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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秘密与新闻自由的解释分析

2015-07-22 09: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06-03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审判公开原则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新闻自由理念在审判阶段已经基本实现。但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却很难平衡。侦查机关一方面以侦查秘密原则拒绝向社会公开侦查信息直接损害了新闻自由理念,另一方面却又在不同的利益驱使下有意地公开一部分侦查信息,媒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充当了实现某种政治利益的“喉舌”甚至“工具”,使新闻自由理念的实现大打折扣。新闻媒体也基于生存需要,力图穷尽所能以报道侦查破案过程,难免对侦查秘密原则构成威胁,在不知不觉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庇护。侦查秘密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司法与传媒的冲突,其结果一方面使我国先天不足的司法权威进一步受到挑战,使得司法权威的树立更加艰难。另一方面因司法信息被不适当地封锁,亦使一些传媒的发展甚至生存变得更加困难。而在西方国家,传媒已经成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第四种权力”。由上之故,本文期以对我国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之间的关系尝试性的进行思考。
  一、现代司法中的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
  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在现代司法中的重要性都是不可忽视的,二者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在国内外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和尊重。
  (一)侦查秘密原则须保障
  侦查秘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一项规制侦查活动进行的法律原则。侦查秘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一是对社会公众的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漏有关的侦查信息。本文只讨论侦查对于对社会公众的保密问题。
  1.保障侦查秘密原则的必要性
  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文称《保密法》)第8条第8项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第20条:“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该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原则是我国《保密法》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措施。
  侦查阶段必然会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相关信息。如果不实行侦查秘密原则,上述相关人员的信息便会被泄漏:证人惧怕报复而不敢作证;进入司法程序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冠以“罪犯”标签;被害人的痛可能成为公众茶余饭后的谈资。出于防止对前述权利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目的,侦查秘密原则的确立便极为自然。
  2.国内外保障侦查秘密原则的实践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素以自由著称,但其对侦查秘密原则的保障丝毫不放松。如规定了藐视法庭罪,若在审判前公开报道被追诉人的前科犯罪行为或者公布案件侦查中获得的有罪证据,都可能因为损害被追诉人无罪推定与公正审判的权利而被以藐视法庭罪追诉。美国联邦证据法还规定了侦查卷宗与报告的证据特权,将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侦查秘密作为证据开示的例外,可以保密,不向辩方开示[1]。有些国家将侦查秘密作为刑事证据特权来规定,比如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将侦查秘密视为国家事务中的一项特权,对抗辩方的知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意大利等将预审以及审前程序保密作为司法职业人员保守职业秘密义务的内容[2]12。我国不光有《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允许向自己亲人泄露一点消息。纵观国内外实践,保障侦查秘密原则是通例。
  (二)新闻自由理念应尊重
  新闻自由理念是与近代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紧密相连的,现代意义的新闻自由是“公民自由在信息人人共享方面的表现,它意味着垄断信息的特权社会结束,平等开放的市民社会到来。”[3]随着我国民主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自由更加珍视,尊重新闻自由理念也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侦查阶段当然也不例外。
