一般是用“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食品监督渎职罪”的法定刑高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加重了对食品监督人员犯罪的处罚。
  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瑕疵

  针对目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主要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四要件)进行阐述。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为主体无可厚非,但单位成为主体是有所不妥的。我国的单位犯罪是我国特有的国情决定的,在很多发达国家都是没有的,我国制定单位为主体的犯罪肯定也是为了制裁犯罪,但是从我国单位犯罪制裁犯罪的效果来看,我认为单位犯罪的存在不但没有起到制裁犯罪的作用,反而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二)客体
  本罪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属双重法益: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现行刑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算合理。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现在我国虽未真正进入所谓的“风险社会”,但我们已不得不面对像三鹿毒奶粉事件、特大地沟油事件、金华毒火腿事件等等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其生命健康权益难以维护。
  市场经济秩序除了刑法的控制外,还有其自身的调节机制能有效规范,一般来讲,不会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现实、严重的损害,所破坏的是一种秩序。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必须要刑法的严厉调控,它不能自我调节,其他的约束手段也相当有限。刑法作为保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手段,理应适时作出调整。面对我国如此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是符合时代需求和现实需要的。
  从实现法的价值来讲,通说认为法的价值由秩序、正义、自由组成,秩序是金字塔的底层,正义居中,而自由最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显然侵害的是一种秩序,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从广义上来讲是包括了广大人民的自由在内的。因此,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之内可以更好的实现法的最高价值。
  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中,许多发达国家都已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的犯罪”第238条规定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并把该类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从而认定食品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部分。《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40条到第445条、第452条规定了关于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


  (三)主观方面
  《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的罪过规定为故意,没有过失。我认为这里的故意仅指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因为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来讲,无论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即使预见了这样的结果,但并不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试想一下,任何一个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直接结果一定是希望得到经济利益,只是对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持放任的态度而已。
  只有故意的罪过形式,难免会阻碍刑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就本罪来讲,基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大量不特定、持续性的食品新风险,对行为人主观只限定在故意,而不包括过失的规定,很难适应社会和人民大众对安全食品的需求。定罪率会相对较低,不能达到刑法的威慑作用,从而预防和控制犯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有关食品安全的行为很多,涉及到种植、养殖、运输、加工、销售等全过程。刑法仅仅规定了“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犯罪,使刑法规制的环节在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环节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这种部分环节的预防控制,是不能很有效的抵制、杜绝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的。就我国现在食品安全问题凸出而言,单纯只规制“生产、销售”的行为,是没有认清整体与部分的有机统一,而只看到了重要部分,忽视了整体对于部分的领导性和统一性。食品相关的每一个环节的出错都可能会导致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仅仅加强对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和惩罚,是不能根本的、彻底的杜绝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就谈不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从本罪的“足以”二字确定本罪为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现实的、实际的会造成危险,该危险即将发生。与结果犯不同,本罪不要求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为要件,现实生活中,在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中,如果等到结果出现后才进行处罚,往往难以挽回多方面的严重损失,对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状态同样不利。
  具体危险犯是对传统罪责刑罚要求实害结果的突破,是刑法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和民众对安全的要求,体现了刑法解决社会风险的能力。具体危险犯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实际具体操作中,因没有相关法律对“足以”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加大了司法机关办案举证的难度,不利于有效定罪。
  抽象危险犯是相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的,其之所以抽象,是其性质决定的。抽象危险犯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律拟制,是立法者根据自身的经验和学识,将某种惯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直接拟制为一种危险状态,该行为一旦发生,就直接定罪处罚。抽象危险犯比之具体危险犯,犯罪成立的门槛更低,只要求有行为即可,相对减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提高了办案效率。
  现行刑法已在不断完善,但我认为单单规定具体抽象犯已不能有效解决社会新风险,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加大抽象危险犯的规制已成为发展趋势。

