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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2016-11-28 12: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因此,家庭、学校与社会都采取多种方式与方法,培养、保护、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众多的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以不懈的努力,从各自的研宄领域出发,提出了独到精辟的见解,即心理学家注重内在因素的调整,强调心理卫生的辅导和矫治;社会学家注重外在因素,重视改善家庭及社会环境;法学家则强调立法和政策,主张制定青少年法律与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用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培养与保护。这些积极有效的创见为许多国家政府综合采纳。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少年法庭法和建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距今虽然只有100多年的历史,但在这短短的100余年过程中,全世界许多国家不仅制定了青少年法,而且建立了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从此,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地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所带来的恶果,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国内各种矛盾激化,导致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并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各国统治阶级不得不重新考虑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对策,导致各国普遍对青少年法规进行重新修订和补充,促使各国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步趋向于定型化,并且,在国与国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差别。归纳起来,战后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种状况。


一、由单纯的司法消极预防转变为对青少年进行积极保护


我们知道,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除了强调保护少年之外,许多法规都是关于如何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人们认识到,单纯地对于青少年罪犯进行审判与处罚,并不是根治青少年犯罪最有效的办法,只有杜绝违法犯罪的产生,才是最根本的措施。于是,各国纷纷重新制定了青少年法规,废除了早期的青少年立法。例如,日本于战后1948年重新制定了少年法,废除了1922年制定的少年法。德国在1953年的少年刑法中,增加了有关年长少年的规定;1974年12月11日又重新颁布了青少年刑法。该法中所指的年长少年犯是年满18-21岁的犯罪者。对年长少年处以刑罚的上限一般为10年。同时,该法规定,对年长少年判刑时,应从宽处理。例如,按一般刑法对年长少年犯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官可以判处其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官对年长少年犯不能施行作为预防措施的羁押,以及取消刑事污点等等。


有些国家则是在他们原来制定的青少年法的基础上,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而形成了既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的内容,又规定保护青少年的内容的青少年法规。不管重新制定也好,或者在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规基础上修改与补充也好,都形成了既规定保护青少年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内容的综合性法规。我国已制定的现行各地方青少年保护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突出地反映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思想。例如《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青少年自我保护以及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等问题。再如《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几种特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等等。


二、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


早期,各国对待少年犯罪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一般地说,都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由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审理、处罚,几乎无大的区别。工业革命以后,在瑞典、挪威、芬兰、丹麦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虽然没有设立专门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院,但却设立了社会福利委员会或福利委员会。它们缩小了审判范围,优先注重于“不追宄罪过责任”。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是对少年的反社会行为,像医生一样进行诊断处理,不追宄他们在道德和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我们将其称之为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


如上所述,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是1899年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产生的,而世界上第一部《儿童福利法》是1895年在挪威通过的。从内容上看,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者都没有相互参考对方的体制,显然是因为互不了解。挪威在1895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岁,瑞典1902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规定为15岁,并且对15岁至未满18岁的少年罪犯,法院不宣判刑期,而是处以保护与教育作为目的的矫正训练处分。这种处分,从保护观点出发,不确定收容期限。如果少年被收容最低一年以后能改恶从善,则允许其退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的措施,经过对儿童福利法进行多次修改后,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岁以下的违法犯罪少年,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1960年的法令则更重视保护儿童的福利。英国的青少年立法也是促进向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一个典型,1965年发展到了顶点。在代表英国政府立法意图的以《儿童、家庭和青年犯》为书名的白皮书中,甚至干脆提出彻底废除少年法庭,而由社会工作者和别的有关对少年问题具备相当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委员会”(TheFamilyCouncil)来取代少年法庭,行使处理少年案件的职责。英国在《1969年儿童和青年人法》规定中,不同程度地实现了向加强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设想。


