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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典型案件谈污染环境犯罪侦办要点

2015-07-16 10: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近年来,随着我市“沿江沿海”大开发和陆海统筹发展格局日渐成熟,我市的规模企业、危险物品单位、化工企业等不断增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我市公安机关也陆续发现了诸多涉案线索。但是,污染环境案件存在发现难、取证难、侦办难等许多难点。下面笔者就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如东苏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谈谈污染环境犯罪侦办要点。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中旬,被告缪海兵、董德明、张仁俊在被告单位如东苏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瑞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吕明法指使下,由缪海兵驾驶苏F55425白色货车,先后两次将苏瑞公司产生的硅胶废物,倾倒于如东县洋口镇闸西约300米处,计3.56吨。
  经省环保监测中心对本案中倾倒的硅胶废物(以下简称样品一)、被告单位内部堆放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样品二、三)进行了采样分析,通过对三种样品浸出液中甲苯等浓度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样品一的甲苯、乙苯、邻二甲苯及间/对二甲苯的含量分别为3.92、5.73、10.3、19.5mg/L,样品二的甲苯、乙苯、邻二甲苯及间/对二甲苯的含量分别为3.74、5.26、9.69、18.1mg/L,样品三的甲苯、乙苯、邻二甲苯及间/对二甲苯的含量分别为4.99、10.6、22.2、34.2mg/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中规定,判定该固体废物是否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的标准是:固体废物浸出液中任何一种危害成分含量是否超过列明的浓度限值。其中甲苯、乙苯、邻二甲苯的浓度限值为1、4、4mg/L。
  二、本案中三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硅胶废物的性质界定问题
  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首先,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如东县公安局的相关人员依法对涉案的硅胶废物进行抽检取样,并将样品,送交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监测,该中心依照相关规定对硅胶废物中浸出毒性的浓度进行检测,经检测该硅胶废物中所含的甲苯、乙苯、邻二甲苯、间/对二甲苯浓度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即可判断出该硅胶废物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其次,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是属于省级环保部门的检测中心,其具有经有关部门授权的实验室认可证书,且检测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监测中心对涉案硅胶废物中相关物质毒性检测程序合法。固废中心作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的下属部门对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进行认可,并根据相关规定判定涉案硅胶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至于涉案的硅胶废物是否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的问题,根据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需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本案中,我国已经对甲苯、乙苯、邻二甲苯、间/对二甲苯等物质的浸出毒性鉴别制定了相关的国家标准,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故无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而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于2013年6月19日。之前的司法解释是法释【2006】4号,而在该解释中,倾倒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行为未入罪。本案如适用法释【2006】4号的解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本案所涉的法条刑法第338条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作了重大的修改,即将该法条中“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指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6月份施行的法释【2013】15号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是2011年5月开始生效施行,法释【2013】15号的效力应适用于该法律的效力,即从2011年5月开始。两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中还明确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针对刑法第338条,最高院曾于2006年7月份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即【2006】4号,在该解释中仅对“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等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未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出解释。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份,对此行为法释【2006】4号没有具体规定,而在法释【2013】15号中有明确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因此虽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由于该行为当时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故而应适应【2013】15号的规定。所以,办案应按照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办理。
  (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主体。从实践看,单位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严惩立场,《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2)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的;(3)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均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吕明法作为苏瑞公司的执行董事,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硅胶废物对环境有危害,而违反国家规定指使公司的工人将该有毒物质予以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该单位为了单位利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构成单位犯罪。
  三、裁判结果
  该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按照资源污染案件“三审合一”的要求,起诉至海安 县人民检察院。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如东苏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明法、缪海兵、董德明、张仁俊犯污染环境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单位苏瑞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吕明法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海兵、董德明、张仁俊系被告单位从事上述倾倒、处置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单位如东苏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最,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吕明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缪海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董德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仁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施行以来,解决了以往污染环境“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各地公、检、法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也集中办理、审结了一批污染环境案件,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参考文献:
  郭世杰.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理念嬗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
  宋旭娜,刘文佳.借力从严从重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考.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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