  三、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取消单位为犯罪主体
  以单位为主体的相关食品安全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罚主要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表面上看这种处罚还是算严厉的了,但其实质是对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与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相应处罚是一样的,只是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单位作为法律拟定的人,其事实上不具有与人相同的意志,单位所做的决定和行为,实质就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控制法人的自然人的意志决定的,将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难免有些牵强。
  我认为无论是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其实质都是自然人的犯罪。所谓的单位犯罪,只不过是利用了单位作为犯罪的工具。利用单位进行犯罪的自然人才是最应当受到刑法惩罚的,并且应当从重处罚。现行刑法规定的关于食品安全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有预防犯罪和威慑犯罪的作用吗?我认为完全没有,反而有纵容犯罪的嫌疑。单位判处罚金,是单位的财产,不是相关责任人的财产,以单位财产为相关责任人的犯罪行为买单,是不合理的,而罚金刑自身功能的缺陷也是可能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及执行的困难。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利用单位的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危险性,造成的后果也更严重。而现实很多单位的财产事实上已经被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人员占有,单位在被执行罚金刑时,很多时候都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也使单位受处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的意义。
  应当取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单位可以作为主体的规定,对利用单位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力度,而不是判处单位罚金,事实上减轻其应当承担的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刑事责任。
  (二)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现将食品安全犯罪分类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列,有其历史原因。从建国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经历了非犯罪化时期(1949-1979),犯罪化时期(1980-1996)以及如今的完善和扩张时期(1997至今)。
  在非犯罪化时期,由于我国实行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和以政策为导向的治理方式,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出现甚少,以致这个时期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寥寥无几,连1979年刑法典都未将其列入犯罪,也就谈不上那时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应该是哪一类法益了。
  在犯罪化时期,由于改革开放的提出、坚持和贯彻,经济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社会利益,需求膨胀,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在此阶段,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最直接的影响到市场经济的秩序,潜在的威胁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还没有十分明显。立法者基于当时的情况,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列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有其合理之处。


  当今的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仅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威胁着民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益。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犯罪主体大到全国知名企业,小到街边路摊小贩;受害对象,从婴儿到老人,从普通百姓到政府要员,人人都成为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最后受难者。如此多的不特定人受到如此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刑法必应有所作为。现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明显大于市场经济秩序,又鉴于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情境下,食品安全犯罪自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将其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能突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更加有力。   就我国乃至世界的刑事立法方向来看,死刑在不断减少,甚至被取消。死刑有违人道主义,不管时间长短,死刑在刑事立法中最终都将被废止,只是现在仍处在漫长的变革过程中。就对经济犯罪的惩罚而言,世界各国趋向不适用死刑,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列却又规定了死刑,这会引起学界对经济犯罪是否适用死刑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论。把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就很好的回避了这样的问题,减少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三)将“销售”改为“经营”,扩大刑法保护的外延
  刑法所规制的“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应当是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比较普遍和突出的环节,刑法是惩罚较严重的危害行为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相关危害食品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比较严重的,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但刑法的规制仅仅涉足这两个环节就能满足社会对刑法维护安全功能的需要吗?现实并非如此。
  我国的现状,在食品的种植、养殖过程中,农药、兽药滥用行为普遍,导致有毒物质在动植物内残留,致使食品从源头上以存在隐患。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使用各种工业原料、有毒物质,胡乱使用添加剂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生产的食品完全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这些行为似乎已成为食品行业的潜规则。在食品运输过程中,忽视了保质细节,导致食物变质或受到病原微生物的污染。如果食用这样的食物,极意造成食物中毒,但商家受利益的驱使,仍然会将这样的食物带进流通领域。运输部不当导致食物变质,也是我国多次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原因之一。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将《刑法》第143、144条的“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已全面对食品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规制,只是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得不到我们想要的效果。扩大刑法保护的外延,转变刑法价值应当谨慎。
  我认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就如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必须由刑法手段规制时,才能使用刑法进行惩罚,使用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时,就不能使用刑法。刑法的介入提前化和介入范围扩大化,必然会导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注重人权的保护。刑法保护人权的功能将日益成为其最主要的功能,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虽然我主张将“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以对食品安全的各个阶段加以有效规制,但对具体的阶段,应设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将种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应对种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取得的违法所得,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方面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只有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提高刑法的课操作性,也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
  (四)稳步推进抽象危险犯的设定
  张明楷教授提出“在今天各国的刑事立法上,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犯罪的有效性是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肯定了抽象危险犯成为了风险刑法中发展的趋势。陈兴良教授认为“罪责必然是报应罪责,预防罪责令是不能成立的。罪责是刑法处罚的必要条件,而预防必要性只是在具备罪责的基础上应当考量的一个因素。”否定了抽象危险犯成为刑法处罚的必要条件,其只能作为一个考量因素。
  无论抽象危险犯具体理论是存在怎样的争议,其是否能作为刑法手段预防各种风险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满足社会的安全需求才是最重要的。刑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统一。刑法被制定的最终目的就是满足社会需求(安全、秩序、稳定等)。当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时,对刑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在选择方法上要趋利避害。在刑法中扩大抽象危险犯的范围,也应当注意其适用可能产生的新风险,避免“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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