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环境问题是社会发展必然要面临的一项巨大课题。大自然与人类社会的均衡发展更加需要法律的调节和支持。在刑法调整的领域,污染环境罪一直以法定犯的角色出现。而法定犯也是最具易变性的犯罪,往往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调整,法定犯的罪状都在发生着或多或少的调整与变化。《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对污染环境罪做了巨大的调整。无论在主观还是在客观方面,我们都需要对污染环境罪重新审视。文章拟着重探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特征,并对其中责任论部分做出相关的解释与评析。文章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对于我国是否应引入严格责任论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论文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故意;过失;责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原条文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对于环境犯罪的日益重视在这次修正案的调整中也是显而易见的。立法者将视野落在环境的独立价值上,并日渐从人本主义思想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思想转变。这些变化都将对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存在着影响。而污染环境罪本身法定犯的性质,也决定了其在立法的演变中经历了一段相当漫长的过程。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
1972年曾发生了“大连湾污染事件”和北京的“鱼污染事件”。但基于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工业化程度并不高,对环境保护的观念也缺乏,这些事件对于刑事立法并未产生较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人们发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工业发展是行不通的。而如何有效地遏制这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有人则提出将这些行为犯罪化,利用刑法的威慑性与严厉性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通过,揭开了我国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序幕。而我国最早明文规定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规章则是1980年5月8日化学工业部制定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至此,一系列涉及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相继颁布出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尽管人们已经日益认识到污染环境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并通过行政规章和一系列附属刑法对于此类行为处以刑事责任,但是真正将环境污染的行为纳入刑法典的规定之中,应当是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专门于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也使得行政规章和附属刑法在刑法典中有了确切的参照,是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行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转折。然而,充分的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为门槛设置过高,限制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有效的规制。故《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客观罪状,并适当放宽了规制范围,只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即可被纳入考察范围,而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这一次的修改,也在许多方面引来了学者们的强烈探索之心。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同时,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体现为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通常来说,故意犯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更多地体现了结果无价值。故在刑法典中,对于过失犯的处罚应当以发生了实际侵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而污染环境罪在修改后,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笼统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样的转变对主观罪过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影响。
(一)本罪的主观罪过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并没有绝对的评判标准。一般认为,由于法条规定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故应当被认定为过失犯。但是,实践中我们都知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往往一经实施,并不会马上产生严重后果,污染通常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而最终危害结果出现时,若再来认定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相当困难的。修改后的刑法将这一结果删除,取而代之的是“严重污染环境”的罪状规定。这样的立法修改,不得不让人思考主观方面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有人提出这样的修改即已反映出了立法者原意: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了过失,同样包含了故意。同样,还有部分学者仍然坚持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笔者认为,鉴于这样的修改而揣测立法者原意即是为了将故意的主观要件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只能体现为过失。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与我国立法管理不相符合。我国《刑法》历来将过失犯作为故意犯的例外和补充进行单独的规定。无论是刑法体系还是罪名体系上来看,故意犯与过失犯都有着单独的位置和编排,也从未见存在一个罪状中包换两种主观的情形。故意犯与过失犯通常都是以单独的一项罪名出现。
第二,从刑罚的设置上来看,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第一档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从刑法典的总体把握来看,这样的刑罚设置与其他的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基本无异。若将其解释为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显然对于故意犯而言,便很难贯彻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那对于故意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并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的处理方式是值得我们借鉴参考的。该院对被告人胡文标等做出了终审裁定,认为其行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人主观已经超越的过失的界限之时,我们已经无法再继续利用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在符合刑法其他罪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二)污染环境罪责任论
如前所述,若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限定为过失,过失通常要求结果的现实发生,才能依据这一结果评判其社会危害性,从而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但是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现之后,认定主观过失又是一项十分困难的工作。因此,为了应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在界定主观之时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污染环境罪的责任论一度成为了热门话题。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了推定过失,英美法系则采取了严格责任等。纵观各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归责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无罪过责任理论
