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得到广泛关注。中共十八大的召开,明确了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继而本文将针对危险犯是否引入污染环境罪问题谈下笔者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危险犯 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 风险刑法
伴随人类科技文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却日益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充分说明环境污染的防范与治理已经上升到国家发展重大战略的高度。《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入罪范围。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仍然有继续完善的余地,本文拟就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进行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一)修八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污染环境罪是由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修改前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前,我们只能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进行刑罚处罚,而处罚的情节也相对较轻,环境污染并不只有突发事件,也有日积月累造成。环境污染的形成,并不一定非要是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危险废物,难道不是有放射性的,有毒物质,其他危险废物就不能形成环境污染了吗?难道这些就不能给人们的公私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伤亡了吗?环境污染一旦生成,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有污染就要有损害,就会对社会存在潜在的危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仅仅是一个空白的躯壳,属于空白罪状,根本毫无意义。
(二)修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将原有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扩大了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地点,无论行为人在哪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只要对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都可能构成此罪。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总体看来这样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使其更能有利的保护环境,保护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但同时也有些根本问题并未解决,如果行为人在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公私财产或人身的重大损失或伤亡,与其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罪的我们该如何面对这一问题?如若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其自然人本身又出于故意,则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数罪并罚;如若犯罪主体本身是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个罪名,则是刑法中的想象竞合。但究其根本,我们根本无从知道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基于本身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旦生成,就会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带来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在修改前或者修改后都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增设危险犯的相关条例,有效的保护环境权,彰显国家立法权威。
二、风险刑法视野下的危险犯
(一)对危险犯的理解
一般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是相对应的概念,实害犯是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则为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则为典型的危险犯。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我们不难看出,既然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而实质犯的构成要件——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那么我们可以得出,危险犯属实质犯。
刑法理论通常把犯罪还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虽然对二者的解释不同,但综合观点来看,危险犯既有行为犯的能,也有结果犯的可能。无论是行为,还是结果都有造成危险存在的可能,都有可能给法益造成损害结果。修改前的重大污染事故罪是以严重危害结果为根本的罪名,属于结果犯,需要将危险犯引入其中;修改后虽然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但造成污染环境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我们无法预料什么时候会对法益造成侵害,有很多污染事故,当时可能并无影响,但基于其有一定隐性的危险,经过长期存在,时间的变迁,危害结果才会发生。这些都是可能存在的。这也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未有危险犯这一规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了争议,笔者也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预防危险事故和犯罪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流失,降低社会风险。
(二)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危险犯
当今社会无疑是风险社会,人们无法预知它会在何种情况下出现,虽然这样的社会风险多种多样,但时刻伴随我们的,环污污染带来的社会风险应该更多一些。我们无法估量这样的风险有多大,并不意味着我们现在生活的这个时代很危险,只是因为我们现在比以往更清楚的认知了我们所生活的环境,更加关注我们生活的质量。对此,陈兴良教授在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一篇文章中曾提出“刑法在面对风险社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应对社会风险不能成为刑法过度扩张的借口。在风险社会的对应中,刑法仍然应当坚持谦抑原则。在面临不确定风险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为克服恐惧宁愿放弃一部分自由也要求社会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欲有效预防。”所以为了减少危险来临时给人们带来的恐慌和过度的非理性反应,更好的防控由于人类较低的认知度而造成的犯罪,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增设危险犯刻不容缓。造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在刑法理论上大多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的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以当时具体情况为依据,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具体危险犯在危险真实性的认知上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而环境如果被污染所带来的风险,不仅仅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
例如2006年,吉林省松花江支流遭受污染事件。当时牵扯的不仅仅是整个吉林省,连紧邻的黑龙江省都会受到影响。这样的后果我们无法估量。而我国在处理此事件上无法根据刑法给予更具体的处罚。因为我国刑法上并未有危险犯的说明,但刑法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有力工具,理应在风险社会中承担起为国家掌控风险、保障人民安全的责任。成为其重要的手段。但由于传统刑法在面对现代社会的多种风险时,无论是其应对危险来临时的方式、速度还是对公民保护的力度,出相对的滞后与乏力。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调整传统刑法理论对其违法性依据,责任等的理解,即便是《刑八》出台后,我们也不妨去重新思考这一问题。这也就是笔者一再强调希望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危险犯的相关规定的原由。只有提前将犯罪扼杀于摇篮之中,将污染以这样的方式强行制止,我们生存的环境才可能有所改观。由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风险才能随之降低。
三、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风险刑法作为管制国家的前提,把风险标示出来,是社会危惧心理产生的预防法秩序动荡的措施,在此情况下,以刑事立法处罚污染环境罪重的危险犯问题符合风险刑法的行为不法特性,也符合形式干预提前化得以保障安全、秩序,得以防范风险的刑罚目的。不可否认,对污染环境罪中的危险犯来说,其行为本身就是可罚的,而其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也必然是可罚的。所以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根据我国现今的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的同时与行政处罚相结合,比如,我们可以在刑事立法中规定如若向河流或者其他物质中乱投放或者乱扔对人体伤害较小的物质超过规定的百分之二,就规定为危险犯并对其处于行政处罚。对于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人;对于客体,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生命安全,危害到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其主观方面是否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危害的性质,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满足以上条件的我们可以将其拟定为危险犯,并予以行政处罚.“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留给我们的。社会风险的无处不在和公共安全需要成为危险犯合理存在的基础,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去保护我们珍爱的环境,给公众一个良好的安全保障,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