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翻阅中外法律史的相关论著,我们总能读到一些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冤狱。从某种角度来看,人类的司法制度史与司法实践史,即是一部逐步消减和克服冤案发生的努力史。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如何在程序制度上切实保障原被两造,特别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笔者按:下文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进行表述上的区别)的权利,怎样配置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力,如何设计合理有效的司法组织的框架结构以及司法程序的运作机制,等等,也就成了中外司法制度史与司法实践史上的核心问题。可以这么说,把冤狱降到最低限度,乃是考量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人道化和文明化的一项关键指标。为此,就必须找到导致冤狱发生的原因;惟有找到了原因,才能制定出消减和避免冤案的司法制度。
由于人性的弱点、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司法技术(现场勘验和尸伤检验等)的制约,要想完全避免冤狱的产生,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可以说,冤狱的产生具有内生性和不可避免性。然而,设计合理有效的司法制度,识拔德性高洁而又法律素养精湛的司法官员,以及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宽容和赋予嫌犯权利的环境,无疑会有助于消减冤狱的产生概率。
历史是一面镜子,既可以自鉴,亦可以鉴人。所谓“自鉴”,我想用以指称,通过研究历史上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来探究历史自身的独特性和优缺点;所谓“鉴人”,是指经由这种研究得出的结论,来照亮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问题和困扰。与此同时,还想通过这样的途径或方式,来建立一种历史与当下进行对话的可能和机制。
倘若以这样的眼光和思路来观察和评估清代中国的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官员素养以及司法实践,那么我们将会看到怎样的司法图景呢?这
是本文将要考察的核心问题。
一、清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那么,如何在律例与司法实践中贯彻“仁道”或“钦恤民命”的基本精神呢?我们可以用三个概念来概括:“哀矜”、“慎刑”与“中罚”。所谓“哀矜折狱”,即是曾子所说“若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6的教诲。意谓,司法官员即使获得了待决案件的事实真相,亦不要沾沾自喜。相反,他们应该本着“哀矜”或“同情”之心,悉心体察罪犯为何犯罪?认真考量什么惩罚才算恰当?而非在自鸣得意的心境下匆忙作出裁决。这意味着,在“德治”思想的引领下,司法官员必须审慎斟酌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律例,从而与“慎刑”结合了起来;最终,实现“中罚”的司法理想。所谓“中罚”,不外乎是要求司法官员本着“哀矜”和“慎刑”的司法理念,力求罪罚得中,平衡罪罚轻重,即在罪罚之间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7这是司法正义的体现。后世的历代皇朝,皆继承了上述司法理念,清代亦不例外。譬如,顺治三年《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即要求司法官员“勿得任意低昂”8罪刑。实际上,中国古人之所以将“律”释作“铨”,无疑是为了彰显“律”的铨量轻重的功能。
值得稍作解释的是,第一,传统中国律例的一个突出特点,乃是具体地、准确地刻画各种犯法行为的罪与罚,建构罪与罚之间一一对应的逻辑关联,并且追求“一成不变”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律例的这种刚性化和细则化的特点,使其难以有效回应层出不穷的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犯罪行为与特殊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妥善解决律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特殊情节,这就要求司法官员必须以“一片哀矜恻怛之心”来斟酌具体案件之中的细微差异,以免囚犯蒙受不白之冤。足见,律例的刚性化和细则化,必须由“哀矜”来平衡,方能拓展它们的适用范围,从而满足裁决新案件、新情节的需要。