  1.尊重新闻自由理念的必要性
  落实宪法规定促进司法进步的需要。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虽然并没有明文使用“新闻自由”,但“从根本上讲,新闻采用一种更大规模、更为迅捷的传播方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表达言论而已。因此,新闻自由的本质,是言论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体现。”[4]保障新闻自由就是保障宪法实施。
  有效监督的方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由于传媒在政治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而已经成为和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相抗衡的‘第四种权力’”[5]88。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也将进一步扩大。尤其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运行不畅收效低微的背景下,传媒对侦查的监督需要就更为迫切,可以一定程度上缓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体制性缺陷。
  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又称了解权、知悉权、情报自由、信息公开权,指公民有权接受、寻求、公布来源于官方的和非官方的有关信息并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6]侦查阶段的有关信息当然也属于公众知情的范围。而在现代社会,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最基本的机关便是新闻媒体,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应该为新闻媒体创造一个自由的空间,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尊重新闻自由理念。
  2.国内外尊重新闻自由理念的实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遗书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世界人权公约》第1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也作了内容几乎相同的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并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1925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各州无自行定义个人表现自由‘滥用’的权力,以防止各州对包括言论出版在内的自由的侵害”[7]12。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l款规定“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不设审查。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每人均有以口头、书面及他种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表达思想之权利。”瑞典在《新闻自由法》中规定了对应公开信息而拒绝公开的政府部门,人民有权以诉讼的方式提起行政救济。我国近年来尊重新闻自由理念的例子也比比皆是,《焦点访谈》成为雷打不动的节目。“自2004年开始,国家安全部在全国公安机关实行定期新闻发布制度,及时主动地向媒体和公众发布重要信息”[8]286综上可见,新闻自由理念不能以侦查秘密原则为由排斥。

 二、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的冲突
  侦查秘密原则和新闻自由理念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国内外都得到有效保障。但是在我国,以下二者都还是常态:侦查机关频频拒绝媒体采访,传媒难于有效监督侦查;侦查秘密屡屡被曝,新闻侵权成规模。二者存在剧烈冲突。
  (一)侦查秘密原则阻碍新闻自由理念之实现
  1.侦查秘密原则排斥新闻“自由”介入
  在新闻媒体接触侦查阶段的内容的时候,侦查秘密原则成为某些侦查机关不允许新闻介入的理由,侦查秘密原则被他们扭曲。一方面,侦查机关严防媒体介入。侦查机关往往以新闻记者违反了侦查秘密原则作为借口,排斥新闻媒体“自由”介入。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借助传媒邀功请赏。出于功利目的,又习惯于透露破案细节,掩盖侦查中的存在的种种问题。这涉及的是对作为整体媒体报道自由的侵犯。
  2.侦查秘密原则限制新闻“自由”报道
  记者冒着时刻被驱赶或者报复的危险终于将案件采访成稿,也有可能要层层上报有关领导,可能要遭遇种种说情,最终可能以违反侦查秘密为由石沉大海。不独立的传媒难以负起“影响社会稳定”的“责任”,作为部门的传媒在生存的压力下只能屈服。这涉及的是对作为个体的传媒人的报道自由的侵犯。
  3.侦查秘密原则阻碍新闻自由理念的价值实现
  马克思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9]。新闻自由理念存在的价值与公民和政府息息相关。公民方面则是公众知情权政府方面则主要起到监督职能。然而在侦查秘密原则下,新闻自由理念存在的这两方面的价值实现程度却不令人乐观。
