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食品安全直接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但是就目前来说,出现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事件越来越多,造成了一定的民众恐慌出现,因此必须要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下面本文就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理念进行简单探讨。
论文关键词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 适用理念
社会转型期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都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外在影响冲击,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社会矛盾也会集中的爆发,这对人们正常的进行生产生活活动一定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消极影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已经成为时下最受百姓关注的一项民生犯罪,就此笔者认为在对其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坚持三个适用理念。分别是始终坚持风险刑法理念,将关注的重点从实际危害转移到对危险自身,进行认证时应当加强对行为人在已经知道风险以及风险预见性的审查;秉承行政刑法理念,将重点放置在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上,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知程度。第三应当贯彻有限刑法理念,将刑法制裁效果科学进行发挥,确定形式判断在行为人是否犯罪上的关键意义,应当将客观判断作为此罪与彼罪的首要参考。下面本文就对其一一进行探讨。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有限刑法理念
刑法一直被认定是处理案件时最具备威慑力的制裁手段,它能够有效的保障社会各项活动能够有秩序的进行,在保证国家顺利运作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危害食品安全罪在现实生活中给社会大众带来了诸多的困扰,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其作为一项典型的民生犯罪,不可避免的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所重点制裁的对象。然而,如何有效的控制好刑法处罚的度,保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理能够在客观、冷静的规范下有条不絮的进行,笔者以为应当遵循以下两点。
(一)判定行为人是否犯罪时,应当更加注重形式判断
与传统的犯罪类型相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更加容易受到公共政策的影响,这样的现实背景促使刑法规范难以有效的防范风险、分配风险,要顺利的进执行相关规范时需要受到社会政策等的支持。因此政策之类实质判断在影响定罪量刑上依然是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需要明确的是,此种判断必须根据行为人罪状进行形式判断之后才可以进行。否则,在进行具体犯罪认定时,除了在伦理上无法获得强有力支撑外,最终结论的合理性也会受到质疑。基于此,在进行评判时,必须始终坚持形式判断处于实质判断之前的原则,这样才可以尽最大的可能避免将无罪的行为误判为有罪。因此,具体工作中,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行为人在具体行为、行为对象等不可转移的客观要件作为判断重点,其次,才可以给出是否侵犯特定犯罪客体的结论。
(二)将客观判断归为罪行的区分的首要参考
在具体定罪过程中,司法机构还需要明确的问题还包括对不同罪名之间的划分,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将轻罪的犯罪人员判定为重罪。判断行为人应当被如何量刑、属于哪一种罪行过程中,社会舆论的干扰通常会影响到法官定罪的轻重,这是我国法律系统中已经屡次出现的现实,严重的挑战到了法律的严肃性、客观性。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对于行为人进行罪行判定时,所依照的标准必须主要参考客观标准,而非人们主观认知以及社会公众的干扰,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举例说明,在进行罪行认定时候,一旦行为人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了非法活动,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本罪的权利就相应的被排除,这样的犯罪事实下,司法部门也就不需要浪费时间对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犯罪进行评价。笔者坚信,无论是生产环节还是流通、销售环节中出现向食品中掺加非食品原料,都可以认定为主观罪过形式。在对其进行罪行判定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为,行为人产生该种行为是基于报复社会还是为了谋得非法的经济利益,从而在进一步的进行相关责任认定。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风险刑法理念
以往进行刑罚处罚注重的是行为人对社会带来的实际损害,随着技术水平的不断向前推进,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出现促使风险刑法应运而生,该种更加注重行为人主观、行为的法律理念,已经越来越受到法律系统的重视。在我国2011年进行的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将刑法风险正式引入到法律条文中。举例说明,我国刑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判定经济活动中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食品的最终评判依据已有以前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转换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种规定便是对风险刑法的现实应用。但是也需要注意,在风险刑法理念中,虽然说已经对危害食品安全风险预防进行了强调,但是并不能够只要有这种客观行为的存在,就能够确定为客观危险,并将其定位为犯罪。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只需要司法者依照其具体罪状表述,同时对其具体证据进行综合考虑,实施认定即可,如果是在一些特殊场合,则就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进行充分的考虑,同时确定这种刑法风险是不是属于是不可预见风险,以能够有效的避免把非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内。其中在风险刑法执行过程中,应注重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加大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审查力度