无罪过责任论是指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或犯罪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它又包括了严格责任与代理责任两种形式。在制裁环境犯罪方面,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有体现。例如英国1951年《水污染防治法》、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1条,美国1976年《资源保护回收法》中均有涉及无过失责任的内容。当然,英美两国在适用无罪过责任理论的同时,也明确了该理论适用的限制。首先是要排除重罪的适用;其次要限制刑罚量;再次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此种过失又难以证明;最后对于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的情况不能适用严格责任。
2.抽象预见的过失
污染环境罪在大多数情况下,具体的危害结果并不确定。由于行为人事先并不能确切地遇见到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故无法确定其主观的过失。但是,虽然不能预知具体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还存在一种预知的可能性,这便是抽象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人具有抽象遇见可能性,就可以成立过失。这种建立在规范责任论基础之上的理论,利用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为过失的归责提供了依据。但是不可否认,其主观归罪的嫌疑很大,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批驳。
3.结果规避义务的过失
在污染环境的事件中,为了避免发生因排放有害物质而造成危害,事先规定了没见具体事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这些准则,就属于事故。在经济飞速发展、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新时代,许多工业产业的发展,必然会对自然环境产生一定的威胁与危害。日本学者即提出,若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不安感与危惧感,行为人应当积极的探求未知的危险,并采取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措施。若未尽规避义务即可认定为过失。
(三)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应否适用严格责任论
前述部分,已经对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论做了简单的介绍。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法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了严格责任论的适用。基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严格责任论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生态环境,同时便利于诉讼、节省开支,因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走向了严格责任论的一边。但是也有学者对于污染环境罪适用严格责任持否定的态度,他们的理由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严格责任论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惩治的是有过错的行为,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成立所必须的条件。“无犯意则无犯人”,若无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何谈犯罪之有,更无所谓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2.严格责任论不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对待环境犯罪的立法趋势。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使用部分)的决议》更是明确要求:“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罪的定义中,不论是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疏忽大意”。严格责任论不问主观心态的立场得到了驳斥。
3.严格责任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生态平衡,但在实践中,未必通过刑法的严格责任就能够达到这样的初衷。在面对环境污染行为之时,我们首先考虑的仍然是行政与民事的解决途径,刑法最为最后一道防线,本身的谦抑性要求其不能过早的干涉。若刑法不问过错,只要造成了污染就一律治罪,无异于“处处布雷”,这与刑法的谦抑性格格不入,也势必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对于刑法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引导公众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的指导下又好又快的发展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对于严格责任的引入,笔者持肯定的态度,但是任何制度的实施都应有一定的界限。基于反对者的理由,笔者也提出了应当纳入严格责任论的一些浅薄看法:
1.严格责任论的反对者提出的核心问题即为此理论排斥了主观的构成要件,不问主观的入罪归责是欠妥的。对于这一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对于严格责任的定义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学界对严格责任的定义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对于严格责任应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起诉方免除的主观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则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从这一定义中,不难看出,严格责任实际上并非如反对者所说,不顾主观构成要件,而是在诉讼中推定主观存在过错,在推定主观过错的基础之上认定犯罪,并未有悖于刑法构成要件理论。同样是在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基础之上定罪量刑。
2.污染环境罪本身特有的属性决定了适用严格责任论的必要。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难以预测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等特征,施害者往往又属于有钱有势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施害者与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平等的位阶。面对这种情形,唯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及相关技术的企业,方能达到较好的刑法预防作用。
3.在民事法领域,我们已经引入了严格责任的规制,可见,严格责任并非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相反,严格责任的介入将更好地发挥刑法在污染环境领域的规制作用。同时,严格责任的引入在诉讼方面,可以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责任、缩短举证期限、提高刑事案件审结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可谓是一举多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能引入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当中。但是在引入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严格责任的界定与界限作出较为详细的把握。我们所倡导的严格责任论并非绝对的严格责任,而是相对的严格责任论,是介于传统的归责理论与完全绝对的严格责任论之间的理论。
相对严格责任是为避免绝对责任的滥用而设立的,并对绝对责任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相对严格责任虽然也不要求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公诉方只须提出被告人实施了违法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控告即告成立。但被告人可以提出一定的抗辩理由从而避免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包括“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这一理论并非完全绝对的归责,较之更具有可行性,更好地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总之,保护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所在。而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严格把握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特征,适用有效的归责理论原则,对于我们预防破坏生态的行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虽然近些年,我国对于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已经越来越重视,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也看到了立法者对污染环境罪适应时代步伐的调整。但是如何真正把握与运用这些变化,如何应对社会层出不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也是值得我们更进一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