但是,应该着重指出的是:英国的青少年立法,由于两党斗争,自从1971年以后,围绕着少年法院是向福利方向发展还是向司法方向发展的问题,英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围绕青少年犯罪者处遇问题进行争论的结果,体现在1980年10月保守党政府公布《青少年犯罪者白皮书》上。该白皮书的主要内容都是对青少年犯罪者采取的严厉对策,最终是企图将青少年犯罪者封闭在设施之内,因而得到那些对以福利主义思想为背景的青少年对策不满的人的热烈拥护。


1982年10月,为了解决围绕过去少年司法制度的争论,保守党政府制定了1982年《刑事司法法》。该法由于援用1980年白皮书的基本宗旨而贯彻了保守党政府的主张。因此,对这一法律,英国犯罪学者评论说,它为早期干预青少年罪犯及其父母的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战后,日本首先于1947年12月12日公布了《儿童福利法》,半年之后公布了日本《少年法》。《儿童福利法》就儿童福利保障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一切国民皆应培养儿童,并致力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一切儿童平等,其生活必须得到保障与爱护。”而《少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健康培养少年”。可见,两法的目的相同,对象也相似。所以,在日本新《少年法》中规定了许多与《儿童福利法》有关的条文。例如,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长,如果根据少年的行为,认为符合《儿童福利法》的规定,需要采取限制其行动自由或采取剥夺其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除根据《儿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条(儿童商谈所长对暂时保护儿童携带物品的保管)及第四十七条(儿童福利设施领导代行亲权)的规定外,应将其解送家庭裁判所。”再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裁判所进行调查的结果,认为所采取的措施符合于《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时候,应做出裁定,将案件解送有权处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第二款规定:“家庭裁判所根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长移送的有关少年,做出裁定,附有期限,并指示对于该少年应当采取的保护方法及其他措施后,可以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这些规定都是旧《少年法》所没有的。上述规定,不仅反映了日本制定新少年法时注意与《儿童福利法》的协调关系,更反映了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的趋势。


1945年联合国成立之后,在其召开的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均重点讨论了少年的特殊保护和少年司法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与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公约、规则。这些公约规则都明文规定,各国应当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儿童事务中,对儿童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例如,1989年制定的《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规定,正好与少年司法福利化观念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三、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成人化发展


美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青少年犯罪与年俱增,20世纪50年代末已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人们抱怨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处罚过于宽大甚至纵容了少年犯,使得青少年在犯罪中更有恃无恐。同时,由于少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了其他许多问题的产生。因此,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掀起了一场加强法制的风暴。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哥尔特案进行了判决,哥尔特案件的判决,是研究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学者一致公认的、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的判决。哥尔特是一个15岁的少年,因被指控给女邻居打下流电话而被抓走,抓他的时候没有逮捕证,也没有通知其家属,少年法庭审讯时也没有证人出席,最后被押送教养机关,直至21岁。如果哥尔特案件不是由少年法庭处理,而是由成年人法庭处理,那么所告诉的事实即便属实,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也只能判处50美元罚6金的处罚。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对哥尔特案件所进行的判决,着重对少年法庭法官行使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批判,并郑重宣布,凡被控告犯罪,因此将被监禁的少年享有如下权利:(1)有权聘请律师充当顾问;(2)有权得到内容详细的控告书;(3)有权与原告对质;(4)有权拒绝承认自己犯了被控告的罪行;(5)控告的成立,必须证据确凿无疑;(6)有权要求上诉审复查。这些基本权利通过上诉法院的判决和各州对少年法庭法的修改,进一步得到具体化,使得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由此可见,哥尔特案判决,在美国少年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再如,德国于1943年修订了原来的少年刑法在新法中规定了准惩罚性措施。1953年制定的少年刑法在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作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明文规定:“家长也享有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选择律师和提出申诉或上诉的权利。同时,又新规定了缓刑措施,重新解释了缓刑以及传统的假释原则。经过对少年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正逐歩趋向于向成年人司法制度靠拢。


