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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2016-07-16 10: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新闻媒体的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难免与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形成民事以及刑事法律风险。本文通过对新闻报道司法法律风险的类型化解读,探求法律风险形成原因,寻找风险控制与防范之法,以期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协调两种价值的保护。

 

 

  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新闻传播与舆论监督的双重作用,是促进社会发展,满足公众文化需求不可缺少的一环。但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大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新闻纠纷的诉讼不断出现。如何处理好新闻媒体合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与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关系,降低新闻报道的法律风险则显得尤为必要。

 

  一、新闻报道法律风险类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新闻报道所涉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对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进行侵犯的民事不法行为,以及利用舆论监督进行权力寻租、敲诈等犯罪行为。

 

  1、民事侵权法律风险。

 

  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离不开对新闻事件当事人的描述与评价,由于新闻报道带有广泛知悉性的特征,因而会对新闻当事人的名誉以及社会评价造成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这就涉及新闻报道对于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公民个人和法人均享有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新闻报道中的严重失实报道以及带侮辱诽谤性质的报道倘如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构成名誉权侵权,新闻媒体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新闻报道因其广泛知悉性而时常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隐私权虽然未为我国宪法和民法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现有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已经承认公民享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并且法律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以及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来含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特别是对于具有一定相关知名度人士的新闻报道中,媒体往往会通过攫取新闻当事人的部分隐私以博取新闻的关注度,这其中便涉及是否存在侵害新闻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图文并茂的方式的宣传会使新闻内容更加直观的感染受众者,增添新闻的真实性和感染性,这其中较为常用的方式便是刊登新闻事件当事人的肖像照片。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因而,新闻媒体在尚未取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进行新闻报道便是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

 

  2、刑事法律风险。

 

  新闻报道所涉的民事法律风险是由新闻报道自身的特性与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冲突的结果,其背后的本质是社会公益价值与公民私权价值的博弈。与此不同的是,刑事法律风险无涉价值衡量和判断,往往是新闻媒体自身滥用舆论监督权利的结果。

 

  就已有的司法案例而言,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部分新闻媒体人员道德失范,利用新闻媒体特有的舆论监督权利对新闻事件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20143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了2013年至20143月查处的8起典型新闻敲诈案件,对其中涉事的新闻机构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涉案的新闻媒体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舆论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新闻媒体最重要的社会监督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公众喉舌和公权力明镜的角色。正如不受控制的权力会滋生腐败一样,在我国新闻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今天,仅凭借新闻媒体从业者的行业自律和道德情操去驾驭无冕之王的权利,必然会引发少数道德失范者的权力寻租欲望,使得社会监督权沦落为犯罪的工具,从这个角度而言,新闻报道的刑事法律风险也是制度不健全所引发的道德风险。

 

媒体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二、新闻报道法律风险成因

 

  1、法律知识掌握不准确。

 

  新闻媒体从业者往往是社会受教育层次较高的群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法律知识。但从实际情形来看,不少新闻媒体人对于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缺乏应有的认知。就新闻侵权纠纷中的侵犯肖像权而言,新闻事件当事人享有自己的肖像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该项权利中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肖像利益维护权等内容,简言之,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新闻媒体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摄录、拍照,否则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而尚未刊登和使用该肖像不能成为免责抗辩事由。但不少新闻媒体工作者对此项规定的理解仅仅是一知半解,直观地认为对于新闻现场的任何人和事物都可以进行随意地拍照和摄录,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前,只要不刊登和使用其肖像照片即可。这种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的态度增加了新闻侵权的法律风险。

 

  2、社会责任感缺失。

 

  新闻媒体作为传播社会文化和引领主流价值观的重要一环,承载着不可或缺的社会责任。一方面,新闻媒体以其传播的优势引导着社会舆论朝着正确的价值观前进,从而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新闻媒体通过对社会越轨行为的报道和监督,促使社会各阶层在有序的规范中行为,从而建立起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因而,新闻媒体在选择新闻事件报道时应当将其社会责任感作为制作和传播新闻的核心理念,不能为了盲目追求关注度、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所拥有的优势话语权地位。但实然与应然总是有着相当的差距,20076月原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记者訾某为了谋取栏目报道业绩而一手炮制了纸馅包子的虚假新闻,此次新闻事件不仅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商品声誉,同时还引发了社会大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再次恐慌和不满情绪,造成了恶劣影响。此次虚假新闻的产生,与作为新闻媒体人的訾某忽视其肩负的社会责任,一意追求业绩和效益有着莫大的关联。

 

  3、业务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

 

  新闻传播作为一项专业性和政治性很强的行业,要求从业的媒体人应当具备相当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这其中不仅要具备较高的观察力和写作水平,同时还要具备辨析和逻辑能力,从而能精准的区分新闻报道中的事实描述和价值评价。然而,在现实的新闻采访和制作过程中,部分媒体人往往为了追求新闻的感染力和关注度,在遣词和用语上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或者文学夸张成分,使得本应客观公正的新闻报道成为了诱导倾向明显的舆论造势行为,不仅侵害了新闻事件当事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还使自身陷入到法律纠纷的风险中。