而这,也使清代中国的司法实践获得了动态灵活性与道德正当性。第二,作为“情理”表达与“王法”象征的律例,之所以形成了这种刚性化和细则化的特点,是因为,出于控制司法官员的意图,皇帝必须严格限制他们的自由裁量;否则,将会出现“侵蚀”皇权的可能。但问题是,清代乃是一个超巨型国家,幅员之辽阔,人口之众多,每时每刻发生的案件数量也相当可观,皇帝想要全面掌控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的案件,实属势所难能。为此,皇帝只能根据“抓大放小”的原则,由州县牧令来裁量笞杖案件,由自己来定夺命盗案件。与此同时,皇帝又本着“一片哀矜恻怛之心”来作出平衡案情的裁决,冀以实现个案正义。在这一过程中,不但皇帝仁慈圣明的德性得到了彰显,而且生杀予夺的权力也得到了实现。
总之,由于律例蕴含了“哀矜”的道德情感,这是司法官员必须悉心体认的、深刻领会的律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了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具体案件与特殊情节,那么承审官员同样必须本着“哀矜”的道德情感来审断案件,以期实现“慎刑”与“中罚”的司法理想。进一步说,如果某些命盗案件超出了司法官员的权限,那就必须将其上报皇帝,由他本着“哀矜”的道德情感来作出裁决。这些皇帝亲自作出的具有终局意义的裁决,很有可能被编撰成“通行”或条例,作为将来裁决同类案件的法源。这样一来,新一轮的“哀矜”与律例之间的循环过程就开始了;与此同时,在皇权推动下的法律发展机制就形成了。
可以这么说,“哀矜”既是律例的内在精神,也是司法的基本理念;律例既体现了“哀矜”的仁道精神,同时也构成了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如果“慎刑”属于司法态度的话,那么“中罚”便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即让每一个案件皆得到“罪罚比例相当”的裁决,这也是司法正义的终极目标。而皇帝,则是聚合四者的道德基础与权力来源。
二、清代司法的制度结构
从清代中国的常规司法制度来看,防止冤案发生的制度安排,约有如下数端。
其一,命盗案件的程序管理。凡是命盗案件,皆须通过审转程序的层层覆核,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学家滋贺秀三教授将其称为“必要的覆审制”,13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自动的上诉制”。意谓,命盗案件必须经由以下繁复的司法程序:先经州县4州府—道司4督抚各级地方衙门的审理,再由中央的刑部4三法司—九卿—皇帝的反复推敲,才能作出裁决。具体而言,与人命无关的徒刑案件,督抚可以审结;流刑案件,刑部可以批结;与人命有关的徒流以上案件,最终必须经由皇帝裁夺。14设计这样一种严密繁复的司法程序,除了实现控制司法官员裁量权力的意图,尚有实现“慎刑”的意图,冀以防止或减少冤狱的产生。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既将君主集权制与官僚科层制结合了起来,又使“抓大放小”的组织原则落到了实处;与此同时,还实现了司法效率与控制官僚的双重目的。
其二,承审官员的司法责任。在清代律例中,对于承审官员的司法责任作出了堪称详尽严密甚至过于繁琐的规定。这里,难以引述。15但是,清代著名循吏汪辉祖的以下言说,足见一斑。在《学治臆说》中,汪辉祖说:“语有之,州县官如琉璃屏,触手便碎。诚哉,是言也。一部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然如失察,如迟延,皆为公罪,虽奉职无状,大率犹可起用,若以计避之,则事出有心,身败名裂矣。故遇有公罪案件,断断不宜回护幸免。”16虽然此言并非专指司法责任,但是道理已经讲得很清楚了。从汪辉祖的告诫中,我们仍能读出这样的信息:规避司法责任,实乃当时官场的普遍现象。这意味着,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官员产生规避责任的动机和行为。这也说明,任何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被管理者的利益,又要符合人之常情。
其三,常规案件的裁判依据。清律规定,在审断案件时,司法官员必须征引律例。17*这条律文,被法国学者巩涛赞誉为体现了传统中国“罪刑法定”的精神。18我觉得,它与近代欧洲的“罪刑法定主义”尚有一箭之隔。基本上,起源于近代欧洲的“罪刑法定”原则,旨在保障嫌犯的权益;有所不同的是,清代中国“断罪引律令”的规定,意在控制司法官员可能出现的司法滥权,确保“王法”的实现,保障囚犯权益乃是意图之外的反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地方社会频繁发生的州县自理案件,牧令基本上不受律例的硬性约束。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律例具有“一事一例”的特点,故尔其所调整的范围非常有限。换言之,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具体案件和特殊情节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皇帝就会插手干预,司法裁判的法治主义,就会受到人治主义的干扰。可见,律例与“情理”这样的抽象规范,乃至与“哀矜”这样的道德情感之间,会产生某种紧张;最终,只能托赖高高在上的皇帝,凭籍政治权威和道德权威,作出具有终局意义(但并不意味着不可更改)的裁判。