总之,随着现代青少年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趋向于向成年人司法制度靠拢的事实出现,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出现了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和上诉制度。这些都是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之初所没有的。以上三种制度与成年人法院的这些制度,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别,但是,在性质上,特别是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是比较接近的。


四、立法及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处理向社会化和多样化发展


一般地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综合性污染。也就是说,它是本人因素、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学校教育等问题互相结合的结果。而就青少年本身来说,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和逐步形成世界观、人生观的重要时期,正处在从未成年向成年的转变时期,也是可塑性很大、易受外界影响的人生时期。因此,特别需要国家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更需要全社会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使他们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获得身心健康成长。在这方面,日本东京都制定的《关于健康培养青少年条例》可谓典型例证。该条例在前言中说:“我们都民作为社会一员,热爱肩负未来社会重任的青少年,并且期望他们在良好环境中,获得身心健康成长。我们都民都必须铭记,无论在家庭、学校、或者工作岗位以及其他场所,都要竭力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对青少年人格的形成做出贡献。……”各国少年法庭正是采取多种手段对少年犯罪进行处理,以期违法犯罪少年早日改恶从善。其中,社会化措施主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发展。


第一,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例如,美国不只是对青少年罪犯实行监禁,而且还以各种形式将青少年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少年犯加以监督、控制,施以所谓感化,使之改恶从善,即所谓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目前,美国的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措施,其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大体可以分为寄宿设施和非寄宿设施两种类型:一是寄宿设施。这是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训练指导的的地方。虽然,这些场所是用于青少年居住的,但是它却不是用来监禁青少年的,因而它没有特别形式的对自由的限制,也不与社会脱离。例如,团体之家。它是接收由设施转来的青少年的场所。它的目的是在限制自由的生活与完全自由的生活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使青少年能够顺利地重新回到社会。团体之家由专门工作人员对青少年进行个别规劝和集体规劝,并鼓励家长来访,还鼓励青少年之间建立起亲密的关系,用以激发青少年的兴趣,培养他们集体生活的习惯。被安置在团体之家的青少年,不是进当地学校学习,就是从事正常工作。有的州还在团体之家中设有培养和提高青少年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设施,允许在这里的青少年继续接受教育,获得工作经验,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二是非寄宿设施。所谓非寄宿设施,顾名思义,就是仍然让违法少年住在家中,但要按时到非寄宿设施工作、学习。这种非寄宿设施采取了培养和提高违法少年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等一系列措施,以便使违法少年学会生存技能,为将来安排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赔偿损失。例如,加拿大由少年法院法官判令犯罪少年以金钱或劳动的形式归还或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在做出这种决定时,法官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式进行:可以要求少年犯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中完成一定定额的劳动。例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公寓、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


第三,保护观察。这是一种对犯罪少年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改造措施。其目的,具体地说,就是预防少年重新犯罪,根据《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少年必须遵守如下事项:是居住于固定的居住地,从事正当职业(保护观察原则上是在本人住所的居住地进行)。二是从事正当职业。三是禁止与具有犯罪行为的犯罪者以及与品行不良者交往。四是转换住所或长期旅行时,事先必须经对其进行保护观察者的许可。


此外,按照每个少年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其生活目标和禁止事项等特别遵守事项。与此同时,还给予就学、就业的辅导以便使他们能适应社会的正常生活。


第四,司法外处遇。司法外处遇,在美国称之为“转向”指尽量将少年罪犯交由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以使其不进入少年司法的正式审判程序。‘转向”计划主要适用于轻微触法的少年罪犯。司法外处遇既可发生于正式审判前的“预审”阶级,也可在审判之后适用。狭义的“转向”是指完全避免法官的介入而直接交由司法系统外的各类社会性机构和组织采取相应的处遇办法。广义的“转向”则是指尽量减少少年罪犯进入少年审判或普通刑事审判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减少少年犯在矫治、教养机构中的教养期限亦可包括在内,故运用更为广泛。


