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查处贿赂犯罪力度的逐年加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呈现出"贪污案件少,受贿案件多"的现象,但因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并且犯罪嫌疑人较容易翻供,因此"证据少、侦查难、认定难"就成为目前受贿犯罪的突出特点。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行贿、受贿的方式、手段也呈现多样化,给受贿罪的查处、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司法制度机关在受贿罪的认识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下面,笔者结合受贿罪出现的新问题、新动向,浅谈一下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情形下受贿罪的认定。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角度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从立法精神的角度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指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应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意是指现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因为既然是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就无职可渎,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们列入受贿罪的主体与设立该罪的宗旨相悖。正是基于此,为了惩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21号文《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因此,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二、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认定
对于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形不仅涉及到受贿罪的罪与非罪,还涉及到对受贿人的量型的轻重,由于退还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况不同,在认定时应具体分析:
(一)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贿人为了谋取某种利益,因对方不接收财物或怕对方拒收财物就采取暗中相送,或将财物放在特定地方让对方接收,或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行为人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由于行为人没有受贿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害怕或某种原因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有的行为人因未给对方办成允诺的事,又怕对方告发,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这种情况在如何认定上,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动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主动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是在量刑上可以从宽而已。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三,其一这种退还,不能否定犯罪在前这种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这种退还仍然是犯罪前提下的退还。其二这种退还,只能说是一种悔罪的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其三,这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外,对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鉴于受贿人最终将索取或非法受的财物主动退还,这属于"积极退赃"行为,因而在处理时,一般应予从宽。
(三)因对方索要而退还。这种情况有三种情况,一是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未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对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
对上述几种退还均不是行为人的自动退还,而是在对方要求之下被迫而退之,主观恶性大,应以受贿罪论处,其退还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有悔改表现和积极退赃,但行为人最终毕竟未得到财物,相对社会危害性小一些,因此,在处理上可酌情从宽。
(四)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还。这种退还是行为人一旦事发,以退还财物来掩盖受贿的犯罪行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这种情形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犯罪情节更恶劣,危害性更大,应依法严惩。
三、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从该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如果近亲属单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近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等有价证券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值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作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当前,受贿人收受有价证券以收受股票为多,同时因各种有价证券之间具有相通性,下面笔者仅以股票为例,浅析一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行为的认定。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是股东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没有价值,它仅仅是股东籍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领取股利的一种凭证;其二,股票有一定的价格,它可以在规定的场所通过买卖或者转让,给股票持有人带来财产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入是不可赎回的,它有别于一般的有价证券。
根据股票的性质和特征,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应认定为受贿。司法实践中,认定股票受贿案件,应把握以下问题:
(一)、该股票必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的,而非伪造、变造的股票;
(二)、行为人收受该股票后,无论该股票价格是否涨跌,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三)、正确认定受贿数额。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3)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五、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现实生活中,许多受贿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往往采取给行贿人写借条的方式遮掩犯罪,在案发时振振有词的对司法机关说是"借款",并且极易翻供,给司法机关的认定造成一定困难。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查处。那么,如何揭开受贿人的真正面目呢?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通过以上因素的综合分析,来辨别受贿人到底是"借款"还是"受贿"。
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节日、子女结婚、上学的机会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行贿人往往利用中秋节、春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上学、结婚的时候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只是说些表示祝贺的话,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正常的走访和人情来往,往往不认定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区别对待,不应该搞"一刀切"。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两者之间的感情程度。如果双方是多年的老朋友、老同学,以前也经常走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犯罪;相反,如果两者之间就在某年春节或中秋节有经济上的来往,其他时间没有任何来往,那就要考虑认定了。(2)数额的大小。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如果数额明显偏大,就有可能是犯罪行为;如果数额较小,则可认定为人情来往。(3)下级跟上级之间的来往。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数额较大,就应认定犯罪。(4)回赠物品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应比较回赠物品和行贿人送的钱物价值之间的差距,如果回赠物品价值明显偏低,则差额部分就应认定犯罪;如果两者之间价值差距不大,则不宜认定犯罪。
七、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的认定
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根据《刑法》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作者:贾洪鹏 冯玉晓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 2008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