其四,疑难案件的程序控制。司法官员一旦遇到没有相应律例的案件,即属疑案,必须遵循逐级上报的程序,以使通过各级官员集思广益的方式,斟酌案情和衡量律例,最终由皇帝来拍板定谳。这种疑案上报的司法程序,除了发挥“集思广益”和“慎刑”的作用,无疑还有形成“官场共识”的作用,使裁决更具权威性与说服力,起到使被告“心服”的作用。而其背后的运作机制,无疑在于,从低级官员到高级官员,在司法权力逐级攀升的过程中,推动司法运作(复审案件)的道德权威,也在渐次提高,最终汇聚到权力金字塔顶端和道德制高点的皇帝那里;标榜“奉天承运”的皇帝,则以圣人的姿态“君临天下”,既是最高道德权威的象征,也是天意民情的体现;他所作出的裁决,不仅是“天下公道”的彰显,而且是最高权威的一锤定音。在司法制度的设计理念上,对于这种法律权威和道德权威的落实,还可以从罪犯的视角来观察。
在清律“狱囚取服辩”中,即有“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19的解释。这就是说,最终可以执行的裁决,不但体现了律例蕴含的天理人情,并且反映了官场集体认同的天下公道,进而获得了狱囚的认同。毋庸置疑,“服辩”的制度设计,就是意欲表达国家不会“冤枉无辜”的价值理念;实际上,它与没有口供就不能够定谳的证据法则亦有内在关联。可以说,司法官员作出裁决之前被告的“口供”与裁决之后被告的“服辩”,构成了裁决的正当性基础;意思是说,司法官员并没有将裁决强加于被告,而是得到了被告的事先供述与事后确认。据此,所谓国家不会“冤枉无辜”的司法理念,通过“口供”与“服辩”的制度安排,就实现了逻辑上的自洽。
结语
归纳起来,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化,既是防止冤狱产生的重要机制,也是落实司法责任的根本保障。支撑这一制度良好运作的基础,则是切实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与基本人权。设置合理的诉讼程序、诉讼程限以及司法责任,提供司法官员能够从容听审和独立决策的制度基础;否则,如果对于司法官员的限制过于繁琐苛细,反而有可能使他们产生规避司法责任的动机,并将冤假错案坐实做死。因为,任何制度皆有正效果,亦有负效果;惟有设计合理,并使制度之间的关系平衡得当,方能产生预期的制度效果,才能有效消减或避免冤狱的产生,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理想。
其次,即使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合理的司法制度,规定了明确严格的司法责任,倘若没有合格(专业素养和道德品格)的司法官员来持守、操作与遵循,同样难以避免或消减冤狱的产生。就司法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实践而言,我们不能过于相信,甚至依赖司法官员的道德人品,设计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批评的“以道德之长,补技术之短”39*的制度安排。但是,孟子那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名言,既可以用作评论清代中国司法实践的标准,亦可以用作司法官员秉遵的箴言,值得我们记取。要之,如何在司法制度与司法官员的人品道德之间取得平衡,乃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难题。
最后,清代中国的司法制度,赋予了司法官员过多的道德、政治与社会的内涵,以致将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1作为司法官员必须恪守的信条。42在这种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司法官员很难把案件从社会秩序中切割出来,进行就事论事的审理。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曾经批评帝制中国的官员具有“非切事性”《的弊病,于此可获一证。另外,还将法律与道德情感混同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司法官员给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律例适用准确的裁决,两造也未必能够“口服心服”。这样一来,他们对于“冤抑”的感受也就消除不了,从而不惜越诉上控,乃至京控叩阍,不达目的,决不罢休。这意味着,清代的冤狱,除了官府枉法裁判导致的结果,还包括了两造不满引起的所谓“冤狱”。说到底,抚平因两造不满而引起的所谓“冤狱”,也是清代司法官员努力追求的一个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