总之,除上述较为典型的四个方面之外,国外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社会化和多样化已成为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例如“向公私机构购买服务”、“缓刑”、“不定期刑”、‘委托人制度”、‘寄养家庭”、“短期处遇”、“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斯”、“教养院和训练学校”、“特修科”、“累进处遇”、“判决后的继续管辖”、“不计前科”等等,五花八门,都是现代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五、特别规定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


将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为青少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借以保护少年。这已成为国外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例如,印度中央少年法设有专章规定成年人对少年的特别犯罪。该法第41条规定的虐待少年罪:(1)实际保护或观护少年者,对少年施以暴行、遗弃或者故意不予以保护,或者使用某种可能引起该少年痛苦的行为,对少年施以暴行、遗弃或者不予以保护者,判处六个月以下监禁、罚金或并科。(2)告诉,未取得事务次官或享有赋予该职权官员事前许可时,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应处罚的犯罪而受理。第42条规定的雇佣少年进行乞讨罪:(1)任何人雇佣或使用少年乞丐,或者使少年乞讨食物,均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罚金或并科。(2)实际保护或观护少年者,对少年教唆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处罚的犯罪行为,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罚金或并科。(3)根据本条规定,应处罚的犯罪列为审判权内。第43条规定的对少年供给酒类与麻醉药品之罪:在公共场所使少年饮酒或供给麻醉药品或者造成给予的原因者,除有资格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治疗疾病或者接受指示有其他紧急理由外,一律判处200卢比以内的罚金。第44条规定的雇佣少年进行剥削罪:以雇佣为目的,对少年公开进行斡旋,剥削少年工钱,或者为了自身的目的使用少年干活者,判处1000卢比以内的罚金。日本等国的少年法也都设有专章,明文规定危害少年健康成长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诉。其中,《日本少年法》第37条规定,关于下列成年人的案件必须向家庭裁判所提起公诉:(一)违反《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之罪;(二)违反《禁止未成年人饮酒法》之罪;(三)违反《劳动基准法》之罪;(四)违反《儿童福利法》之罪;(五)违反《学校教育法》之罪。例如,违反《儿童福利法》第60条之罪是指违反《儿童福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不准使儿童进行奸淫行为,不准使残疾、畸形儿童供群众观看,不准利用儿童乞食。不准使未满15岁的儿童充当杂技、马戏演员,在街头或其他场所从事卖唱或其他演出,充当饭店侍者等等。”再如,违反《学校教育法》之罪,是指违反《学校教育法》第90条所规定的。“不得妨碍子女受义务教育”及91条所规定的“家长、监护人负有使子女就学的义务”对于违反前款所列之罪者,按照刑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判处。将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为青少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已成为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趋势。


综上所述,我们对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的分析与研宄。也只是就总的趋向而言。实际上,现代西方国家的青少年立法是比较复杂的,在美国和英国,甚至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青少年法规。在美国50个州都有立法权,都有自己的青少年法规。相比较而言,英国比美国青少年法规要统一,但是,在英国甚至同时存在两种类型的少年司法制度形式,一种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所采取的类似于美国的少年法庭形式,另一种是苏格兰所采取的与瑞典相类似的将社会福利委员会与郡法院相结合的形式。这充分说明了青少年立法已出现了错综复杂的现象。再如,在日本,虽然全国统一施行家庭裁判所制度,但是,从各种预防少年犯罪的社会组织,到家庭裁判所和各类儿童福利设施,以及最后对少年进行矫治的各类少年院、社会组织和志愿组织等等。可以说,日本在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上组织了数道防线,几乎动员了整个国家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当然,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有类似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完全合乎发展规律的,它是由于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因素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而这就决定了在青少年立法方面对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管理要做出规定,同时对各司法机构和社会组织在分工与协调方面也要做出种种相应的规定。因而,在青少年立法上必然出现错综复杂的现象。但是,不管出现了如何错综复杂的现象,它的基本发展趋势还是较为明显的。


作者:康树华,施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恐怖主义与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执行专业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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