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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刍议

2015-08-06 09: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民法中讨论的一个热点,也是公证领域内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以纯粹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切入点,结合理论和实践,分析当公证机构发生类似该案中的情况时遇到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该当性、违约赔偿亦或侵权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和范围等问题。

  论文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 违约赔偿 赔偿标准

  一、案件的引入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该案当事方虽不是公证机构,但鉴于此类案件中公证机构与律师所角色的相似性,因此可以将该案作为探讨公证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切入点。2001年三信律师所接受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的委托,指派一名律师代王守智见证王守智遗嘱,依据所立遗嘱,某地房产中所有属于王守智的份额遗留给其子王保富继承,三信律师所出具的《见证书》仅有见证律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去世后,王保富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法院因王守智所立遗嘱的形式与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三信律师所赔偿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三信律师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该案二审过程中三信律师所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正是“纯粹经济损失”在理论和实践中呈现出的特征。第一个理由是:根据被继承人王守智与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该所提供的服务只是为王守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供见证,而非为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见证。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很明显,三信律师所从合同法的角度称由于三信律师所没有违约、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王保富就不能以其依据法定继承比遗嘱继承所减少的财产“损失”提出合同之诉。
  三信律师所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从侵权法的角度,认为王守智所立之遗嘱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而无效之行为自始无效。既然立遗嘱时起该遗嘱即是无效,王保富就不可能有依遗嘱继承的权利。既然从来没有权利,就不存在侵权损失,王保富提起的侵权之诉就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法院驳斥了三信律师所的两点上诉理由,认为:虽然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但王保富不能取得依遗嘱继承权利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遗嘱为无效遗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正是一起典型的法律服务行业内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公证机构与律师所同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同样的情况也有可能在公证行业内发生,因而通过这起案件,进一步研究纯粹经济损失,分析其概念和性质、确定法律依据、明确其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对公证行业预防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性质

  纯粹经济损失并不是一个外延严格的法律概念,它似乎是因契约法和侵权法的相互独立而游离在两者之外产生出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并非来自抽象的理论创设,而是来自于实践的理论概括。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它更多的体现为一类特殊的财产性利益减损。在发生这一类特殊的财产性利益减损的情况下,受害方和加害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受害方不能依据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同时这类财产性利益减损“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这一特征将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相互区别。间接损失一定是在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发生的预期财产利益的减损,而纯粹经济损失中财产利益的减损是独立发生的。举例来说,由于甲的过错导致乙的厂房损毁,那么乙预期经营利益的损失即是伴随着厂房损毁这一直接损失的间接损失;前文案例中王保富所受到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是独立的,并非伴随着其他损失发生。
  将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放到公证领域中,可概括为由于公证人员的过错,单纯的引起非公证当事人期待利益的落空而遭受的损失。由于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公证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是民事赔偿。

  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路径

  在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有两种救济路径:一种是在契约法领域内进行违约救济,另一种是在侵权法领域内进行侵权救济。
  (一)契约法领域内救济
  从比较法的视角,从契约的路径进行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典型要属德国,这与德国保守的侵权法条款相关。德国的侵权法是明确的列举式,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很难纳入侵权法领域进行救济,于是这些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要进行救济的纯粹经济损失只能进入契约的领域进行救济。德国法上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条款”第三方可以通过契约法领域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来寻求救济。从这个角度来看,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就是对原有的契约法进行的扩张,以弥补契约法和侵权法之间的空隙,使得原本很难落入任何一个领域内的损失能够得到法律救济。但有学者认为:德国法上的“保护第三人条款”是为了弥补德国侵权法的缺陷而创造的,我国应该通过完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受害第三人赋予侵权责任的救济手段,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我国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涉他合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不存在类似德国的“保护第三人条款”,因而,纯粹经济损失很难在契约法的领域获得救济。从公证的角度来看,公证机构仅仅是和公证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供专业服务的合同关系,非合同方的第三人受到的纯粹经济损失很难在契约法领域内受到保护。


   (二)侵权法领域内救济
  从比较法的角度,在侵权法的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的典型国家是法国,由于其宽泛的侵权条款外延,纯粹经济损失可以与非纯粹经济损失一样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从法律条款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和实践与法国类似,纯粹经济损失是在侵权法领域进行救济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法条措辞来看,只要行为的结果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内容,而不是将行为的结果限定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这就给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留有余地。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使用“民事权益”而不是“民事权利”的措辞,将保护的客体包含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从立法上将纯粹经济损失囊括到侵权法领域内,使其可以在侵权法领域内进行救济。
  (三)我国公证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别规定
  从公证的角度来看,《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条应当被理解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的“特别法”。综上,当公证过程中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在侵权法的领域内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

  四、公证中纯粹经济损失的标准

  (一)闸门理论
  有些国家的侵权法在原则上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其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这种做法被视为一种风险分散考量的博弈结果,因为避免一个人因为致他人损害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是现代侵权法的所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探讨中,有著名的“闸门理论”,该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之中个体关系日益紧密,一个结果的发生必然有一个或多个原因与之相联,如果纯粹经济损失都可以获得赔偿,那么意味着任何一个与之相联的原因行为都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会像洪水一样泛滥,因此需要一个“闸门”规则去抵御这种“灾难”。对此,有学者提出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去进行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将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归类,其中之一如各种专业服务机构因过错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责任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公证机构的责任等。
  (二)公证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
  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公证过程中的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条件可以归纳为:首先,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有过错;其次,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且这种损失是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最后,过错与上述损失之间紧密的因果关系。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仅仅是一个法律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而特别针对一些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都不能保护到的纯粹利益损失的救济;公证中出现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在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确有保护之必要时,才适用《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这一方面,可以借鉴法国的司法实践,由于法国宽泛的侵权条款使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得以和非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一样在侵权法内获得支持,但却没有出现“闸门理论”中出现的不利后果,究其原因,是因其在司法实践上采用了因果关系等严格的限定标准,要求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和“直接性”,通过宽泛的立法、严格的司法来控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的“确定性”标准要求造成的损失必须明确而且可以定量计算,如前文所述案件中,三信律师所造成王保富的损失是符合“确定性”的标准的:王保富本可以依据有效的遗嘱继承其父王守智的遗产,由于三信律师所的过错,现其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继承其父王守智的部分遗产,这种损失是明确的,也是可以量化计算的,赔偿范围量化为依照遗嘱继承所得财产和依照法定继承所得财产之间的差额。
  纯粹经济损失的“直接性”标准,要求这种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直接性,将与其相似的“间接损失”排除在外,正如前文所述,间接损失一定是在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利益的减损,而纯粹经济损失中财产利益的减损是独立发生的,是原因行为在所直接导致的损失后果,中间没有其他任何受害客体,而非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王保富的损失也是符合“直接性”的标准的:王保富没有受到其他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仅仅是因为三信律师所的过错,使其损失了依照遗嘱继承所得财产和依照法定继承所得财产之间的差额财产。

  五、结语

  当在公证中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侵权法的领域内获得救济,但是对于公证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从严进行认定,否则会出现“闸门理论”中所提及的侵权责任“像洪水一样泛滥”,进而制约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常职能的发挥,同样,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应当严格限定,因为这种损失仅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且是由于这种本游离在侵权法和契约法之外的损失确有保护之虞,才被纳入侵权法的领域内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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