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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产品市场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对策

2015-07-22 09:4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摘 要:随着我国电子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新兴电子产品消费市场和制造基地。市场呈现一片欣欣向荣的繁荣景象,新理念、新技术和新产品层出不穷。然而,电子产品市场繁荣的背后也暗藏着一些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所以对该类欺诈行为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关键词: 电子产品;欺诈行为;消费者;法律对策

一、电子产品市场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定义
    电子产品市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该领域的供应商或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配套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1]
1.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各类经营者
    在电子产品市场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上,“经营者”的范围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含直接销售者,还包括商中间人和商辅助人 [2],甚至可以追溯到上游生厂商。对于电子产业而言,欺诈行为往往是从上游生产厂商开始的,后续经营者也可能随之“一诈到底”,还可能只出现在中间转手或者终端销售阶段。
2.欺诈者的主观心态是故意
    欺诈故意的具体表现形态有:a.上游供应商故意降低产品规格,其产品的实际规格或性能低于公开宣传的理论规格或性能,导致出厂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缩水”情况,对此下游供应商以及消费者都不知情。b.产品的出厂包装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意“省略”了一些容易被消费者忽视的细节信息,而“夸大了”次要信息,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不完整。c.中游居间商、代理商明知上游供货商提供的电子产品存在瑕疵情况而不做拒绝表示的。d.下游经营者明知电子产品存在名不副实的情况,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甚至帮上游厂商“辩解”。e.电子产品市场的周边服务商、质量检测机构、公众舆论媒体、性能测评机构等个人或机构对电子产品的性能作夸大宣传,涉嫌进行虚假宣传或发布虚假广告的。
3.欺诈行为发生在实物和服务交易领域
    实物交易领域,就是指有物质实体形态的产品交易领域。服务交易领域,就是指电子产品的周边服务市场,具体包括清洁、维修、更换、升级、咨询等服务项目,但是由于“服务”的价值没有实物那么容易确定,评估起来存在较大的弹性,[3]所以在电子产品的服务交易领域,也容易发生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4.欺诈行为实施手段的虚假性或不正当性
    在电子产品市场欺诈行为的实施手段上,笔者继续沿用“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4]的提法。实践中电子产品市场经营者采取的“虚假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段”具体可以从产品供应渠道的上游、中游、下游来分析解释。从电子产品市场的上游供货渠道来讲,供应商可能在生产、贴牌、标示、检测等环节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从电子产品市场的中游转手渠道和下游销售渠道来讲,代理商、居间商等中间商人以及终端销售商人可能通过换包、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将原装产品剥离销售、篡改说明书、虚假标示等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5.消费者基于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做出了误判行为
    消费者由于电子产品市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从事了违反或者不完全体现自己内心真意的消费行为,即“欺诈行为”、“错误认识”和“非内心真意的消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链条关系。从这个层面讲,电子产品市场的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公然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基于债法的基本原理,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以产品交易合同的关键内容不全面或含混不清等原因,主张“重大误解”之下的合同撤销或变更权,也可以基于“鼓励交易”原则,在双方之间达成一个合理的补充协议,或者降低价格并退还差价,或者重新提供符合原产品宣传标识等级的产品。
6.欺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电子产品市场欺诈行为的结果要件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损害后果在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显性后果和隐性后果。所谓显性损害后果,就是在实践中容易暴露出来的损害后果;所谓隐性损害后果,并不以消费者实际使用发现为限,而是处于一种隐蔽或者潜伏的损害状态。例如电子产品的实际使用寿命明显少于同类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或者违背厂商在产品出厂时对消费者的承诺,即使消费者提前将其购买的电子产品弃置不用,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但依然属于法律上的“损害后果”。隐性损害后果不仅侵犯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抽象利益,还具体侵犯了一种继续充分利用至合理报废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的预期利益。

