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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浅议

2016-03-14 14: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国家的未来,古今中外的每一个国家都很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联合国第六届预防犯罪大会将未成年司法制度誉为现代法律制度的“王冠”。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美、英、德、日等发达国家都已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而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我国由于对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很不完菩,为此,我们有必要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同时,建立起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

 

  ―、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少年犯罪问題不容忽视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连续20年来我国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徘徊在10%左右,如1994年少年犯罪案件占11%,1997年占7%,®比例虽有所下降,但总人数并没有减少。少年犯罪涉及杀人、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刑事犯罪,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智能化、低龄化和团伙作案等特征,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而且少年犯很容易成为成年犯的后备军,犯罪的继发率也一直偏高。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在我国建立一套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将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少年司法工作具有特殊性

 

  少年司法工作的对象是正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其心理不成熟,思想可塑性强,教育处罚得当就能有效地感化和挽救他们;如果措施方法不当、工作不到位,其被扭曲的心理得不到矫正,很可能会在他们不成熟的心灵上留下向社会复仇的隐患,其重复犯罪的可能性增加。正是由于少年的一般心理、生理特征有别于成年人,少年犯罪原因和特点较之成年人有其特殊性。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在司法理念与司法程序上,应始终贯串教育、保护原则,而不单纯采用法律惩罚手段,应体现社会学思想而不是传统的刑法学和刑诉法学的思想即它体现的是“双向保护”原则,既要保护社会利益又要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是保护社会和保护犯罪少年相统一,以达到公正与功利的价值目标。

 

  (三)国际社会也十分重视少年司法制度

 

  针对少年司法工作的特殊性,愈来愈多的国家已倾向于制定少年案件和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着手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如美国的<少年法庭法》、日本的《少年法》。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就少年司法制度也专门制定了三个文件:1985年的C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C北京规则》)、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这三个文件对少年司法的规定体现在三个方面: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及监禁待遇。《利雅得准则》侧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由《北京规则》来规定;《东京规则》则是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其中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像美国、日本等国针对少年案件和少年司法而制定专门法律,少年司法制度还不完备。但是,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以及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精神,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可以说我国已经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少年司法制度的雏形,尤其是创建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少年法庭,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审教结合,寓教于审”的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等方面,创造、积累了许多极为可贵的经验。

 

  (一)立法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然,,这并不排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处罚,但司法工作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教育、感化和必要的法律处罚措施,把他们挽救过来,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处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

 

  (二)实体法的规定試予未成年人绝对的权利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通过赋予一些绝对的权利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些绝对的权利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不构成犯罪的权利。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宽处罚的权利。《刑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不适用死刑的权利。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论罪行多么严重,都绝对不许判处死刑,更不能执行死刑。

 

  (三)采取程序措施维护犯罪少年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许多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如第十四条规定:“在讯问和审判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生效以后,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具体化。通过设立特殊的审理机构——少年法庭来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并以不公开的方式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浅议


  三、我国现行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一)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的少年犯罪、少年权益仍然在成人犯罪和成人权益保护框架内,用主要为成人制定的法律来进行处理、调整,这样不可能充分体现保护少年身心的特殊性、少年犯罪与少年权益的他属性,也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不科学的。在原有体制内,必然受到成人案件审理程序、案件数量、办案时间、工作量指标、评比条件等方面的制约;案源不足,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不充分,通过指定管辖移送指定的法院所处理的案件并不全是少年案件。

 

  (二)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少年法庭几乎相当于少年刑事庭,大量的少年保护案件由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这说明了我国的少年庭只处于初级阶段,只抓住了部分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对于更多存在的少年保护的案件则不合理地被忽略了。我国的少年轻微违法案件,往往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理掉,由于公安机关事务繁忙,对于这些少年违法案件处理往往存在书面化、简单化的倾向,而社会帮教、父母监护等保护措施往往又不到位,导致大部分涉案少年在案发后根本受不到应有的敎育和保护。

 

