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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2015-08-18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在适用上并不明确,通过引入数额标准能够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标准;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基础上,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刑法修正案(七)》10条两次修正而来的。两次修正虽然对犯罪对象、行为方式、量刑幅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但对于定罪及量刑标准问题却始终没有提及,而我国《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的犯罪,不仅对其行为的罪与非罪进行评价,同样对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做出规定。由于本罪虽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同样涉及对危害程度、犯罪利益的评价问题,故不可避免要将涉案数额作为犯罪评价的一个方面。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位问题
  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中,并将其定位为一个独立罪名。从其“妨碍司法罪”的刑法定位来看,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文时,主要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认定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即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发生以后,司法机关一方面要追缴赃物,将其中的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另一方面要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事实,从而顺利进行侦查、起诉与审判。赃物犯罪妨害了司法机关在这两个方面的正常活动秩序。[1]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本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犯财产权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使得原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更加难以挽回,在客观上对原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再次的侵犯。综上不难发现,掩饰、隐瞒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实施该行为时会同时侵犯上述两个客体,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另一方面,本罪的客体具有独立性,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因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由于本罪侵犯的双重客体均与财产权益的侵犯有密切联系,因此应参照涉及财产类犯罪通常做法,引入数额作为定罪及量刑标准;又因为本罪客体的独立性,其数额标准应与上游犯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分。
  二、引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严格从法条理解,本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为犯。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本罪作为结果犯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并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后才被作为犯罪处理。同时针对本罪的量刑问题,通过分析此类案件判决结果不难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亦将涉案数额多少作为评定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引入数额确有必要,理由如下:
  (一)能够使入罪及量刑标准更为客观与统一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罪的定罪、量刑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对司法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为直接标准,但在实践中上述标准执行时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所采用的方式多种多样,且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为实现目的,接连实施多个行为,对于这些不同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行为危害性的评价本身就不可避免包含过多的主观判断,且将直接决定着行为人罪与非罪及罪行的轻重,显然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因此,以行为的侵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评价标准,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使这一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应当引入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这样不但能够应对行为方式多样化的问题,同时也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审判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
  (二)能够解决上游犯罪未达起刑点,下游犯罪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罪既为下游犯罪,其成立应当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由于多数的上游犯罪有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因此本罪的成立也应当参照以上标准来认定。上述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较多认同。然而,此观点在实践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以北京市盗窃、诈骗入罪数额标准为例。嫌疑人甲明知乙、丙二人出售的物品为犯罪所得,仍分别予以收购。经查,乙的物品来源于盗窃所得,丙的来源于诈骗所得,上述物品价值均为2500元。如果依据以上的观点,由于乙超过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所以甲的收购行为将成立犯罪,而由于丙的行为未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所以甲亦不成立犯罪。这种认定标准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部分学者做出这样的解释,盗窃罪与诈骗罪入罪标准的不同源于两罪社会危害性存在不同,因此掩饰、隐瞒上述所得及收益的社会危害性亦存在差异,前者构成犯罪后者不构成亦无不妥。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上文已然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独立罪名,其犯罪客体亦具有独立性,因此评判本罪是否构成应以对司法秩序的侵犯程度为准,即本罪的评判标准不应依附于其他犯罪。虽然,本罪应当受到《刑法》第312条中“犯罪所得”及下游犯罪定位的限制,但如果严格以上游“犯罪既遂所得”认定本罪是否成立有悖于立法原意。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引入独立的定罪及量刑标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使掩饰、隐瞒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所得能否构罪的问题得以确定
  目前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犯罪所得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能够认定本罪,不需要完全符合刑法构成要件。例如,未满16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尽管他们不符合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2]而上述观点的反对者则认为,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不合法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不能认为是犯罪所得。[3]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刑法》第312条中“犯罪所得”,的确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掩饰、隐瞒上述群体的违法所得不作为犯罪处理,则必然导致某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漏洞,同时也容易诱发未成年人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掩饰、隐瞒行为引入独立的追诉标准,而不仅仅依附于前罪“犯罪所得”,则能够避免因主体存在特殊性,而影响犯罪认定的问题。当然,笔者承认,该主张确实对目前《刑法》第312条的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该条文本身又确实导致司法机关在犯罪认定上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加以考虑。

  三、对完善本罪司法审判的建议
  (一)在法律条文中确立入罪数额标准
  据北京市某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情况看,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该部门共受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20件25人。其中涉及单纯盗窃所得共17件,占犯罪总数的85%,另外3件分别为盗窃、抢劫,抢夺和职务侵占所得。上述案件中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全部在2000元以上,该统计结果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上游犯罪有数额要求的以该数额为准,上游犯罪没有数额要求的以2000元为准”的追诉标准能够印证。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同时,无论上游犯罪是否达到自身入罪数额标准,上游犯罪实施者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要件,都不应当影响本罪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本罪的入罪标准得以规范、统一。
  (二)以涉案数额为主区分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由此可见,将涉案数额纳入本罪的量刑标准,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如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某区法院判处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共计19件24人。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对于其中16件涉案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案件,其判决结果主要为拘役或者拘役缓刑,个别具有多次收赃或者无法退赃等其他情节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对于1件涉案数额为14000余元的案件,判决结果为有期徒刑10个月;其余2件涉案数额均为40000元左右的案件,判决结果分别为1年4个月和1年6个月。经初步统计,涉案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判决结果主要为拘役,其中部分可适用缓刑;数额在1万元以上,判决结果主要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范围内;数额在3万元以上,考虑有期徒刑1年至2年;对于未及“情节严重”标准但数额明显过高,考虑有期徒刑2年至3年。由此不难发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确以涉案数额作为罪行轻重的评价标准予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不同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不同数额的量刑标准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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