  公众知情权备受限制。“公众知情权虽然是一项宪法权利,但由于公民个人不具备知悉一切社会事务的知识技术和物质装备,只能集体将此项权利赋予新闻媒体来行使。”[10]虽然新闻媒体具备知悉社会事务的知识技术和物质装备,但并不能很好地将这项公众赋予的权利行使的很好。在侦查阶段,公众对于普通案件的知情目的大多数仅仅限于故事情节知情与否利害关系不是很大,对于重大案件,公众知情权的目的更多关系到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流窜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在一个固定的地点作案,但是他们只要到达一个地方便轻则盗窃重则强奸、杀人,作案后便离开。在他们作案以后到另外一个地点甚至可以隐姓埋名与不知内情的人结婚。给相关人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甚至身心健康造成很严重的影响。如果公众了解了这些案件,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然而在侦查秘密原则的限制下,公众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时刻处于危险中,肩负让公众实现知情权的新闻媒体则阻碍重重。
  监督职能大打折扣。没有监督的权力只会导致腐败。刑诉逼供现象是我国司法中的痼疾,目前爆出的冤假错案,很多都能够在侦查阶段阻止的,传媒的不能介入不能不说是酿成悲剧的诱因之一。例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也都是借由传媒的力量昭雪的,同样都是审判后才引起传媒关注的,新闻在侦查阶段不能介入几乎是当今冤假错案的固定程式。
  (二)新闻自由理念妨碍侦查秘密原则的保障
  1.新闻自由理念被歪曲
  任何部门都要生存,都要有自己的行业标准。评论新闻也是有标准的,“新闻标准是两个不同但又相互交错的互相联结的产物,这两者共同决定着新闻的选择和报道:首先,新闻标准被一系列科技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力量所影响。其次,新闻标准满足受众可被感知到的兴趣,这是一个通常被新闻编辑们作为‘给公众他们想要的’思路下不断概括出的要素。”[11]3
  首先,常见的侦查新闻,大多是褒奖破案人员的神勇,称赞侦查机关的破案神速,习惯性的歌功一番。新闻自由理念成为新闻部门与其他部门相互妥协甚至相互交易的筹码,失去了新闻自由理念的原有含义。
  其次,对于新闻标准满足受众可被感知到的兴趣,怎样捕获受众的情绪便至关重要。人们阅读犯罪新闻报道,大多被其故事性、刺激性所吸引。于是“某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什么案件,家住某地的某某某,今年多少岁,以什么为业,近年来,连续盗窃多少多少起,经过公安机关缜密侦查最终将其擒获,”这种报道甚至可以说已成为刑事案件最为“标准”的报道方式,记者写来顺手,读者习以为常。”[8]168这在不知不觉中违反了侦查秘密原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不应随便公开的,因为在未经审判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确认他有罪,之所以设立侦查秘密原则便有此方面考虑。
  2.新闻自由理念阻碍侦查秘密原则存在价值之实现
  设立侦查秘密原则的依据存在的价值不外乎以下几点: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防止干扰证人作证、保证司法独立、使犯罪嫌疑人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下文将分别从以上四点来论述新闻自由理念是如何阻碍侦查秘密原则存在价值之实现的。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在这个信息社会,谁先拥有信息便拥有一切。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们在逃跑的过程最关注的便是侦查机关如何实施抓捕,其最方便可靠的信息便是通过新闻、杂志。在新闻自由理念支持下的新闻媒体详细报道侦查机关的下一步打算是什么,犯罪嫌疑人便可以根据这些报道制作自己的逃跑计划。
  干扰证人作证。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证人是很重要的证据来源,但更多的人不敢作证原因何在。据《法制日报》2005年报道,河北省沧州盐山县的于某、庞某夫妇向公安机关举报抢劫杀人犯,却被公安机关和当地媒体将举报行为予以公开披露,使得夫妇俩平静的生活已完全被打乱[9]。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站出来作证得需要多么大的勇气与牺牲的精神!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虽然没有无罪推定的明文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在犯罪新闻报道中,刚刚进入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便被以“罪犯”相称,无法使犯罪嫌疑人享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许多无辜的人只要进过侦查机关便从此无法摆脱子虚乌有的“罪犯”阴影。而且这种报道还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

影响司法独立。由于新闻媒体对犯罪过程的大肆渲染,大多数民众看过相关报道后便会义愤填膺要求严惩“罪犯”“不杀死不足以泄其愤”。犯罪的确可恨但不能随便定罪,也不能随便处以极刑。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法官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他们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公众呼声的影响,审判往往变得不理性起来。难怪曾轰动一时的张金柱驾车撞人案,张金柱曾发出了这样的感叹:“我是死在了媒体手上。”