 

  4、新闻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律规范,仅依靠行业自律规范和道德情操对新闻媒体从业者进行约束,这无疑为少数法律意识淡薄的媒体人打开了从事违法活动的方便之门。从已有的司法案例来看,新闻媒体工作者在新闻采访、制作和播放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纠纷与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指引和规范媒体人的行为有着莫大的关联,是其职业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新闻报道法律风险控制与防范

 

  1、强化新闻媒体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和素养。

 

  新闻报道法律风险的形成与新闻媒体人法律意识和素养欠缺有着直接的关系,因而,着手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是控制和防范法律风险的首要要求。

 

  (1)熟悉相关民事法律制度。

 

  新闻侵权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对于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侵犯,因而熟悉有关人格权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媒体从业人员的必备素质之一。具体而言,应当了解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以及相关免责事由。就名誉权而言,其保护的是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声誉和价值评价不受贬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发表有关评论或者批评性质的新闻时,媒体人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除报道的新闻事实应当基本属实之外,还应当避免出现对新闻事件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有贬损、侮辱的内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新闻媒体明知或者应知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而予以转载亦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隐私权而言,其享有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而新闻媒体对于法人隐私的报道和泄露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所谓隐私,根据学理上的一般认知,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如身高、体重、年龄、三围、收入、饮食爱好、性关系史、疾病等。这其中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倘若上述某项隐私的披露涉及到公共利益时,此时的隐私保护便应当让位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

 

  对于肖像权而言,我国法律规定,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使用自己的肖像,若侵权人基于盈利目的而侵犯他人的肖像权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新闻媒体在制作、使用他人的肖像照片或者影像资料时,应当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并且并不应运用于盈利性目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合理使用时,可以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

 

  (2)了解相关刑事法律制度。

 

  在新闻报道中,由于部分新闻媒体人的道德失范、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而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值得警惕和反省。正如上文提及的,少数媒体人若滥用优势话语权地位、运用舆论监督的权利进行寻租,其可能会涉及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警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不要将新闻报道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权利视作攫取经济利益的工具,杜绝有偿新闻报道、勒索封口费等违法行为。

 

  (3)强化证据意识。

 

  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裁判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事实是指为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因而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证据的保有和出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闻侵权采取的是过错侵权的原则,即由原告负担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的责任,而由被告负担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涉及公益、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举证不能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新闻媒体人在日常的新闻采访中应当时刻保持证据意识,对于新闻事件当事人的采访和报道应当事先取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在涉及对新闻当事人的名誉有损害可能的报道时,应当保留采访获得的全部素材、审查事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在法律诉讼中,新闻媒体作为诉讼当事方,对于举证应当做到有的放矢,集中精力证明己方无过错或者存在相关免责事由,属于对方举证责任的材料,新闻媒体人没有必要搜集和提出。

 

  (4)运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新闻侵权纠纷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媒体人的职业和法律素养,以及社会生活中大众的价值观有着紧密的联系,在通常的新闻报道中是很难避免相关侵权纠纷的,这就要求新闻媒体人应当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意识。在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纠纷时,应当主动与当事人进行协商,通过刊登补正通知、道歉声明或者补充社评等方式尽力化解冲突,必要时申请律师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介入进行调解,以求得纠纷的圆满解决,避免矛盾纠纷上升为法律诉讼。

 

  2、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在缺少现有新闻法律规范的情况之下,新闻媒体人应该更加重视职业道德、社会责任和行业自律的培养。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作为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人应当树立真实、客观的新闻态度,担负应有的社会责任,引领社会舆论朝着正确有序的方向发展,自觉践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业规范,摒弃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新闻传播理念。

 

  3、提高业务素质和能力,掌握新闻制作和传播技巧。

 

  提高新闻媒体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掌握科学的新闻制作和传播技巧也能最大幅度降低新闻报道的法律风险。具体而言,在新闻制作中要注意区分事实描述与价值评判。新闻报道作为将新闻事件传递给公众的重要途径,应当将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放在首位,这就要求在新闻制作的过程中,尽量使用事实性的叙述,避免带有主观价值评价的词句和用语,避免文学创作式的新闻制作,这样能最大限度保持新闻的基本事实性,以免陷入对新闻事件当事人的名誉侵权中。其次,新闻报道过程中应当区分报道与结论。在制作批评、揭露、曝光性的新闻时,应当充分考虑新闻内容与公共利益的紧密关系,杜绝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新闻报道。同时,报道中评论性、结论性的内容,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做到就事论事、实事求是,不能就基本新闻事实做出夸大、过度引申的解读,亦不能对与新闻事件无关的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进行贬损和侮辱。

 

  作者:胡亚龙 来源:新闻前哨 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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