  (三)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有着审判单一化的倾向。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一种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而我国在这一点上尚存在差距,除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相对成熟外,大多数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许多国家都有专业性的少年謦察,他们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还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急需改变。

 

  四、关于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保护法律体系

 

  建立独立的少年保护法律体系有两个标志,一是把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审理程序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以专门的法律明确少年司法程序;二是将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放在一起制定一个有关少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少年法。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例,台湾制定了一部《台湾少年事件法》,规定了两个内容,一个是少年犯罪,一个是保护事件(违法行为);然后是相应的处理程序。我国现有的两部少年法是不够的,而且这两部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们应在少年立法中综合考虑程序、实体、矫正的问题。

 

  (二)扩大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案件的审理或处理范围

 

  日本家庭裁判所的受案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或者违瞽罪,而且包括行政侵权行为案件。[4]相似的,美国少年法庭、英国的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管辖权也远远超出了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少年法庭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处理案件的范围只局限于少年刑事案件,有必要借鉴英美日国家的少年法庭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方面的经验,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作用,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建立少年律师制度

 

  目前,我国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髙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少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开展情景演练活动,培养学生的积极情感和学习英语的欲望

 

  1.运用现代多媒体教学手段,集图、文、声、像、动为一体来创设愉悦的学习情境。“人以物思,辞以情发”,情从何来?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创设一种让学生乐学的情境。可以根据课文具体内容制作直观易懂的课件,使课文中的角色变得更生动,以此刺激学生的听力和视觉,激励学生主动思维,使学生在愉快的情景中“发现”与“创造”。

 

  2.采用表演形式调动学生学习外语的积极性。教师要创设与学生紧密联系的生活情景,让学生亲自体验情景中的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建立独立的少年律师制度,也就是建立强制性的必要的指定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同时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尽可能地全面了解案情,寻找证据,依照法律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使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四)确立少年案件特有的证据制度

 

  为达到有效教育和感化犯罪少年的目的,要采取一系列有别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调査、审査和运用证据的方法。在审理少年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査明事实而且要査清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正如法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对犯罪少年的审理,不仅要证明他做什么,而且要査犯罪的原因。这就对少年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如少年成长的经历,过去违法经历及处理情况,少年受教育的环境,家庭成员的状况、监护人的素质以及教育方法是否得当,少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或工作单位对该少年的评价及处理意见等[5]。这就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査,如日本的《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应当对少年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经历等进行调査。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明确的法规确立少年案件的证据制度。

 

  (五)完善现有的法庭审理程序

 

  根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少年案件的审理与成人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在法庭调査和法庭辩论后增设了一个教育阶段,以体现少年案件审理的寓教于审的办案特色。在法庭调査和辩论后所进行的教育主体是公诉人和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教育的内容针对法庭调査和辩论所査清的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并没有涉及到少年被告人有罪与否。同时在审判的方式上,应当营造一个少年被告人容易接受教育的环境,从法庭的设置,参加诉讼的人员及法官的语言都要有利于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中并没有把少年案件审理所需要的英语问题,增加学生的直接经验,提髙口语交际能力。通过表演锻炼学生说外语的能力,充分体现其主体性,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表现自我。

 

  3.组织学生进行生动活泼的讲演、辩论等活动。教师可精心设计情景对话材料,创设一个学生之间能产生议论,甚至产生争论的学习情境,活跃他们的思维,增强他们的表现欲望进而促进他们运用积极的情感策略,保持学习外语的热情和持久力。

 

  五、积极的评价,升华感情

 

  感情是智力发展的催化剂。教师应该树立“评价着眼于学生的进步与发展”的理念,站在促使学生发展的角度来评价学生,把评价定位在激励学生的进步上。要注意过程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相结合,并更多地关注学生自身的发展。对学生的学习评价可采用笔试、口试、课外活动、平时作业等多种形式。无论哪种评价,都应以鼓励、表扬为主,不断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给他们创造成功的机会,使他们经常体验到成功的喜悦。特殊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为了配合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制定特别法律或单性法规来明确和强化少年案件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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