  综上,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存在着以上的冲突,如何在二者之中取一个平衡使他们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便至关重要。
  三、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之平衡
  不同的国家有其不同的国情对于两者之间的平衡便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新闻自由理念发展的比较好,而在我国发展的就不是很乐观。
  (一)放眼未来,二者协调平衡
  1.强化从业人员之自律
  对侦查人员的自律要求:首先应该转变观念,侦查机关、新闻媒体都是国家的民主法治发展不可或缺者,二者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只是由于各自侧重点不。其次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提高准入门槛严格任职条件;最后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内部的监督及惩罚机制保证制度的真正实施。
  对新闻工作者的自律要求:首先提高法律素质。只要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素质,许多新闻侵权的发生完全可以避免,使他们充分发挥舆论的优势,更好的实施舆论监督职能。其次要确保客观公正,“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性是监督的基础”[9]。新闻工作者一定要避免为了抢先发出新闻而偏听偏信不全面报道。最后要确保新闻独立。没有独立性的新闻媒体发出公众的声音的程度是会让人怀疑的。
  2.促进侦查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的互相宽容
  自律至关重要,但也应合理面对对方所犯的错误,要宽容对待。但宽容并不是要求放纵,“宽容既要欢迎传媒的正面报道和善意批评,同样需要对传媒不负责任的报道和评论加入适度回应”[12]281。
  侦查机关对新闻媒体应具备的宽容。侦查过程的故事性、刺激性刺激着媒体的报道欲望,侦查机关应允许这种报道的存在只要这种报道不侵犯侦查秘密原则,并且要适当接受媒体的采访使媒体的报道更具有公信力,权威性,这样也避免了媒体偏听偏信得到的不准确的信息影响司法权威。
  新闻媒体对侦查机关应具备的宽容。新闻媒体应该认识到新闻媒体追求的是自由,侦查机关追求的是正义,不同的角色,导致双方的做法及侧重点会有所不同;要明白侦查机关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例如黑社会暴力犯罪,走私毒品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大隐蔽性暴力性强的犯罪不得不采取的一些秘密侦查手段,而不允许新闻媒体报道是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是与新闻自由理念不冲突的。
  3.加强公众对知情权的保障
  虽然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是为公众服务的,但不能因此而放松对公众对知情权实现的要求素质的提高。为什么新闻媒体总是报道犯罪的详细过程?是因为大多数公众喜欢这样的故事。这并不是真正所应当具有的对知情权的理解。公众应逐步转变观念不再关注侦查过程的故事性、刺激性而更加关注权利的尊重,自身权利的维护。
  (二)着眼当前,新闻自由先行
  由于我国的历史状况,侦查秘密原则一直处于优先保护状态,而且侦查机关所拥有的物质条件几乎使新闻无法介入。《保密法》的规定将新闻工作者时时置于受追诉的极大风险中,现行的《中国新闻工作者道德准则》几乎将新闻自由理念完全扼杀。所以,着眼我国当前国情在处理侦查秘密原则与新闻自由理念的平衡时要优先保护新闻自由理念。
  1.侦查公报制度
  确立侦查公报制度并不是要求侦查公开,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向社会报告近期发生的案件,取得的进展并适当接受记者采访。一方面满足了公众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尊重新闻自由理念,保证报道的权威性。目前我国这项制度已经得到国家安全部的许可并提倡,在许多地区也得到了推广。
  2.保障新闻工作者安全
  要尊重新闻自由理念便要保障工作者的人身财产等安全,近年来新闻工作者被报复被打击的事项层出不穷,在百度上点击一下“报复记者”便会发现相关网页约五百多万篇,他们轻遭殴打重者致残甚至身陷监狱。对于新闻记者的安全亟须通过制度予以保障,使他们享有免责权、报道重大案件人身受保护权等。
  3.出台《新闻法》
  我国关于新闻的立法十分不健全,统一的新闻法迟迟不出台,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规则,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规章中,而对新闻的报道来源、规范等等都没有法律规定,新闻工作者一方面受到侵权诉讼时会受到相关法律追究,而当记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不知如何追究。应该报道什么,什么为保密并没有明文规定,“新闻工作者是在摸着石头过河”,亟待出台《新闻法》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由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新闻自由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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