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具有间接性、金钱不利益性、拟制性等特征。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应当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作为例外。我国立法虽未明确提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部分法律法规中已经涵盖了相关内容。制定民法典时应确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含义,并对其进行类型化规定,在从严基础上沿用已有条款。
[论文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类型化;立法选择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从理论上而言,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定义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认可,难以获得赔偿。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涵义和特征,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间接性
从定义可以看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间接性的损害,是为了维护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在某些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不仅使直接受害人的利益受损,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扶养人因某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如果不给予被扶养人救济,则有失公允。因此,对于特定的纯粹经济损失有必要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以上论断牵连出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即间接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区分。例如:A侵害了B的财产,B因该财产受到了侵害而丧失了租赁利益,C因不能租赁该财产而发生停工。在此种情况下,B的财产的价值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B失去的租赁利益属于间接损失,C停工造成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救济,而纯粹经济损失则一般不能够获得救济。
(二)金钱不利益性
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考虑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者人身利益。其既可以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该种损失都是可以用金钱量化的,但现实生活的复杂又使得损失的范围难以划定。例如:因交通肇事造成交通瘫痪,有的错过了班机、有的错过了商务谈判等,这些导致的潜在损害难以预料,因此很难获得赔偿。
(三)拟制性
司法实践的需求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应运而生。它是学者们拟制的一个概念,人为的截取了“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一集合,切断其与其他不利益的联系并把其划入不予赔偿的范围。其深层意义在于,如果某种损失被划入该集合,那么它一般是行为人难以预知的,若强令其对不能预知的行为负责,则会极大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违背了法理上的公正原则。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应当采纳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救济原则。这种救济原则具备充足的生存根基,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为了实现侵权行为受害人、加害人两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产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法律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是基于对社会主体行动自由的保护。从价值位阶的角度出发,自由是第一顺位的价值,应当先于正义、秩序而被优先考量。第二,根据可预见性理论,被告应当仅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向可预见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通常具有偶然性,是行为人在行为发生时所不能预见的。第三,纯粹经济损失的牵涉范围较广,诉讼闸门一旦被突破,很可能导致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处理更为紧迫的案件,而且泛化侵权责任可能导致行动自由受到潜在的损害。参考国外立法例,大多数国家都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合同法保护,侵权法并不规定此种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合同法虽无纯粹经济损失之名,却有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之实。《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均采取了可预见性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逐渐弱化,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判例。判定某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最可行的方法是将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当然,类型化并不意味着僵硬地界定范围,而是将带有相似性的损失进行归类,部分类型的获赔可能性大,其他类型的获赔可能性小,这应当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权衡。
三、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立法目的可以将该条解释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并非解释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条款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了“民事权益”的范围,提出“权益”而非“权利”,“权益”又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关键在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体现在两类情形:1.缔约过失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涉它性合同情形。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情形都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为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了适用空间。
(二)纯粹经济损失之典型——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笔生活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等,均要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学界有两者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在被扶养人身上,被扶养人因扶养人的死亡或者伤害而遭受的损失是侵权人间接造成的,因此,侵权人所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依赖和感情上的牵连,亲人的受害或者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来的权利。即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该笔生活费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并作为例外能够获得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一直存在理论争议,事实上与纯粹经济损失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引发了对该问题的新一轮热议。2000年5月,A公司准备举行大型演唱会,邀请了歌星毛阿敏出席。《山西日报》在演唱会前夕刊文称毛阿敏因病不能出席,致使已购票的听众大批退票。但事后毛阿敏如约而至,但众多已退票的听众并未重新购票,A公司因此损失门票收入近百万元。此案中,《山西日报》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其行为却严重损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A公司对经济利益的期待。由于A公司的损失不是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间接造成的,因此,该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但目前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即从本质上默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我国民事法律虽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关条文亦涉及到这一问题,如《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基于此,笔者亦赞同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当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纯粹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考量
(一)在侵权框架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扩张合同法来弥补侵权责任法缺陷;二是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力化;三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法保护。建立在“绝对权利”之上的德国侵权法因其巨大的局限性而迫使德国选择偏重在合同领域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而法国则凭借其自由的侵权责任规范实现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
笔者认为,合同框架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责任救济必须以存在现实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但大多数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场合并不能满足该条。侵权责任是法定之债,本身就是用来规范无意定关联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更适合纯粹经济损失之生存。在未来编纂《民法典》的侵权法部分,希望能够明确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确认及类型化的相关规定。
(二)严格沿用现存条款
在侵权框架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基础上,对于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虚假陈述等可以继续沿用。但鉴于纯粹经济损失含义的模糊性、外延的广泛性,实践中必须从严把握。比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第三人明知该债权存在而进行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