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基础之上的下游罪名。上游犯罪不成立,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应成立。行为人主观方面,可以法律推定明知,也可以事实推定明知,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应该综合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是否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三方面进行判断。
论文关键词 犯罪所得 明知 其它方法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是派生罪名,与上游犯罪有密切的联系。该罪名的设立,有效地打击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并在堵塞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在实务中,对于该罪名的“犯罪所得”、行为人主观“明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它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
一、“犯罪所得”应该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所得
对于“犯罪所得”含义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所得”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含犯罪所得,还包括违法所得。否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助长一部分人在犯罪时刑法适用上不平等的侥幸心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所得”中“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本犯行为应是实体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本犯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犯罪所得”作扩大解释,认为不仅包括犯罪所得还应包括违法所得,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在实践中将导致罪名的滥用。
第二种观点,将“犯罪所得”中的“犯罪”理解成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按《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可以推断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是通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违法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行为得到的赃物。这种观点仅仅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忽视了上游行为人需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是不正确的。如未满16周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犯罪主体方面不成立,该盗窃行为不属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不属于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方面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如果上游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也就是说,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任何犯罪的查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上游“犯罪”是必须同时具备有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三个犯罪基本特征,应是实体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明知”在本罪中是指行为人主观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可以适用推定,法律推定明知,直接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事实推定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为“明知”,主观不“明知”就不构成本罪。如何确定“明知”是准确打击本犯罪行为的主要难点之一。
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往往否认自己主观“明知”。推定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成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推定是人们基于经验法则而来的,人们对社会某种现象的反复认识之后,逐渐掌握了其内在的规律,对于这种内在规律的认识即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推定明知和事实推定明知。法律依据是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主要标准,法律推定的使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事实推定则主要以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作为推定根据。
为了打击机动车相关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明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属法律推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认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采用法律推定明知方式,确定行为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推定主观为“明知”。
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赃物并不仅仅只是机动车,目前常见的还有手机、贵金属、电缆电线等。如没有法律推定明知,司法机关查处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的推定明知,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明知,往往受到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主观因素影响,笔者认为,在进行事实推定明知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需要查证属实的基础事实为依据。每个案件的基础事实均不一致。司法机关应从具体案件出发,以每个具体案件的基础事实为依据,通过经验法则,推定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如收购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础事实要素有:买卖双方彼此了解程度、收购物品外部特征、收购时间、收购地点、收购价格、收购频率等;查证收购行为属实的基础事实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以社会中的正常收购的经验法则为依据进行推定,推定收购方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同一行为人数个行为之间“明知”也应分别推定,每次推定明知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相互独立,不能发生相互影响。
第二,应该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由于推定的“明知”是高度盖然性的“明知”,非行为人真实主观“明知”,因此,作出不利行为人推定后,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解释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仍是同一推定的经验法则。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的,推定的“明知”不成立;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推定的“明知”成立。
三、对其它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312条以列举方式明确四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并“以其它方式”概括其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中,“掩饰”意思为“设法掩盖(真实的情况)”;“隐瞒”意思为“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行为人在明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的行为有:“(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据此,笔者认为,“其它方式”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行为人在作出“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时,主观方面为明知;行为具有主动性,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构成本罪;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是否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是判断行为人“其它方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行为人主观“明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实施“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抵债、加工、无偿收受”等行为的,就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