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国家。有关学术著作一致公认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标志着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由于它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不仅席卷了整个美国,而且波及到全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召开的历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以及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等等都作为专题进行了讨论,取得了重要成就,特别是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预防少年犯罪以及对少年犯罪矫治等法律文件,作为国际性的规范性文件,既指导了各会员国的少年司法工作,又为各国政府提供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蓝本。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讨论会议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由于是在北京讨论、研究、修改、完稿的,所以简称《北京规则》。
这是第一部世界性的青少年法,联合国通过决议,要求各国结合本国实际,将其纳入本国的立法、政策和实际中,特别是纳入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并使有关当局和广大公众了解规则所规定的内容。《北京规则》对触犯法律少年的调査、审理和处置以及少年在审讯过程中所应享受的与证人对质、父母或监护人出庭、辩护、上诉等等权利都作了一系列的明文规定。它是少年司法的改革和创新,它对许多国家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少年司法制度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了配合《北京规则》的施行,为了预防少年犯罪,保护被遗弃、被虐待和容易受社会不良现象感染的少年,联合国又制定了《预防
少年犯罪准则》,由于是在沙特阿拉伯首都利雅得制定的,所以简称《利雅得准则》。《利雅得准则》对少年进行早期预防和保护的重要性作了一系列规定,并强调了立法,反对滥施刑罚。1990年联合国又制定了《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这是一部专门针对少年特点,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特别法律文件,目的是矫正少年的不良思想行为,使得他们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这三部联合国法律文件-一《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构成了关于少年司法最新的三部联合国文件。这三部少年司法的国际文件,反映了当今少年司法制度最新的国际动向,也是少年司法工作的最新的国际性依据。它们对于世界各国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那么,什么是少年司法制度?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一个国家为了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而制定的有关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少年与未成年人在刑事法律上是同一概念,从年龄上说在我国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是年满14岁至未满18周岁的人。由此可见,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有一部综合性的或几部专门性的少年法规;(2)有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3)有与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协调一致的有关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例如;公安、检察机关),并且以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少年司法体系“4)有比较长时期少年司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历史。为什么确立这样四个条件作为衡量少年司法制度的标准呢?因为从“司法制度”的属性来看,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具体的社会制度,它应该包括三种形态:其一为法律形态。法律形态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表现出来的一种静态的规定。
就是要有专门的少年司法法规——少年法、少年审判条例、少年法院法等等。其二为实践形态。它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就是指司法实践本身。其三为理论形态。所谓理论形态•就是阐述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实践结果如何,既要回答为什么,还要阐述是什么,从理论上论述实践过程中得失利弊。与此同时,还要介绍历史上以及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优劣,以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可见理论研究的重要性,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就象“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一样。当然,理论脱离实践,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两者是不可脱离开的,任何强调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实际工作者应该多学习理论,理论工作者应多深入实际,进行调査研究。这虽是老生常谈,在今天仍然有其实际意义。因此,把以上所述四个条件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备较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
在我国,目前是否建立起或者是否存在少年司法制度,学术界尚无定论。我认为•以上述四个条件作为衡量标准以及与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三部法律文件相对照,应该说我国是存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但还很不完备。理由:第一,在理论研究方面,自从70年代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工作者就开始研究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并翻译了30多部各国的青少年法规和联合国三部关于少年司法的法律文件,还逐步成立了学术研究机构和建立了一些新学科。如成立了全国性的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成立了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等等学术研究机构;建立了比如青少年法学、青少年犯罪学等比较完整的学科和理论体系,取得了可喜的学术研究成果。第二,在立法方面,我国已有多年立法工作的历史。
建国以后在我国颁布的法律文件中,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〇〇多条关于青少年的规定。特别是自1987年上海市制定青少年保护条例之后,截止1991年7月的统计,我国已有1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外,为了巩固我国少年司法的经验,由司法各部门共同努力,从建立、完善制度着手,先后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第三,在我国,对青少年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尽量采取非司法牲的教育措施。其中包括社会帮教和工读教育,积累了丰富经验,引起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学者注目。第四,建立了少年司法机构。早在1984年,全国“严打’’结束后,上海长宁区法院鉴于本区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率竟占65%,乃率先建立了少年法庭——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这对于教育青少年犯罪者,保护少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很快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首肯和推崇。
不久,上海、天津、江苏、北京、四川、贵州乃至全国相继效法试建了“少年法庭”,截止1992年8月的统计,全国已建立2300个少年法庭。1991年8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的天宁区人民法院又建立了一种新类型的少年法庭——少年案件审判庭。这是一种有关少年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的管辖法庭。特别是我国正在建立对少年被告人的羁押、预审、起诉、审判、管教的公、检、法、司相互配合,彼此互应“司法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在各区看守所内设立了46个专门羁押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监室,避免了与成年违法犯罪人员混合羁押而容易导致的身心“感染”。它代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今后的发展方向。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以少年法庭为中心的少年司法机构体系逐步得到了完善和健全。
总之,我国在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发展速度之快是惊人的,取得的成效是可喜的,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还不能说我国已建立起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从一般意义上看,在我国显然是存在少年司法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