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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2015-11-26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标的的现代型诉讼,其当事人的确定特别是适格的原告的确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有重大影响。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谈起,结合国外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各种规定及我国的基本观点,从实证法角度及实践角度对我国特殊的结构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分析,得出检察院应当作为唯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提起机关,并依其示范作用,促进普通环境侵权案件解决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当事人适格 公益 私益

  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历史的巨轮将手工生产为主的生产力丢进了垃圾箱,机器大生产成为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柱。作为机器大生产的副作用,环境问题应运而生。我们不能否认在工业革命以前也存在环境问题,但是工业革命之后,环境问题的大爆发确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作为快速发展的代价,环境也在日益恶化。由于环境问题引发后果的隐蔽性,仅依靠损害后果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进行救济,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的长久利益,从维护国家、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越早的进行维权越有利于防止损害的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说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的一种 ,我国很多学者试图界定其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仅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而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即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环境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综观以上各家观点,基本上是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和当事人选择的角度进行定义。有些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进行了判定,有些观点则没有。
  正如法偐所说:“没有纠纷就没有诉讼。”“没有诉讼就没有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首先对其性质作出判定。如上文所述的各家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基本争议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或者其他类型诉讼?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一)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其特征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行政相对人,被告为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请求法院裁判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合环境公益诉讼来看,其被告必定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这个单一的主体,也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其裁判内容也必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以上两点,就否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为行政诉讼。
  (二)从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较其他诉讼的特征为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引起的纠纷。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国家及相关人员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污染易造成相关区域的人员健康权受损这是不容置疑的,而现实的案例表明,环境污染造成粮食减产等财产损失也是所见不鲜的。环境污染的治理,多由国家来进行处理,而处理费用的埋单,常常只能由国家独自尴尬的承受,这是国家财产受损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环境的污染,本身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侵害。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受损者的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之诉的主体是没有疑义的,而国家在此处,应当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民法主体。
  (三)从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性质看
  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者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惜濒危动物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结果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 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污染作出特定的刑法上的规定,但是在日本已经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进行规制,这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也必然是有一定的启示的。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既不是行政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是民事诉讼范畴中的侵权之诉,是区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范围必然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相区别。
  二、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本观点
  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认识的不同,我国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也有不同的观点,总的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原告这一观点几乎在任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讨论中都会被提出。有些学者认为基于检察院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具有对有关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反观点则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是不具有的,而作为适格的原告,检察院是缺乏相应的资格的,但是为了诉讼便利,应当将检察院作为适格的原告予以对待。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最早的能够引起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这还是有争议的。由于受害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人的私权,且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管理之意思,所以有学者认为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合理的。


  (三)行政机关
  如笔者在上文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进行判定一样,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必然会带来行政行为的不安定的后果,从行政行为确定性、稳定性的角度来说,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造成两造的权利的失衡,不利于在公平正义的环境下展开攻击防御,作为被告的诉讼权益时极易受侵害的,故笔者并不赞同将行政机关作为适格的原告对待。
  (四)社会团体
  这里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将保护环境以及环境公益作为自身设立的目标、依据或者宗旨的环境保护组织团体。这种组织团体对环保宣传、环境维护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这类似于英美法的专家证人制度中出现的职业证人,由于其专业性和极端性,对于公平诉讼是不利的。

  三、实证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进行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该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在环境侵权诉讼之中,属于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应当为对环境破坏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由该诉讼标的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可以做出一下分析:
  (一)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或者管理人
  环境公益诉讼侵犯的权利从最小的请求来看,应当为作为人身权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是物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受害主体以及作为私权的所有权的主体一般容易确认,作为财产权,有明确的所有人的情况也是容易确认,而管理者的确认却难以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侵权的长期性与隐蔽性,管理者与管理物的分离性,常常会出现管理者忽视管理物在污染环境下质的变异,更甚者,管理者不明确的情况下,管理物的情况更加无人问津。因此,确定的受害人、所有人、管理人将是案件适格当事人确定的标准之一。
  (二)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
  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归属于环境侵权诉讼,是环境侵权诉讼中特殊的一种情形,以侵犯的法益具有公益性而与一般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相区别。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必然需要有管理公共法益的职能,或者是能够代表国家对侵犯公共法益的行为进行追诉的职能。这就将上文说的由请求权为基础确定的主体范围缩小,并不是所有因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主体都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具有管理公共法益职能且能够代表国家对侵犯国家公益的行为提前诉讼的主体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实践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理论的逻辑再完美,不能化为实践的经验的东西,其理论必然是残缺的。实证法上的当事人适格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圈定在因侵犯环境公共法益的受害者、所有人、管理人中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法益资格的主体上。就此对现今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候选,检察院、受害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进行分析,从实践的可操作性上来讲,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在司法上的代言人,对因环境侵权引起的国家财产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该诉讼以民事主体的资格提出,其在实体法上应当视为国家财产权的代言人。
  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有力支持。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应当进行审查,提取证据,如果认为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可以提请检察院进行审核,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其目的毋宁说在于救济不如说在于预防,其对被告诉讼的结果对预防损害的进步发生有指导意义。在未来发生的因作为该案诉讼标的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与受害者要求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同类性和审判依据事实的同一性,对既判力的扩张有一定的影响。
  作为能够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相应部门。能够以民事诉讼这种方式维护国家权益而能够让相对人认可没有遭受行政机关不公平对待的,只有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唯一适格主体,与之相联系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环保团体应当在发现案情和获取证据方面给予检察院相应的帮助。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扩张性,于此有益的判决应当包含对同一事件受害人未来的赔偿给付请求权。作为公权力方的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能以国家资产的代言人的身份以两造关系进行诉讼,在与致害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谋求公平正义的判决。
  单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提出主体有利于简便法律程序,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为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作出良好示范。将检察院作为单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提出主体,要求我国法律制度,法律环境作出更完善的准备,这也将是我国法律完善的一个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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