二、电子产品市场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对策
1.多家厂商“一条龙式”关联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上有细微差别,恶意串通行为单纯欺诈第三人时,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而不再绝对无效。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电子产品市场的交易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所以理应受合同法规制,当消费者被多家厂商欺诈后,可以让多家厂商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具体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退还差价、更换产品,如果严重违背自己内心真意时还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以“债的相对性原理”为借口而主张“不予理会”,这是因为经营者之间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而不是意定责任,所以相关厂商均不得推脱,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充分保护相对而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性能欺诈或规格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对于生产厂商故意夸大产品性能或隐瞒不利信息、广告厂商发布虚假广告、测评机构虚报瞒报真实数据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违法主体停止发布虚假广告、消除不良社会影响、警告、罚款,必要时对法人和其代表进行“双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测评机构要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受测评机构的数据信息而误导消费的,测评机构应该提供该产品初始状态下客观真实的测评数据,如果此时该机构依然提供虚假数据或不能提供真实数据的,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免责;如果是因为厂商送交测评机构的样品和市售最终产品的规格不符而造成测试结果失真的,因 为此时测评机构并未违反职业义务,所以可以免责,即使在测评机构自愿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以后,也有权向违法厂商追偿。
    对于产品自身包装作引人误解虚假标示的行为,有如下法律依据:只要产品外包装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就视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消费者交付价款的行为构成承诺,承诺生效则买卖合同成立同时生效,如果事后消费者发觉自己被经营者欺诈的,只需基于违约责任就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经营者不得以外包装“不是自己设计的,自己也不清楚”作为抗辩事由(一般外包装是产品出厂时最初供货商提供的)。
3.“价格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厂商一旦向社会承诺对某些产品实行“统一价”,就要信守承诺,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所以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经营者不能兑现统一价承诺的,即涉嫌价格欺诈或误导宣传。即使已经做出统一价承诺的厂商因面对商业风险而有苦难言时,也要信守承诺,维护自身的企业品牌形象,除非在自己网站上以及全国权威媒体上明确公开撤销统一价承诺,并标明法律依据,否则经销商在实际销售中就要维持统一价,自己承担商业风险,而不能把正常的经营成本随意推给消费者,毕竟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和效率经济,信赖利益也是交易领域的重要价值。
    那么,做出了“全国统一价”承诺的厂商能不能援引这“情事变更原则”对抗消费者的价格要求呢?具体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a.尚未购买“全国统一价”产品的消费者,产生了强烈的初步购买意愿并仔细磋商时,他与厂商之间还是一种前合同关系,即处于缔约阶段,一旦厂商随意变化价格导致交易失败,厂商是不是有缔约过失责任呢?b.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履行中,一旦交易完毕,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差价的问题,不能事后再“情势变更”。c.在电子产品买卖合同成立以后,生效之前也不能随意适用,因为价格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擅自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的,涉嫌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责任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起来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限不可抗力(天灾人祸)等重大情形,即使是在大件电子产品分期付款的情形,只要价格一确定,就不能借口市场风险为由,随意改变统一价的承诺,毕竟合理的商业风险采“责任自负原则”,而不能随意把风险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从而损害信赖利益。
4.“数字谜题游戏”或“字母拼盘游戏”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那么面对“数字迷题游戏”或“字母拼盘游戏”,现有的法律规定就显得比较粗糙了,以VE/LE/GS/GT/GSO/GTX/GTO等显卡字母为例,这些字母的特定组合往往只有经销商或专业人士清楚,普通百姓知之甚少,往往基于一个模糊的“9600显卡”的概念就购买了实际上不符合自己内心真意的显卡产品,但是如果找经营者理论,经营者却说“这些字母的特定含义都是已经公布的,属于业界的一般常识,没必要老生常谈”,对此,消费者可以依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有如实告知义务和充分说明的义务”为维权依据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这就表明了在“没尽如实告知义务和充分说明义务”和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以成为事后救济的依据。
    同时,笔者建议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电子产品命名规范标准”,对产品名称中数字和英文字母的单独含义、组合含义、排列顺序、变通规则等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理解的“术语”进行基本规范,从而打破各厂商随意自定义、标准不统一甚至发生冲突等混乱局面。对违反命名规则的行为,只要没有合理的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罚,而不至于等到欺诈行为发生时才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依据我国交易习惯,产品命名应该尽量采用中文,并标明其具体含义,凡只要采用字母缩写形式就足以引起不特定大多数人误解的情形,就要尽量考虑不使用字母缩写的形式。
5.“旧瓶装新酒”换包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在核心技术或关键产品上,质量监管部门要实行登记审查备案制度,除非某一厂家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某款产品虽然有换包的成分,但该产品已具备了同系列产品的主要新技术特性的,且该产品的市场定价也只是在同一旧制程产品的基础上做出了合理浮动,质监部门才能予以登记放行,否则不过关的产品即视为换包欺诈产品。当然,目前我国尚处发展中阶段,质监部门的专业人才资源配备仍不完善,所以为了更加有效的监管市场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提升市场监督主体的现代化水准,以更好适应电子产品市场的实际挑战。
6.“引诱消费”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对于类似“笔记本维修服务,最低只需某某元起,但最终以各种名目收取几倍于最低费用行为”这样的虚假承诺或诱惑消费,消费者可以主张“强迫得利”。因为消费者的内心真意中本来就没有要求其它无关服务,更没有做出对应的意思表示,所以既然店主明知或者推断不出消费者有接受其它服务的意愿时,就属于令消费者“强迫得利”的情形,此时就服务者就不能主张多余费用的支付请求权,除非在对机身进行全面检查后,明确向消费者请示是否需要其他方面的维修。至于对“最低只需某某元起”的理解,多数消费者不会认为这是个最低的消费数额,而只会理解为“接受目的服务的一般费用”,所以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要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消费者有权只按某某元的基本标准付费而拒绝支付强加给消费者的额外价款。
7.“偷梁换柱”欺诈方式的法律对策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部门法规定了“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当“偷梁换柱”的行为导致原厂产品丧失了部分附带赠品或使赠品价值严重降低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偷换行为使主要产品严重丧失了其原本特性的时候,可以视为合同主要内容的根本变更,此时消费者可以主张根本违约,既可以要求经营者重新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收回不合格产品并返还价款,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还可以主张“双倍赔偿”价金。如果经营者只是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时,一般不视为违约,消费者有权主张经营者继续履行附随义务,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 杨紫煊.经济法[M].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 施天涛.商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周友苏.公司法专题讲座[R] .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1学年.
[4] 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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