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人为的环境破坏行为导致自然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形屡屡发生。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制裁环境损害行为。本文认为,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是合理的。虽然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作原告,又作法律监督者,但检察机关有能力同时出色地履行双重角色职能。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确立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并对诉讼费用问题作出规定,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论文关键词 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 检察担当 检察机关
一、引言
笔者以为,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是指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惩治环境损害行为。近年来,人为的环境破坏行为导致自然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形屡见不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在环境侵害结果尚未产生时提起,从而避免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合理性解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当事人制度是在实体当事人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在实体当事人理论中,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为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中的主体,二是与案件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案件和诉讼与该主体的民事权益密切相关。实体当事人理论认为只有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作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制度规定,具备条件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诉讼法治与诉讼理论不断发展,法治实践生活也日益丰富,传统的当事人制度渐渐不能适应新型诉讼的需要。在当事人理论学说和立法实践方面,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逐渐被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取代。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都逐渐重视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转变。程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再受其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的限制,也不再受其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的限制。在民事诉讼中,所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都是程序当事人。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
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单纯行政执法的不足,增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力量,加快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步伐。目前,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机关是环境行政机关,受权限限制,环境行政机关只能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无法让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另外,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自身也存在弊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管理的职责界定不清,赋予行政主体较多权力而对其起约束作用的规定较少,监督机制不完善;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追逐,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代表公众,通过民事诉讼这个法律渠道,起诉侵害环境权益行为,将许多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弥补环境行政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的不足,使受害人获得更多赔偿,相关企业为其排污行为投入更高成本,从而有效遏制污染环境行为。
最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能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效率。环境污染事件一般较为复杂,公民常常不能及时认识到其受到的环境污染侵害。而且,作为环境损害的受害方的公民,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即使鼓足勇气提起诉讼,由于其自身缺陷,例如专业知识不完备、取证困难、诉讼费用高等问题,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克服诉讼中的技术困难从而保障较高的胜诉率。并且,检察人员普遍法律素养较高,法律知识完备,多年积累的检察业务经验和诉讼技巧可以辅助其出色地完成提起公益诉讼的使命。这些优势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被其他一般机关或者个人代替,检察机关最适合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自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法律监督者与原告身份的角色冲突。但笔者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个角色必然会发生冲突。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而非终局的司法裁判者。起诉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任意干涉审判权。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担负客观义务。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诚信、全面、效率和协同。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行使诉讼监督权,消除、防止诉讼中出现违背客观真实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从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原告,其具有诉讼地位上的超然性,较为独立和公正。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一直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且监督刑事法律是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与此同时,作为公诉机关,其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权益。成功的现实司法经验表明检察机关具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同时扮演好双重角色的潜质。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
在环境民事诉讼的检察担当中,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承担,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同时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的实效性。接下来,笔者主要从诉讼费用的预交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在诉讼费用的预交这个问题上,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预交诉讼费用。例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26条规定,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由上诉人预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建立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民众启动诉讼程序的随意性,防止当事人滥诉,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
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因为,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又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少有滥诉现象。而且,多年来我国司法资源一直比较匮乏,检察机关常常存在经费不足问题,检察机关如果预交案件受理费,很有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其他工作的经费使用。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一般为败诉方。如我国《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全是出于一片公心,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在设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激励使用该制度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外已有国家财政负担检察官败诉的诉讼费用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就规定检察官败诉时国库负担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我国今后也可以在相关立法中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若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立法优化
多年以来,人们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环境公益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权对侵害环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从而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制度的时空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应在立法层面上着力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优化设计:
一是合理定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将其确立为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今后可以在此条款之后增加规定一款,即:“为维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起诉主体资格,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这一身份有法律依据,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制定清晰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用向受理该案的相关人民法院预先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如果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