明知的判断主要依据以下两条标准进行考察,这一过程中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明确行为人是否明知。就食品生产、销售来说,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其具体行为人在该方面的认知程度通常来说要比一般人熟悉很多,他们知道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从哪种渠道获得的、制作流程也十分熟悉。然而与专家相比,他们的认知准确程度依然是不可靠的。如何进行评判,目前通行的标准为“外行的平行评价”,指的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行为人的认知只要与公众的一致,他们判定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标准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不需要完全了解食品添加物质的具体化学性质以及毒性,并且能够对自己做出违法操作后的后果有起码的认知,就可以作为判定内容。其次,需要认定行为的明知的水平。也就是说,需要判定行为人对不法经济活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一定会产生的危害还是可能会引起的危害进行判定,毫无疑问,行为明知违法行为会造成对公众损害的违法程度要比可能会造成危害的违法程度要大得多。建议在对明知程度进行判定的时候,可以对“根据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合理地推认推定事实”进行分析,不用说行为人对其刑法危险所具有的认知程度,一定是在明知内容知晓上建立的。如果行为人对食品安全知识具有一定的知晓能力,那么对其生产、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隐患必定会有所重视,不会不具备一定刑法危险的可能性认知。
(二)加大对刑法风险的可预见性审查力度
鉴于当今社会卫生检查力度以及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知识的参差不齐,如何判定刑法风险的可预见性是相对比较困难的,就现今情况来说,评价行为人造成的风险遵从的是“允许性风险”判定方法,该种方法的原则是行为人接受判决时,可以嘱托律师将自身没有风险的可预见性作为法庭抗辩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前提是行为人可以十分明确地给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规范,否则行为人将无权进行抗辩。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理念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刑法适用理念上的应用规则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在行政刑法中,就必须要对行政执法的一些基本理念进行遵循。行政刑法,指的是国家在运作过程中,为了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那些涉及到触犯行政法规范以及违法刑律的行为进行相应行政法律以及刑法处置的专门法律体系,违反此类法律的犯罪行为通常涉及面广、危害程度大,一旦发生十分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行政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其进行认定必须考虑到相应的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加大对空白罪状的重视程度,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下大功夫。
(一)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需要将行刑衔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现实生活中,主管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第一责任人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他们主管的内容为从行政领域查处生产、销售中与食品安全法相违背的活动,一旦发现行为人的危害程度已经触及犯罪的标准下,公安机关才能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接手,并据此开展相应的立案侦查。这就使得同一桩案件先后设计到两大系统,如何有效的进行衔接,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有限的原则。基于以下原因:最初设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便是希望能够有效预防其对社会造成的潜在风险。因此,该程序更加的灵活、主动。不仅仅如此,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卫生行政执法的专业化程度与刑事司法人员相比,也更加专业。该种处理模式为刑事司法部门进行后期调查提供了十分便利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行政规范变化频繁的条件下,加强对认定罪责的科学性认知
与刑法相比较,行政法律规范的变动是十分常见的,这就会造成补充规范与刑法本身经常会出现冲突。从法律层面上将,补充规范自身是属于隐性的罪状,它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必然会干扰到定罪量刑,在处理时应当秉承“从旧兼从轻”的方针,是处理行政法律规范频繁变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现代化进程中,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不可避免的会进一步增大,只要刑法自身还是以前的内容,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依然需要遵循食品安全标准开展认定工作。
四、结语
保障食品安全是一个健康、法制社会能够顺利进行的基本指标,然而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矛盾都会集中地出现,以食品安全为例,近些年频频被曝光的不合格食品案件一次次的挑战着社会公众的底线。如何能够从根源上杜绝此类不合法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法律系统的工作者,在对这些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导致社会秩序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时,除了应当严格执法,还应当结合现今条件下,行为人自身对于食品安全认知程度参差不齐的客观现实,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主观意识进行进一步的评判,同时有效地理清相关行政刑法判定顺序、科学的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以及该判定为何种罪名,为现实整治食品安全秩序的同时,保障行为人应有的权益,避免将其罪行判定过重,作出应有的努力与贡献,确保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更加顺利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