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官和律师具有一体化的知识结构和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二者都有义务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性,应当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然而事实上,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尚存在诸多不和谐的因素,本文从笔者作为一名法官的切身感受出发,分析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 法官 律师 切身感受
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从业者,工作中都是与法律打交道,只是分工不同。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律师则是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法官的职责是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可以说法官和律师具有一体化的知识结构和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二者都有义务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性,应当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然而事实上,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并不总是那么和谐,这种不和谐的关系,最终伤害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法官和律师的不和谐关系的表现
这种不和谐关系,一方面是法官与律师相互勾结、违纪犯法。主要表现为法官私下接触会见律师,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业务,向律师泄露案情或为律师打听案情,向律师“借用”交通工具,接受律师的吃请或由其支付的高档娱乐消费,到律师处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各种费用等,甚至通过律师索贿受贿。另一方面则是法官与律师相互对立、相互对抗。主要表现为:(1)庭审调解过程中律师不配合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有的还故意拉后腿。笔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曾多次遇到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方案,其代理律师却阻止当事人调解的情况。(2)法官刁难律师,当着当事人面质疑律师能力,甚至是训斥律师等行为。(3)最为严重的是律师诋毁法官,有极少数律师在代理案件败诉时,为了推卸责任,故意诋毁法官,告知当事人是法官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贿赂才导致案件败诉,致使当事人认为司法不公,影响极其恶劣。
二、法官和律师出现不和谐关系的原因
第一,个别法官、律师职业素质低、职业道德差。法官表现为缺少一颗平常心,不能正确看待收入不高的问题,为了物质享受自甘堕落,与居心不良的律师同吃、同住、同行,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律师则表现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案情、查找证据、钻研所要适用的法律上,而是放在歪门邪道上,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有的律师帮助甚至指点当事人行贿法官,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
第二,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一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回避制度,都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问题,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二是法官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官没有“高薪养廉”制度,就总体而言,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律师,法官付出多而回报少,难免使法官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个别法官就会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三,个别律师片面理解自身的职责或者过于看重经济收入。个别律师十分重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却忽略了律师职责中还包括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内容。前述阻止当事人调解的律师,笔者与他们沟通后发现,很多律师自认为其所坚持的是为当事人获取最大利益,但往往忽略了诉讼风险及取得最大利益的成本,片面追求判决书上的判决金额,而不去考虑最终能否执行到位。当然,也有律师仅仅考虑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现在律师界很盛行风险代理,判决的多,律师代理费就收得多,当法官判决不能达到其心理预期时,与法官对立就很正常了。
第四,法官、律师相互之间不尊重。前述法官刁难、训斥律师,就是法官对律师的不尊重。同理,有些老资格律师或者从党委政府部门转行的律师,对年轻法官摆老资格、轻视,也是对法官的不尊重。至于极个别律师诋毁法官,不仅是不尊重,而且是对法官人格的侮辱。
三、和谐的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建立
那么,法官与律师和谐的关系到底应该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可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相互尊重、法内协助
法官和律师都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 ”。只有法官与律师相互尊重,才能在一个案件中相互配合、协助,为“案结事了”这个共同目标而努力。当然,此处法官与律师的配合、协助,是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大前提之下。
法官拿到案件后,通过阅卷,可能会发现原告对其某项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是漏列当事人或是诉请不合适等问题。此时,法官就有必要依职权向原告释明,让原告及时作出回应。虽然自2002年4月1日起,我国就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并不能让人满意,很多当事人本身根本无力在举证期限内完成有效举证,他们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其所聘请的律师来完成举证任务。所以案件审理是否能流畅进行,不但与法官的业务水平有关,而且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律师的业务水准也息息相关,更与法官与律师相互协助相关。法官可以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沟通,引导他们帮助当事人及时对法官释明作出回应。如果法官能正确引导律师,律师能够积极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可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
另一方面,法官的思维方式是“兼听则明”,其裁决是在原、被告两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才可作出,而作为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律师,其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作出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律师可以通过帮助当事人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去影响法官的观点,法官可以通过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保证其裁决的准确性,保证当事人“输赢皆明”。
最后,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协助、配合更加重要。笔者切身感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积极配合调解的,调解的成功率都很高,而相反,律师不愿意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调解的成功率就低。
当然,笔者强调律师与法官的配合、协助,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但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机关的配合,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二)相互独立、互为监督
法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必须保持独立。《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些权利的赋予,都是为保障律师执业的独立性。法官与律师相互独立,才能做到相互监督。如果法官与律师狼狈为奸,相互监督就成了一句空话。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律师作为人民群众的一员,当然有权监督法官,而且律师全程参与诉讼,其本身又掌握法律知识,法官有没有违规,有没有犯法,律师最清楚,所以律师发现法官审理过程有违规犯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检举、控告。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法官当然可以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洁司法、公正司法的必要手段。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个人(或通过法院相关组织)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
(三)相互学习,共同进步
法官也许在某些领域比较专业,但所谓“术业有专攻”,很少是通才,而且因为案件多,常常会有想不到或想错的地方,这样如果代理人或辩护人点到,法官就可能会重新思考,这对于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再学习。相对应的,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执业活动,也需要法官的适当引导。虽然律师是专业的法律执业者,但其在代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疏漏,也可能考虑不周,这时只需法官适当的引导,律师就可能会重新思考,对法律问题会有新的认识。前文提到法官和律师都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只有这“两个车轮”相互学习,共同进步,才能更好的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贡献。